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利鴻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70號、第49275號、第49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鍾利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均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表明:只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也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第7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定刑也太重,因被告僅國中畢業,且與他人共同犯罪時,所擔任之角色僅屬「送貨」,並非真正獲得高額利潤或指揮他人犯罪之「幹部」。又被告家中還有老人家、小孩要照顧,希望能早日出監,更於近日花蓮水災後,前往花蓮當志工,是被告已經深切悔悟並努力向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且應執行刑合併增加1個月就好,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是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或伺機販賣而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對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物流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爺爺、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3年6月,並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確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但原審業已於量刑時充分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更未見原審曾認定被告為販毒集團之「幹部」,並列為量刑因子,即原審參酌之量刑因子及基礎並未發生改變,亦無疏漏、錯誤,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鉅,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助長毒品於我國境內擴散或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嚴重潛在危害,且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哲」之人在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僅有1人,然渠等販賣之數量非微,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更高達數十公斤,足見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情節皆非輕微,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況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已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經原審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顯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晶體14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4377.9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3964.68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3963.63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10892.4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9278卷第109至110頁) 2 白色晶體28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24612.5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24221.51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24221.3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20103.8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同上卷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