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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憬霖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62號、第40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憬霖(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4、83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供述始終如一,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避免耗費無謂司法資源,原審未參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一切情狀;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可知,被告拍攝性影像之目的僅係自己觀賞,並未有供任何人觀賞或販售圖利,案發後相關檔案均已刪除,並未有另外儲存於其他電子設備中等情,本件量刑應仍有減輕其刑之機會,況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又已積極與被害人協商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佐以被告之配偶因中風而身體健康不佳,本案如被告入監服刑,勢難繼續照顧配偶,本件應從輕量刑;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仍稍嫌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3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㈡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存卷可查,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⒉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思告訴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陳家庭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並審酌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共3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而上訴意旨所陳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供自己觀賞之行為動機、情節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納入審酌,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量刑度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含執行刑)過重,並以其

配偶罹病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被告3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分別趨近於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以下,綜合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態樣、手段、動機,認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尤見原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後,已屬從輕量刑及定刑。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刑度均尚稱妥當,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