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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郜憲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指定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114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73號、第161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郜憲一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3、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郜憲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6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97頁、第156頁、第23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含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認:

一、刑之加重事由(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2次)、1年(1次)、3月(1次);繼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2次)、1年5月(1次)、3月(1次)確定。嗣前開案件與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年1月23日,且與另案(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52至53頁、第56至60頁、第61至64頁、第68至69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㈢本案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要提出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被告前有販毒案件於11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罪質相同,請依累犯加重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588號卷〈下稱訴588號卷〉第377至第378頁);然徵諸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訴588號卷第383至425頁),並非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亦非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完整資料,且檢察官所陳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執行完畢日期不符,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因販賣毒品案件,甫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已納入量刑審酌事項,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量刑不當云云(見上訴字卷第241頁),自非可採。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113年度他字第3457號卷第1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573號卷〈下稱偵13573號卷〉第164頁反面,113年度聲羈字第249號卷第18頁,訴588號卷第48頁、第99頁、第268頁、第377頁,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第41頁、第75頁,上訴字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倘被告之供述不足為據,或該人非屬被告所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向馮志明

購買,馮志明是69年次,駕駛車號0000號黑色舊款的賓士車等語(見偵13573卷第12頁正反面)。

⑵嗣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馮志明,且經移送檢察官偵

查後,檢察官認馮志明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等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12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0月2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2933號函暨該分局114年9月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89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33號、第12074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114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2頁正反面,上訴字卷第143至147頁、第211至213頁)。

⑶徵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起訴書,可知馮志明上

開為警查獲之販毒案件有二,其案情分別為:①馮志明於113年8月15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2兩(70公克),以及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依託咪酯原油100ML予被告;②馮志明再於113年9月2日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內,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2兩(70公克)予被告,經勾稽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於113年9月22日21時4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約4公克)、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瓶(容量不詳)、未檢出毒品成分菸油1瓶予吳嘉洋、涂廷安,堪認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販賣之安非他命,應係向馮志明所購得甚明,足見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確為馮志明無誤,且警方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馮志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至為明確,是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惟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尚未達得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犯行部分,無從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向馮志明購買愷他命等語,固如上述

,然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8月10日5時45分許,販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柏愷,其犯罪時間明顯早於馮志明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且毒品種類迥異,足認馮志明上開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顯與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無涉。

⑵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彩虹菸及殭屍菸彈係其向FACETIN

E聯絡人中名稱「內壢杰」之男子(以下逕稱「內壢杰」)購買,其不知道「內壢杰」的真實姓名,「內壢杰」係駕駛黑色的BMW或藍色福特的公司車,那公司是幫派的意思,鑫垚公司,「內壢杰」都在桃園中壢、內壢一帶活動等語(見偵13573卷第12頁正反面)。然查,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復略以:本分局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等語;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函復內容,則皆未提及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暱稱「內壢杰」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10月15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3014590號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0月2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2933號函暨附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1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7814號函(見上訴字卷第141至148頁、第209頁),故尚難認有何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所稱毒品來源「內壢杰」之情事。

⑶稽此,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部分,依

卷存資料,尚難認定有何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

界各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違法性、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應有所認知;況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有前述二、㈠、㈡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3、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馮志明及「內壢杰」,警方亦因

此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上游馮志明,足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僅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因一時需錢孔急而為

本案犯行,然被告迷途知返,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販售之毒品數量甚微,戕害國民健康之情況尚難稱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悔悟,爾後必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倘科予重典,無疑使被告更難賦歸社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3、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亦就其此部分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均據以減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而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甫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再度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異丙帕酯、愷他命之數量、所得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超商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588卷第378、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3、5「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所為量刑、定執行刑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請求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⒈馮志明為警查獲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

033號、第12074號提起公訴之案件,顯與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無涉,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故被告執前詞主張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審僅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3、5「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俱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上訴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予輕判云云,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3、

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馮志明及「內壢杰」,警方亦因

此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上游馮志明,足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如理由欄「參、一、㈡」所示被告上訴意旨。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就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馮

志明,偵查機關亦因而查獲馮志明,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可認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⒉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故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⒊職是,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雖屬無據,然其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失其所據,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甫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再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遵法意識薄弱,且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其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價格(尚未收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承高中肄業,未婚且無需扶養之人,另案入監執行前是工地工人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相關犯罪,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犯罪時間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柏愷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2 江淑君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江淑君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4 吳嘉洋 涂廷安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彭柏超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