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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銘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銘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前提出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銘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羈押,至114年12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

三、經查:㈠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得,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案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

示僅針對刑度及沒收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並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2月30日宣判,經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後,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若被告未能於114年12月1日前提出前揭保證書或保證金,為確保此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2月4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