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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家銘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2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是請求發還上開所示之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

調查組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該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9號卷第469至481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63號判決撤銷沒收部分,其餘上訴駁回等節,有該等刑事判決可佐。

㈡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固然未經宣告沒收,惟本

案既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案即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是在本案尚未全部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之情形下,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廠牌HTC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 2 私訊對象註冊資料 1本 3 Dcard網站私訊內容資料 1本 4 台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5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6 廠牌Redmi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 7 現金 10,600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