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被 告 陳政憲
戴銘均
章振烽
李嘉安
林家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14年7月1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陳政憲(以下簡稱林家弘等5人)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家弘等5人共同傷害及妨害告訴人A01的身體自由,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遭受極大創傷,必須長期接受身心治療,影響告訴人的社交及人際關係,且林家弘等5人始終未向告訴人表示懺悔和歉意,亦沒有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至5月的刑度,容有過輕之嫌,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告訴人並未積欠林家弘、戴銘均債務,原審判決認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以下簡稱林家弘等4人)是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顯有違誤;林家弘等5人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長達3日,又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交付金錢,林家弘等5人應成立擄人勒贖、強盜或恐嚇取財等罪,原審對林家弘等5人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行動自由罪或同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亦有違誤等語。惟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已如前述。告訴人雖為本案被害人,但我國刑事訴訟原則上是採國家追訴原則,亦即追訴刑事犯罪的權力屬於國家,而不是被害人。本件是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林家弘等5人進行犯罪追訴,告訴人並非本件當事人,告訴人前述意旨所指原審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與法律適用違誤部分,並不在本庭審理範圍,一併敘明。
貳、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義務,就林家弘等4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皆從一重的傷害罪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就陳政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量刑事由已分別敘明:「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坦認全部犯行,章振烽雖自白傷害告訴人,然否認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陳政憲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顯見林家弘等5人始終未向告訴人表示懺悔和歉意,亦沒有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事,均已列為原審量刑審酌的事由,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何況原審審酌林家弘等5人犯罪的分工與參與程度不同等情形,對林家弘等5人的量刑予以差異化處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至5月不等的刑度,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林家弘等5人所為的量刑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們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