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煜展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宜憲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許庭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冠翔(原名鄭暐栴)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99號、113年度偵字第8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傅煜展、李宜憲、盧冠翔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下:㈠傅煜展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李宜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㈢盧冠翔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傅煜展、李宜憲、盧冠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科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71699卷第338、346、357頁,原審卷第496、503、509頁,本院卷第139、345、34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又被告盧冠翔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傅煜展、李宜憲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調
詢時供出共犯陳俊凱(偵71699卷第22、125頁),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由新北地檢於113年3月26日對陳俊凱發布通緝,至被告盧冠翔則僅供稱係某陳姓男子指使被告傅煜展接運藏毒包裹,渠不知悉真實身分等情(偵71699卷第207頁),有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13日新北檢貞惟113偵8370字第1139103197號函、北機站113年8月19日電緝字第11378586580號函、113年12月12日電緝字第11378621580號函、新北地檢署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39頁,偵8370卷第165至166頁),核被告傅煜展、李宜憲符合上揭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傅煜展、李宜憲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且本院酌以被告傅煜展、李宜憲運輸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社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不宜免刑,但得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被告傅煜展、李宜憲部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之。
⒉另本案並未因被告盧冠翔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
新北地檢署、北機站函覆如前,雖其辯護人陳稱:被告盧冠翔於偵查之初即配合調查供出所知悉之毒品來源,雖未能提供完整姓名,然已供出「陳俊」2字,且於112年9月26日調詢筆錄第5頁中被告盧冠翔也有提到「我看到他與陳俊凱在通話」等語(本院卷第55至61頁),然被告盧冠翔於調詢時僅陳稱:對象姓陳,名字中有個「俊(音譯)」,不記得全名,也沒實際看過等語(偵71699卷第203至207頁),是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盧冠翔有何提供陳俊凱之具體人別資料供調查人員據以發動偵查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㈣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亦無足與真正長期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盧冠翔於調詢、偵訊時均供稱:案發當日下午
3、4點左右,我在傅煜展家中閒聊時,看到傅煜展接了1通電話,印象中有聽到「為什麼你欠我錢,卻是我要去接包裹?」、「為什麻有人簽收了還要叫我去拿?」,傅煜展說他再想一下,之後同一對象陸續打了6、7通電話給傅煜展,催促他去接包裹,因為傅煜展有經濟困難,約5、6點左右就決定去拿包裹,我跟他說這事沒有這麼單純,我怕傅煜展會因為金錢糾紛被對方傷害,所以我就跟傅煜展說我要陪他一起去等語(偵71699卷第203、356頁),核與傅煜展於調詢、偵訊時供稱:112年9月26日下午我跟盧冠翔在我女朋友家,因為當下盧冠翔聽到我與陳俊凱爭吵債務及領包裹的事情,盧冠翔知道包裹內有毒品,盧冠翔覺得不放心就說要陪我一起去等語相符(偵71699卷第122、344頁)。被告盧冠翔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係聽聞傅煜展與陳俊凱爭吵後,始臨時起意陪同被告傅煜展領取包裹,而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犯罪參與之程度較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冠翔從中獲取利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被告盧冠翔遭查獲後,即供出其所知悉之毒品來源「陳姓男子」,已如前述,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然其積極配合偵查之態度仍應予肯定。被告盧冠翔本案犯行雖有前揭減刑事由,然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以被告盧冠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上開法定刑度觀之,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傅煜展、李宜憲固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然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堪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㈤再被告李宜憲之辯護人於原審另主張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李宜憲之刑(原審卷第515頁)。查被告李宜憲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偵71699卷第338頁),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正犯或共犯,雖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揭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目的,均在於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因而能夠掌握調查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各類犯罪(按其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含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從而,當二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二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一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宜憲既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前開判決意旨,當無再予適用證人保護法上揭減刑事由之餘地,無庸再依該條規定減刑。
㈥被告李宜憲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李宜憲本案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等語。
⒈惟查,經原審送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為:
被告李宜憲目前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推估大約於112年12月發作,並於113年1月23日首度於精神科就醫並接受後續住院與門診治療迄今;由本次鑑定所得資料,並不支持被告李宜憲於112年9月間曾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的臨床表現;被告李宜憲於本次鑑定中,可以理解高報酬代領包裏的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也就相關問題上網找尋資訊,在本案另一位被告陳俊凱央求代領時,被告李宜憲即使抵達現場,仍能觀察並評估可能風險並作出決策,顯示其在本案中的行為表現應具有相當的理解與衝動控制能力,並未有較常人減低之情形乙節,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22頁)。另觀諸被告李宜憲於調詢時已自承有覺得包裹內有非法物品,其在網路上搜尋毒品夾藏及躲避X光機等訊息亦係因懷疑是非法物品走私,就事先查詢資料等語(偵71699卷第20至2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自承於案發時尚可進行相關查詢、尋找包裹斷點所需「Ezway易利委」認證等事宜等語(原審卷第497頁至第499頁),佐以其於與汪渝之對話中可清楚表達「可以考慮一下」、「之後還有很多可以賺」、「不用怕沒有錢」,於網路上並可向不詳之人表示「你做過段點(按:應為『斷點』之誤)嗎」、「我分你7我拿3」、「有風險」等訊息(偵71699卷第47頁、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李宜憲於案發時確能清晰評估本案犯行之報酬與風險,並能進行通訊軟體會員認證、聯繫等相關事宜,從而被告李宜憲就其本案犯行,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被告李宜憲之辯護人雖另陳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
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院卷第267頁),並由證人周彩霞(被告李宜憲之母)於本院證述被告李宜憲自112年3、4月間起即有精神不正常情形(本院卷第258至275頁),主張被告李宜憲於案發時已罹患有精神疾病等語。惟觀諸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受理日期為112年8月17日之證明單,就報案(受理)內容僅記載被告李宜憲因與母親吵架憤而離家出走,就失蹤(被查尋)人之「心智狀況」則記載「正常」等語(原審卷第267頁),已難據以認定被告於當時有何精神或心智方面疾患;再受理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之證明單(受理報案內容亦為被告李宜憲離家出走)於失蹤(被查尋)人之「心智狀況」欄位雖記載「精神疾病」(原審卷第269頁),惟證人周彩霞於本院已證稱:這是我跟警察說我兒子有精神問題,警察就寫心智缺陷等語(本院卷第274頁),是上開「精神疾病」記載顯係警察依周彩霞之口述而為,並非警察親眼目睹後而為記載甚明,況斯時距離本案犯行行為結束時(112年9月26日)已然相隔2月有餘,自難作為論斷被告李宜憲於本案案發時精神或心智狀況之依據。而本院將上開證人周彩霞於本院之證述情形,再次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經該醫院以115年4月24日馬院醫精字第1150002665函復:證人周彩霞雖提供其個人之主觀觀察,然此類事後回溯之陳述若缺乏當時客觀醫療紀錄佐證,於臨床實務上,難以單憑此類事後新增之證詞作為臨床診斷之依據,亦不足以據此推翻或變更原鑑定報告經專業評估後所得之結論;精神疾病於醫學定義上並無傳染病學所謂之「潛伏期」概念,臨床評估主要仍著重於客觀症狀顯現之「發病時間(Onset);本院原鑑定團隊綜合當時所得之完整臨床資料,於報告中明確推估,被告雙相情緒障之首次病程發作約於112年12月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亦無從推認被告李宜憲於案發時已罹患有精神疾病甚明。
⒊至被告李宜憲之辯護人另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0、368、421、422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李宜憲於該等案件中經法院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減刑等語(原審卷第459至476),惟觀諸高雄地院固依其於上開案件中將被告李宜憲送馬偕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李宜憲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之情,士林地院另於前揭案件中引用該精神鑑定報告,該二法院因而均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院卷第463頁、第473頁)。然觀諸被告李宜憲於高雄地院該案所犯竊盜犯行之時間點為113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所為、於士林地院該案所犯竊盜犯行之時間點則為113年1月8日,距離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點均相去更遠,已難作為論斷被告李宜憲於本案案發時精神或心智狀況之依據,況本件業經送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李宜憲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業如前述,不僅無再予援引同醫院爾後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之必要,且佐以上開刑事判決及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之行為時點,益徵本案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不支持被告李宜憲於112年9月間曾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的臨床表現,推估其係於112年12月發作,於113年1月23日始首度於精神科就醫等語,堪以採信,是難認被告李宜憲本案犯行有何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盧冠翔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⒉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通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被告傅煜展、李宜憲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不可取,然其等於調詢、偵訊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依原審認定,其等均非首謀,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又被告李宜憲目前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已如前述,原審關於此次犯行就被告傅煜展量處有期徒刑2月8月、就被告李宜憲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稍嫌過重而有未洽。從而,被告傅煜展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宜憲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盧冠翔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均無理由,然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法定之第二級毒品
,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走私運輸,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9包(總淨重約3,921.63公克),數量非少,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且被告傅煜展負責在臺灣接貨後轉交予指定之人,被告李宜憲負責提供收件人資料、收件地址,被告盧冠翔係臨時起意參與本件犯行,其等均非本案犯罪主謀或主導者,尚無證據得認其等可取得高額報酬,其等到案後始終坦認犯行,顯見其等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其等前案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350頁),暨被告李宜憲目前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盧冠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宜憲前於110年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等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被告李宜憲、盧冠翔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等量刑部分均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李宜憲、盧冠翔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宜憲、盧冠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建立其等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