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誌輝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呂承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誌輝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扣案之番刀1支。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郭仁傑及其配偶蘇雅慧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恰:
原審認定被告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郭仁傑受有「雙側上臂及前胸撕裂傷、右側橈神經損傷、右上臂伸展失能」之傷害,惟此一傷害已達「重傷」程度。就醫學常識而言,神經系統細胞一經受損,屬不可逆之傷害,依目前醫療或藥物水準難以回復,亦即神經一經受損,就是達「重傷」程度。告訴人遭砍傷,其右手上肢留有運動障礙,應屬刑法上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係受有「重傷」,雖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回函稱告訴人郭仁傑經持續治療、復健,傷勢可能會有進展,但告訴人郭仁傑係靠體力工作謀生,肢體之靈活無礙,是其勞工職業上生命安全之必備條件,告訴人郭仁傑現仍留有運動障礙,對其工作或生活、生命均造成嚴重影響。又是否已達「重傷」程度,應以「傷害造成之當下」作判斷,而非仰賴日後數年才判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可謂脫離現實,難以憑採,原判決單憑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作為認定告訴人郭仁傑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依據,其認事用法,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原審量刑過輕:
⒈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曾因細故持刀犯下恐嚇危害安全
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3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38號簡易判決可稽,可見被告慣常以身上或近身所攜之刀械,恐嚇威脅其週遭無辜之人。本案亦因被告不滿告訴人郭仁傑糾正其亂丟垃圾在告訴人郭仁傑餐桌上之行為,欲再次持刀械恐嚇威脅告訴人郭仁傑,但因告訴人郭仁傑不畏強勢威脅,被告竟斥退試圖阻止其行兇之同事,逕自持刀揮砍告訴人郭仁傑,造成告訴人郭仁傑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因其前案判刑過輕而不知反省檢討,竟直接揮刀砍傷告訴人郭仁傑,被告對其亮刀之行為,非但未因法院判刑而知所收斂,甚至更進一步使用刀械行兇,其惡性至為重大,若不予嚴懲,難保未來不會發生更嚴重持刀行兇殺人之行為。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難收矯正並預防日後再為同類或更嚴重犯行之效果。
⒉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多次將早餐所生垃圾丟棄在告訴人郭
仁傑桌上,遭告訴人郭仁傑糾正而心生不滿,遂持番刀砍傷告訴人郭仁傑,其所為顯認告訴人郭仁傑多管閒事,意圖揚刀立威,此與被告所辯「因為母親逝世未滿1年,不滿告訴人郭仁傑對其辱罵三字經、五字經,認已侮辱先人」云云,完全無涉,原審誤信被告說詞,認其行兇之動機係告訴人郭仁傑侮辱其先人,顯有違誤。
⒊再證人王翔玄證稱:告訴人郭仁傑遭被告砍傷後,被告甚至
還跑來找告訴人郭仁傑嗆聲,此與告訴人郭仁傑證稱「被告還說事情還沒結束,就開車離開,過3、5分鐘後他又開車回來,跟我說去探聽他是○○○○○開錢莊的阿輝,意思是說我如果要去找他可以去那邊找,之後他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拿出番刀並砍傷告訴人郭仁傑之行為,並非因其受到辱罵,而係為威脅告訴人郭仁傑藉以達到立威之目的,可見被告惡性重大,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傷害罪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相去甚遠,實屬輕縱,有悖社會法律感情,難令告訴人甘服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告訴人郭仁傑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勢部分:
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
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又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
⒉查告訴人郭仁傑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雙側上臂及前胸撕裂傷、右側橈神經損傷、右上臂伸展失能」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偵28510卷第105頁、113審易3469卷第69頁),且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10日函復原審法院略以:告訴人郭仁傑於113年5月17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雙側上臂、前胸撕裂傷、右側橈神經損傷,經胸部撕裂傷縫合、右側二頭肌、三頭肌、橈神經修補及左側二頭肌修補手術等治療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依告訴人郭仁傑113年9月5日最近一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仍遺存肥厚性疤痕及右上臂伸展失能等症,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另就醫學言,告訴人郭仁傑右上臂伸展失能應已嚴重減損其一肢之機能,惟此情形經持續復健2至3年仍有改善之可能,故應以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343號函在卷可憑(見114易269卷第35頁)。
⒊又經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4年10月16日樂醫行字第1140008334號函復本院表示:告訴人郭仁傑最後一次復健為113年10月15日,最後一次門診評估為114年1月8日,根據同年1月8日評估紀錄僅右上肢有功能損傷,因橈神經損傷所致手腕背屈肌力2分,五手指伸直肌力2分,即手掌抓握有力但放開無力,使用右手時手腕無法維持在功能性背屈角度而只能屈曲出力,使部分動作受限,經查法律用語「毀敗或嚴重減損」係指完全或大部分機能喪失,而告訴人郭仁傑手部動作受限程度為一半以下,應未達大部分機能喪失程度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告訴人郭仁傑之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6頁)。
⒋復依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4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右上肢手肘肌力4分,手腕背屈肌力3分,五手指伸直肌力2分,手腕關節及手指關節遺存運動障礙,病患於113年5月受傷迄今已一年半,依醫學經驗行神經吻合術後的神經生長速度約為每天1毫米,告訴人郭仁傑橈神經受傷處至手掌處為370毫米,意即神經應已長到位,然右上肢肌力仍未恢復正常(5分),功能僅恢復至約正常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⒌可見告訴人郭仁傑之右上肢於113年5月17日受傷後治療至今
,其功能損傷之程度已日漸恢復,其「手部動作受限程度為一半以下」,迄至114年11月5日已恢復至「約正常一半」之功能,雖不免影響其社會適應力,惟尚非完全無法參與社會活動,其右上肢機能之減低,尚難認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㈡關於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仁傑原為同事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早餐垃圾放置問題發生口角,認告訴人郭仁傑口出穢言侮辱其亡母,率爾持番刀朝告訴人郭仁傑揮砍,致告訴人郭仁傑受有雙側上臂及前胸撕裂傷、右側橈神經損傷之傷害,且留有右上臂伸展失能之症狀,足認被告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與情緒控管之不足,且對告訴人郭仁傑日常生活、謀生能力之影響至深,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傷害程度,暨被告曾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即持開山刀作勢加害他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案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於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
⒉至檢察官雖指摘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遭告訴
人郭仁傑侮辱先人」係有誤云云,惟查,目擊證人王翔玄於警詢時證稱:113年5月17日7時13分許告訴人郭仁傑進辦公室發現被告的早餐垃圾放在其桌上,因而起口角衝突等語(見113偵28510卷第35至36頁);又目擊證人歐文杰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郭仁傑與被告兩人僵持不下互罵…現場雙方互罵等語(見同卷第40頁),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小心把吃剩的早餐東西遺落在告訴人郭仁傑桌上,他便大聲斥責我,罵稱「幹你老木雞掰,你系勒衝三小」等語(見同卷第16頁),可見告訴人郭仁傑與被告確有口角衝突而辱罵對方,則被告因而認告訴人郭仁傑有口出穢言辱罵其亡母,似非全然無據,則原審量刑理由載敘被告「僅因早餐垃圾放置問題發生口角,認告訴人郭仁傑口出穢言侮辱其亡母,率爾持番刀朝告訴人郭仁傑揮砍」等旨,難認有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告訴人郭仁傑所受傷害尚未達
於重傷害之程度,且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上訴書雖記載聲請鑑定告訴人郭仁傑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程度,惟嗣經檢察官到庭表示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6頁),且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誌輝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誌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番刀1支沒收。
事 實
一、徐誌輝與郭仁傑(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係同事,徐誌輝於民國113年5月17日7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辦公室,將早餐垃圾置於郭仁傑桌上,郭仁傑遂心生氣憤而辱罵徐誌輝,兩人因而衍生口角。詎徐誌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番刀1支朝郭仁傑揮砍,致郭仁傑受有雙側上臂及前胸撕裂傷、右側橈神經損傷、右上臂伸展失能之傷害。
二、案經郭仁傑及其配偶蘇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徐誌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30、231、285、28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113年度偵字第2851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8、79-81頁、審易卷第56頁、院卷第228、2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仁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剛到辦公室,發現被告將早餐垃圾丟在我桌上,我質問他為何要這樣做,我喊了2次,被告都沒聽到,所以我後來有比較大聲一點,我說「幹,輝哥,你早餐吃一吃,垃圾就都丟在我桌上」,他就衝進來開始罵我,之後被告跑去車上拿出刀子,我就拿鋁棒來擋,當時王翔玄有去架住被告,歐文杰擋在我們中間,被告一直拿刀揮舞,並說不要擋他否則會被砍到,所以王翔玄、歐文杰就放手離開,被告就朝我衝過來,並拿刀砍我,我有拿球棒去抵抗,我邊擋邊退,我有打被告的手,目的是要把他的刀子打掉,因為被告一直朝我揮砍,所以我的左右手、胸部都被砍傷,我用球棒打掉他的刀子,被告才停手,並開車離開等語(偵卷第102-103頁、院卷第274-279頁)。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王翔玄於警詢時證稱:郭仁傑於113年5月17日7時13分許進辦公室,發現被告的早餐垃圾放在他桌上,被告與郭仁傑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就跑到車上拿1把番刀回到現場,與郭仁傑再次衝突,我抱住被告,歐文杰抱住郭仁傑,但被告掙脫後與郭仁傑打在一起,被告就揮刀傷害郭仁傑,郭仁傑有拿棒球棍反擊,郭仁傑因而受傷流血等語(偵卷第35-36頁)。證人即在場目睹之歐文杰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洗手間出來時,看見被告與郭仁傑在互罵,郭仁傑拿棒球棍,被告拿番刀,我就抓住郭仁傑,王翔玄控制被告,被告就掙脫,往郭仁傑方向靠近,就與郭仁傑打起來,郭仁傑有拿棒球棍反擊,衝突結束後,我看見郭仁傑流血,被告就離開現場等語明確(偵卷第39-4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4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5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1-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5頁、審易卷第6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07-109頁)、病危通知單(審易卷第6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 年4 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34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病歷影本(院卷第35-221頁)、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院卷第243頁)可查。
㈡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右上前臂伸展失能,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院卷第227頁)。經查:
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致毀敗而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於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是否「嚴重減損」機能而達重傷程度?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性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判斷時程。而前揭所稱「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至於「嚴重」減損機能與否,及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固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仍非不能依通常一般人對於四肢功能及身體健康的需求而定,依個案具體狀況而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有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受有雙側上臂及前胸撕裂傷、右側
橈神經損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雙側上臂、前胸撕裂傷、右側橈神經損傷,經胸部撕裂傷縫合、右側二頭肌、三頭肌、橈神經修補及左側二頭肌修補手術等治療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依告訴人同年9月5日最近一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仍遺存肥厚性疤痕及右上臂伸展失能等症,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另就醫學言,告訴人右上臂伸展失能應已嚴重減損其一肢肢機能,惟此情形經持續復健2至3年能有改善之可能,故應以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有該院114年4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343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可參(院卷第35-221頁)。證人郭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去做復健,1週2次,有慢慢改善,但是還是差很多,右手沒辦法出力,左手經復建科醫師評估,現在恢復差不多4分力,右手恢復到2分力等語(院卷第277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而致右上前臂伸展失能,如經適當復健,既非無可能改善而回復,其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自非無疑。
⒊又告訴人經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為右側上臂橈神經損
傷、右側手臂二頭肌其他部位肌肉、筋膜和肌腱損傷、右側手臂三頭肌肌肉、筋膜和肌腱撕裂傷、左側手臂二頭肌其他部位肌肉、筋膜和肌腱損傷,因上開病症右上肢手肘肌力4分,手腕背屈肌力2分,五手指伸直肌力2分,手腕關節及手指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院卷第243頁)。告訴人因而認其合於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之規定,屬等級1之身心障礙。然鑑定機構應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尚未經鑑定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行鑑定,是否合於該法相關判定標準,尚有疑義。況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制度目的有別,且就障礙程度、有效期限有所區隔,亦與刑法重傷害之認定有所不同,自無從因其經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為「五手指伸直肌力2分」,文義上達於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所定判定標準,遽認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⒋綜上,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院卷第
227、228、271、272頁),無礙被告訴訟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
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早餐垃圾放置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認告訴人口出穢言侮辱其亡母,率爾持番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臂及前胸撕裂傷、右側橈神經損傷之傷害,且留有右上臂伸展失能之症狀,足認被告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與情緒控管之不足,且對告訴人日常生活、謀生能力之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自稱因其母親逝世未滿1年,不滿告訴人對其辱罵三字經、五字經,認已侮辱先人之犯罪動機,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為憑(院卷第259頁),再考量其僅因一時氣憤率爾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犯罪目的、持番刀揮砍告訴人之兇殘手段,告訴人原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因被告本案所為,已無法負荷原工作內容,並遭原公司開除,家庭經濟生活陷入困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院卷第277、278、288頁)。又被告素行不佳,前亦曾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即持開山刀作勢加害他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益徵其動輒對他人暴力相向,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院卷第2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