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毓嘉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毓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毓嘉(下稱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經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共10罪,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前有出入境之紀錄並陳稱前往廈門探視父親,且其父亦在廈門工作,顯見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且被告除本案外,於民國110年間亦有參與詐騙案件現正於法院繫屬中,衡情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至編號25上半部犯行,承認附表編號25下半部至編號29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7月、1年6月、10月(共3罪)、9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以為廈門經商之父親開拓洋酒業務為由,前往柬埔寨加入「龍哥」所屬之詐欺集團,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控盤工作,短短一週內犯下10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多則200萬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係在柬埔寨加入「龍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於本案發生前,出入境次數頻繁,並陳稱多次前往廈門探視父親,且被告之父親長期在廈門經商,益證被告在我國境外有接應之親友及境外生活之能力,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長則1年7月、短則9月,均須入監服刑,衡情,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從而,對被告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當庭表示希望以15萬元交保並施以電子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嗣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羈押原因猶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