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毓嘉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毓嘉(下稱被告)當庭聲請交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之民國114年11月24日與被害人簡姚君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責任,並彌補損失,再犯之風險降低,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父親雖於廈門工作,然被告護照已遭扣案,並無任何非法途徑,僅須限制被告出境及限制住居,不應以父親工作地點,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請考量被告祖父母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希望在入監服刑前有機會陪伴及照顧祖父母,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會配合後續執行及相關程序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經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共10罪,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前有出入境之紀錄並陳稱前往廈門探視父親,且其父亦在廈門工作,顯見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且被告除本案外,於110年間亦有參與詐騙案件現正於法院繫屬中,衡情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4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猶仍存在,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查,被告否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至編號25上半部犯行,承認附表編號25下半部至編號29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7月、1年6月、10月(共3罪)、9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以為廈門經商之父親開拓洋酒業務為由,前往柬埔寨加入「龍哥」所屬之詐欺集團,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控盤工作,短短一週內犯下10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少則10萬元、多則200萬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係在柬埔寨加入「龍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於本案發生前,出入境次數頻繁,並陳稱多次前往廈門探視父親,且被告之父親長期在廈門經商,益證被告在我國境外有接應之親友及境外生活之能力,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長則1年7月、短則9月,均須入監服刑,衡情,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被判有罪確定,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從而,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