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6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毓嘉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08號、114年度偵字第1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8部分撤銷。
林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毓嘉(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除被害人簡姚君部分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諭知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無罪,容有未洽。被告在Te
legram飛機群組中有「老闆」、「小帥」、「Tony」、「北京」數個暱稱,且「小帥」可溯及民國112年間已使用,被告並非僅於113年9月間為警查獲使用該暱稱,此有證人蕭宇辰之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11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另案被告黃政城之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證人謝宜珊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可證,佐以另案被告蕭宇辰扣案手機鑑識採證報告還原四劍客群組對話,可知被告於113年7月間即已使用「Tony」,於113年7月20日知悉車手遭收押而興起將暱稱「Tony」改為「北京」,並有指揮四劍客群組之話語權。被告自承113年9月16日加入「龍哥」之詐欺集團,並在柬埔寨租下整個樓層,與被告為警查獲僅時隔10日,依社會經驗,被告新加入龐大之詐欺集團,對詐欺集團運作尚屬陌生,「龍哥」豈可能讓新手之被告擔任總控盤手之重要角色,並有權租下整個樓層?是被告應是更早就加入「龍哥」之詐欺集團,且由被告與蕭宇辰間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對位居機房話術工作之蕭宇辰有指揮權,且掌控集團之金錢支用權限,絕不可能是113年9月17日以後才擔任總控盤手。是故,被告否認113年9月17日前之犯行,不足採信。
㈡案發迄今,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受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產頓減,原本安逸之生活,陷入困窘,仍生活在驚恐之中,猶如驚弓之鳥,日常生活中原本對外聯絡之重要工具電話,亦不敢接聽,惟恐接到詐欺集團電話,再次遭詐騙,受到財產損失,陷入生活艱困處境。又被告雖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之被害人王思涵達成和解,但已難以填補被害人之身心損害。被告僅承認原審判決附表二之犯行,並未全面承認其犯行,足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念。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之犯行(共10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至1年7月。是原審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有悖社會法律感情,難令人甘服。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蕭宇辰明確證述其介紹「龍哥」予被告認識,其認識原本使用Telegram暱稱「小帥」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小帥」見過面,「小帥」與被告並非同一人,核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敘明因協助父親開拓洋酒銷售市場,因證人蕭宇辰介紹結識經營酒店事業之「龍哥」,並同意前往柬埔寨,嗣受「龍哥」邀約、取得「小帥」之Telegram帳號,於返臺後次日即113年9月19日正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等情相符。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繁雜,任何人皆無法取得帳號後,立即知悉執行工作之內容、成員間之角色分工,並在群組內流暢發言、討論相關事務,而被告直至113年9月16日始協助購置床墊並取得上開帳號,期間「小帥」之發言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實有疑慮。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5上半部之犯行係於113年9月18日上午至17時40分間發生,而被告係於113年9月18日一早前往金邊機場辦理登機相關程序,搭乘長榮航空000000班機自柬埔寨返回臺灣,被告搭機期間無法使用網路,顯難參與該部分犯行。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情事,逕以Telegram暱稱「小帥」於113年9月15日至17日間之發言,認定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即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5上半部撤銷改判無罪、編號25下半部改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就被告坦承犯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下半部至編號29)從輕量刑等語。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受「龍哥」指示,以Telegram暱稱「小
帥」創立「如來支援電話」、「財富電信」群組,並將話務手蕭宇辰拉進群組內打電話乙節,業據被告於114年1月22日警詢時供明在卷(偵59608卷第403頁),當日即作為群組成員聯繫詐騙被害人事宜、購買電話卡等訊息傳遞使用,有「如來支援電話」、「財富電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偵59608卷第133至138頁)。益證被告自113年9月15日即以Telegram暱稱「小帥」名義建立群組,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甚明。
⒉又,被告於114年1月22日警詢及114年2月7日偵查中供稱:11
3年9月16日「龍哥」叫我去柬埔寨買床墊,因為蕭宇辰之後也會來柬埔寨工作,我在購買時有拍床的照片,透過鏡子有反射我的身影,Telegram暱稱「小帥」當日在房屋圖案群組上傳的照片是我傳的,我是113年9月16日買完床墊,才接手「小帥」這個帳號,並開始做詐騙,從那之後做的我都承認等語明確(偵59608卷第398、402、464至465頁),並有「小帥」上傳之傢俱照片中鏡子反射被告身影截圖、被告與該截圖比對照片在卷足憑(偵59608卷第130、225頁)。參以「小帥」與蕭宇辰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小帥」於113年9月16日11時37分許,表示「現在2就夠了不如找人出國開發1」、「沒有1怎麼上班?」蕭宇辰於12時29分許回覆「下個月我不說了」、「我會過去」,「小帥」旋於12時31分許,表示「10/1」、「我等下要去買傢俱」、「會弄的很舒服」等語(偵59608卷第146頁)。又,「小帥」於113年9月16日建立Telegram房屋圖案群組,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傳送「我等下挑房間跟傢俱,我們住一棟,一人一間」、「其他員工都是兩個人一間」、「要買傢俱啊」等語,暱稱「羅納度」成員提問「這種算園區嗎」,「小帥」回覆「不算」、「這是自租」,蕭宇辰遂詢問可否購買健身工具,「小帥」表示「可以買」、「你想得到的東西都買得到」,蕭宇辰再詢問「我們另外一個群沒了?」,「小帥」反問「哪一個」並表示「這是柬的群」,接著上傳傢俱、健身器材照片至該群組(偵59608卷第127至130頁)。益證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受「龍哥」指示購買傢俱,為集團成員蕭宇辰、「羅納度」等人安排柬埔寨據點住宿事務,並以Telegram暱稱「小帥」名義與蕭宇辰對話、在房屋圖案群組發言,面對蕭宇辰及「羅納度」之詢問及要求,均能應答如流,實已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而有行為之分擔甚明。⒊至證人蕭宇辰於原審時雖供稱:Telegram暱稱「小帥」之人
為老闆之一,我見過「小帥」,與被告並非同一人等語(原審卷第275、279頁),顯與被告自承於113年9月15日起使用「小帥」帳號乙情不符。又,證人蕭宇辰於原審時亦證稱:「小帥」只是1個帳號,我不知道跟我對話的人是不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33頁)。是依證人蕭宇辰所述,至多僅能認定於113年9月15日被告使用「小帥」帳號前,另有他人使用該帳號,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自113年9月15日起即參與詐欺集團,受「龍哥」指示創立Telegram群組,並透過Telegram暱稱「小帥」名義聯繫話務手蕭宇辰及其他成員,擔任控盤手工作,已知悉參與詐騙,縱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搭機返臺期間,雖非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龍哥」、蕭宇辰等人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辯稱於113年9月18日返臺後之翌日始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量刑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就其附表一編號26、28、29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並審酌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一編號20至26、28、29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控盤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附表一編號20至26、28、29所示之被害人損失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審判筆錄參照),並提出其祖父母之健康存摺列印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犯後坦承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且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態度,已以1萬元與告訴人王思涵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可查(原審卷第89至90、447頁),雖有意願與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惟其等均無意願調解,抑或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共2罪)、1年3月(共4罪)、1年6月、1年7月。並說明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為犯罪所得,除已給付告訴人王思涵之1萬元外,其餘9萬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國庫,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無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另案被告蕭宇辰固於113年10月21日訊問時陳稱:「(問:【
提示與小結巴的對話紀錄】先前你警詢時有跟警方表示跟小結巴的對話所提到的老闆,你只知道他叫老闆,對話中顯示你有說老闆住在三街,中間只差一個公園,比對下來你所稱的老闆是否就是小帥?)應該是。(問:小帥是否就是你跟小結巴對話中所提到的老闆?)對」等語(偵59608卷第55至56頁)、113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稱「老闆」者共有3人,分別是Telegram群組暱稱「小帥」、「貝才富(轉帳來電確認)」及「大日如來」等3人等語(偵52906卷第328頁)。然證人蕭宇辰於原審時證稱:我都稱上游為老闆,「小帥」也是老闆之一等語(原審卷第275頁),可見「老闆」僅是蕭宇辰對於上游之通稱,並非被告之專屬暱稱。
⒉另案被告黃政城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時供稱:我在今(113)
年9月25日羈押交保時,幫我辦交保的人過來跟我說,小冷你聽個電話,接著把電話拿給我,飛機暱稱「小帥」就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待命,接著手機就直接給我使用,我打開飛機後發現手機飛機暱稱就是不明圖案。我後來去蕭宇辰家找他,沒人應門,我就請鎖匠開門,進去發現很亂,我就知道應該是被抓了,現場被搜索。我就跟「小帥」回報,「小帥」問我要不要做蕭宇辰的工作,我當時不敢,就拒絕他,後來過了半個多月,大概10月左右,因為家人過世,加上欠債缺錢,我就聯絡「小帥」說我現在能做什麼,「小帥」說既然你怕風險太高的事,那你就負責對帳跟發薪水。所以後來我就跟陳明幃對帳。謝宜珊會直接跟我報帳。我跟陳明幃對帳後會約見面,我直接拿現金給他,請他幫我發薪水。我是交保後「小帥」才找我加入,去年我與蕭宇辰都有做詐團,可能詐團間彼此間有重疊或支援,但我們最上面的頭不一樣,我在詐團內群組有看過「小帥」這個暱稱,但我沒見過本人等語(本院卷㈠第155至158頁)。依上,黃政城從未見過「小帥」,僅空言泛稱在詐欺集團群組見過Telegram暱稱「小帥」,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⒊再者,另案被告黃政城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因為Tel
egram暱稱「Tony」之人,本來叫我到三重區下竹圍街(7-11)等,後來又叫我到永福街便利商店,之後打給我沒多久又掛掉,警方就來攔查我了。113年7月17日應徵時,只有「Tony」跟我聯絡而已等語(本院卷㈠第140、142頁),復於同日訊問時供稱:Telegram暱稱「Tony」之人,叫我過去便利商店看一下有沒有人,我拿著手機過去就被警察盤查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46頁)。然查,另案被告蕭宇辰於113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今年年初我跟老闆在酒店見過面,他叫龍哥,年紀約40、50歲,應該是臺灣人,身高比我矮,約170幾。
我都是用飛機跟他聯絡,他的飛機暱稱叫「TONY」等語(偵59608卷第36頁),又蕭宇辰扣案手機鑑識採證報告還原四劍客群組對話(本院卷第248至255頁),可知「Tony」於113年7月20日知悉車手遭收押而興起將暱稱「Tony」改為「北京」,而黃政城係於113年7月20日遭羈押禁見,有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49至154頁)。是以,蕭宇辰扣案手機內Telegram暱稱「Tony」應係「龍哥」無誤。
⒋另案被告謝宜珊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固證稱:「北京」就
是我的老闆,我沒跟他碰面過,但我有聽BLUE(即蕭宇辰)說他的特徵是矮矮的,比一般男生矮。另外,「北京」有透過飛機私訊我,說要帶我去柬埔寨,他幫我買機票,我們各自飛去。時間是113年9月12日去,9月18日回來,但當時我被限制出境,所以在海關就被攔下來了。「北京」是在113年9月18日回來。BLUE應該也有從老闆那邊知道這件事,因為我沒有跟他說,我是在對話中跟BLUE確認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依上,謝宜珊從未見過「北京」,僅聽說「北京」身高較一般男生矮云云,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又蕭宇辰扣案手機鑑識採證報告還原四劍客群組對話中暱稱「Tony」興起改暱稱為「北京」,應係「龍哥」,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Telegram暱稱「Tony」、「北京」、「小帥」都是同一人即被告,顯不可採。
⒌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簡姚君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89頁)。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關於被告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存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6頁),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盤手,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簡姚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該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簡姚君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㈡第126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毓嘉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郭千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08號、114年度偵字第1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毓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毓嘉自民國113年9月15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Telegram暱稱「大日如來」、「貝才富」、蕭宇辰(本院另案審理中)、楊翰(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何忠原、黃文生、王仁宇、温雅雲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控盤工作,負責計算薪水、監控蕭宇辰等話務手、收水手準時上班,並支援Telegram「OK超商-加盟」、「如來支援電話」、「財富電信」等詐騙群組。蕭宇辰則擔任機房職務,負責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被害人及面交車手,協調面交事宜。楊翰為收水,何忠原、黃文生、王仁宇、温雅雲為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面交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金額交與如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車手,再由車手輾轉交與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林毓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於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10、33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 年9 月12日前往柬埔寨與「龍哥」會面,「龍哥」邀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應允後於同年月16日取得Telegram暱稱「小帥」帳號,並參與附表編號一編號25(113年9月24日部分)、26至29所示犯行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20-24、25(113年9月18日部分)等犯行,辯稱:我自113年9 月19日才開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部分我都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3 年9 月12日前往柬埔寨,與「龍哥」會面,龍哥邀約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返臺前同意,並登入「龍哥」交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於同年月19日正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於此之前,因Telegram暱稱「小帥」帳號另有他人使用,該人所為均與被告無關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面交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金額交與如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車手,再由車手輾轉交與上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年度偵字第596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9、391、407、465頁、院卷第34、101、337頁),且經證人蕭宇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偵一卷第55-56、73-76、79-80、87-91、336-337頁、114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362-366頁)、證人即收水手楊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114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7-17頁、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下稱影卷】第231-245頁)、證人即車手黃文生、温雅雲於警詢時(影卷第497-505、507-514頁)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114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三【下稱偵四卷】第173-181、201-205、215-219、229-231、239-247、257-266、283-287、295-302、311-321、343-345頁),且有「如來支援電話」群組對話紀錄(康敬鴻部分偵一卷第135頁)、「財富電信」群組對話紀錄(陳健偉、陳勤曲部分偵一卷第138頁、彭宜湘部分偵四卷第237頁、邱秀蘋、簡姚君部分影卷第301頁、王思涵部分影卷第302頁)、蕭宇辰扣案手機資訊(偵一卷第277-283頁)、扣案手機「五金行批發」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王思涵部分偵一卷第449頁)、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阮素微部分第304-305頁、陳健偉部分第308頁、陳勤曲部分第309-310頁、葉丁嘉部分第310頁、朱采媖部分第313-315、358頁、彭宜湘部分第314-315頁、邱秀蘋部分第353頁、簡姚君部分第356-357頁、王思涵部分第359頁、康敬鴻部分第363頁)、「OK超商-加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70-171頁)、告訴人阮素微提出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四卷第189-195頁)、告訴人陳健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九投資工作證照片、「陳冠宇」、「張凱為」國民身分證照片、「森達投資」圖示、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07-209 頁)、告訴人葉丁嘉提出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四卷第233頁)、告訴人朱采媖提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照片、工作證照片(偵四卷第267-279頁)、告訴人邱秀蘋提出之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89-292頁)、告訴人簡姚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303-305頁)、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偵四卷第339-341頁)、蕭宇辰扣案手機鑑識資料(影卷第279-29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楊翰收取贓款之行車軌跡、楊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影卷第303-312、315-317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經查:
⒈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坦承參與
如附表一編號25(113年9月24日部分)、26至29所示犯行等事實不諱(偵一卷第389、391、397-408、465頁、院卷第34、101、337頁),且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60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95-115頁)、證人蕭宇辰於113年9月20日、同年月23日駕車前往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居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7-121頁)、被告與蕭宇辰之對話紀錄、Telegram房屋圖案群組(下稱房屋圖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OK超商-加盟」、「如來支援電話」群組成員列表、對話紀錄、蕭宇辰與暱稱「小結巴」之對話紀錄、「財富電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2-125、127-157頁)、被告手機鑑識資料(偵一卷第239-267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20至25(113年9月18日部分)所示犯行。然查:
⑴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前往柬埔寨,經「龍哥」招攬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年月18日返台,此經被告供陳明確(偵一卷第
222 、463-464頁、院卷第34-35頁),且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可參(偵一卷第201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Telegram「如來支援電話」、「財富電信」群組均係「龍哥」指示其創立,並供稱:這些群組是要請話務手打電話,我就是負責看蕭宇辰有沒有忽然消失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03頁)。
而「如來支援電話」、「財富電信」群組均係Telegram暱稱「小帥」之人於113年9月15日建立,並於當日隨即作為群組成員聯繫詐騙被害人事宜、購買SIM卡等訊息傳遞使用,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33-138頁)。足見,被告自113年9月15日即以Telegram暱稱「小帥」名義建立群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事務甚明。
⑵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3年9月16日「龍哥」叫
我去柬埔寨買床墊,因為蕭宇辰之後也會來柬埔寨工作,我在購買時有拍床的照片,透過鏡子有反射我的身影,Telegram暱稱「小帥」當日在房屋圖案群組上傳的照片是我傳的,我從該日起拿到「小帥」帳號,並開始做詐騙,從那之後做的我都承認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98、402、464、465頁)。
又參酌「小帥」與蕭宇辰之對話紀錄及在房屋圖案群組之發文內容,「小帥」於113年9月16日11時37分許,透過Telegram向蕭宇辰稱:「現在2就夠了不如找人出國開發1」、「沒有1怎麼上班?」蕭宇辰於12時29分許稱:「下個月我不說了」、「我會過去」,「小帥」旋於12時31分許稱:「我等下要去買傢俱」、「會弄的很舒服」等語(偵一卷第146頁)。嗣「小帥」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房屋圖案群組傳送「我等下挑房間跟傢俱,我們住一棟,一人一間」、「其他員工都是兩個人一間」、「要買傢俱啊」,成員「羅納度」問「這種算園區嗎」,「小帥」即稱「不算」、「這是自租」。蕭宇辰詢問可否購買健身工具,「小帥」即稱「可以買」,蕭宇辰詢問「我們另外一個群沒了?」「小帥」即稱:「哪一個」、「這是柬的群」,並上傳傢俱、健身器材照片至該群組,有該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27-130頁)。且「小帥」上傳之傢俱照片中鏡子反射被告身影,有該照片截圖、被告與該截圖比對照片可參(偵一卷第130、225頁),核與被告供陳蕭宇辰亦將前往柬埔寨工作、其受「龍哥」指示購買傢俱、所上傳傢俱照片反射其身影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即以暱稱「小帥」名義與蕭宇辰對話並在房屋圖案群組發言,其等並討論本案詐欺集團事務。益徵被告此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就該集團事務有行為之分擔甚明。
⑶再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是我自
113年9月1日開始承租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21頁),則被告於113年9月間已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居所。又證人蕭宇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小帥」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在新莊福美公園附近,我與「小結巴」的對話紀錄提到「老闆住3街」、「中間只差一個公園」,老闆指的是「小帥」等語(偵一卷第55、88-90、3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去新莊的某一住宅區,找我上面的老闆,看到被告在場等語明確(院卷第275頁)。再觀之蕭宇辰於113年9月18日與暱稱「小結巴」之對話紀錄,蕭宇辰稱:「老闆住3街」、「你不是要租2街」、「中間只差一個公園」,「小結巴」稱「老闆不在國內」,蕭宇辰即稱:「回來了」、「我等等要過去」、「對賬」、「上禮拜都是我在支出」、「當然要請款」等語(偵一卷第125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蕭宇辰請款流程是先找我報帳,我確認無誤後,再報給「羅納度」,「羅納度」再發薪水給他等語甚明(偵一卷第464頁),足徵蕭宇辰所稱住福德三街的「老闆」應為被告無訛,則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返臺後,蕭宇辰當日即稱將前往被告居所與其對帳請款,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務甚明。被告辯稱自返臺後翌日起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既自113年9月15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
龍哥」指示創立Telegram群組,並以暱稱「小帥」名義透過Telegram聯繫蕭宇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控盤手工作,則其參與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顯難逕信為真,詳述如下:
⑴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我沒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云云(
偵一卷第18、222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始改稱有使用Telegram等語(偵一卷第372-373頁)。⑵於警詢時先稱:我不是蕭宇辰老闆,也不是叫「小帥」云云
(偵一卷第18頁)。嗣於警詢時改稱:「龍哥」給我1個Telegram帳號暱稱「小帥」,主要是讓我邊看邊學,113年9月16日買完床墊以後「小帥」才變我,要叫蕭宇辰去柬埔寨是之前的「小帥」,後來算帳跟賭博的都是我等語(偵一卷第
399、404頁),且不否認其有以暱稱「小帥」名義與蕭宇辰及群組內成員討論詐欺事務(偵一卷第402-404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本來的「小帥」也可以用這個帳號監視我等語(偵一卷第46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自113年9月16日以後,在Telegram的名稱就叫做「小帥」,我與本來的小帥共同持有這個帳號,我加入後,他要我邊看邊學習,我有在看,那個小帥也有在使用云云(院卷第35、329頁)。
就其是否使用「小帥」帳號、原使用「小帥」帳號之人自113年9月16日後是否仍繼續使用該帳號,與他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事務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⑶於警詢時先稱:我去柬埔寨是去賭博云云(偵一卷第19頁)
。嗣改稱:我父親問我有沒有朋友在柬埔寨,要推銷酒類至柬埔寨,蕭宇辰介紹「龍哥」給我認識,我與「龍哥」約好113年9月12日到柬埔寨談生意,到了柬埔寨後,我與「龍哥」一開始有談酒的生意,後續「龍哥」問我要不要做詐欺及洗錢的工作,我表明有興趣,「龍哥」就先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給我1個Telegram帳號暱稱「小帥」等語(偵一卷第398-399頁、院卷第331頁)。
⑷於警詢時先稱:「如來支援電話」、「財富電信」群組是一
開始「龍哥」叫我創立的等語(偵一卷第40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2個群組不是我創立的,我拿到「小帥」帳號時,就已經有這2個群組了,是本來的「小帥」創立的,我從未使用暱稱「小帥」在該2群組與其他成員交談云云(院卷第328-330頁)。
⑸於本院訊問時先稱:「龍哥」問我要不要加入做洗錢,我說
要考慮,回臺灣之後,我於10月下旬登入「龍哥」給我的飛機帳號,我觀察1週後答應要做,但還沒有要做就被查獲云云(偵一卷第372頁)。嗣於警詢及偵訊時改稱:我從113年9月16日傳床墊照片給蕭宇辰那一天拿到「小帥」帳號,並開始做詐騙,從那之後做的我都承認等語(偵一卷第398、4
02、464、465頁)。⑹於警詢時供稱:「如來支援電話」、「財富電信」均係「龍
哥」叫我創立等語(偵一卷第403頁)。而該2群組均係「小帥」於113年9月15日創立,已如前述。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是9月16日加入,我自該日開始做詐騙,從那之後做的我都承認等語(偵一卷第465頁、院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從113年9月19日才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院卷第101頁)。
⑺綜上,足徵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之陳述前後相迥,顯然逕信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自113年9月19日起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
行,Telegram暱稱「小帥」之帳號並非其一人使用,另有他人使用該帳號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受「龍哥」指示,以Telegram暱稱「小
帥」創立「如來支援電話」、「財富電信」群組,在群組內聯繫購買電話卡、詐騙被害人等事宜,且自同年月16日起,以Telegram暱稱「小帥」聯繫蕭宇辰,並在房屋圖案群組發言,聯繫該集團成員在柬埔寨住處安排之事務,並夾敘該集團成員招募等事宜,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自113年9月15日起已開始分擔該詐欺集團事務。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同年月18日返臺後,翌日始開始計算薪水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顯屬無據。
⑵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與本來的小帥共同持有
這個帳號,我加入後,他要我邊看邊學習,我有在看,那個小帥也有在使用云云(院卷第329頁),惟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之情節不一,業如前述。且被告在柬埔寨期間,暱稱「小帥」之人以Telegram與蕭宇辰之對話,及在房屋圖案群組與該群組成員討論之事宜,適與被告供稱因蕭宇辰將前往柬埔寨工作,「龍哥」於113年9月16日指示其購買床墊等情相符(偵一卷第398、402、464、465頁)。又該暱稱「小帥」之人在房屋圖案群組及與證人蕭宇辰私人對話內容,前後話題連貫,用字遣詞均屬一致,面對蕭宇辰及「羅納度」之詢問及要求,均能隨即應答,倘非同一人使用該帳號,衡情應無可能為上開流暢之對答,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另有他人自113年9月15日起仍使用「小帥」之帳號,應認被告自113年9月15日起已使用「小帥」帳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甚明。
⑶至證人蕭宇辰雖供稱:Telegram暱稱「小帥」之人為老闆之
一,我見過「小帥」,與被告並非同一人等語(偵一卷第88、336頁、院卷第275、279頁),然與被告自陳從113年9月16日起使用「小帥」帳號等情不符。況證人蕭宇辰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不清楚群組裡暱稱「小帥」之人是否就是被告等語(偵一卷第337、3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小帥」只是1個帳號,我不知道跟我對話的人是不是被告等語(院卷第333頁)。則依證人蕭宇辰所述,至多僅能認定於被告使用「小帥」帳號前,另有他人使用該帳號,無從逕認被告並非「小帥」而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犯行。況證人蕭宇辰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其與「小帥」於113年9月17日對話紀錄,訊問:「你們有對話還有電話的溝通,當時打電話給你的為何人?」證人蕭宇辰答稱:「就是小帥」等語,復經訊問:「小帥是否為被告?」證人蕭宇辰答稱:「我一開始接觸的小帥不是被告。」再經確認當日督促其起床上班之人是否為被告,證人蕭宇辰證稱:「不是被告,我一開始認識的小帥不是被告」云云(院卷第334頁)。足見證人蕭宇辰針對諸多問題,刻意強調「我一開始接觸的小帥不是被告」、「我一開始認識的小帥不是被告」等語,顯有迴護被告及避重就輕之嫌,尚難以證人蕭宇辰之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被告與共犯蕭宇辰供陳情節,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假藉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並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洗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之集團並非同一等語明確(院卷第332頁),且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中擔任控盤手,並已知悉所參與者為實施詐欺不法犯行,被告縱對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並未全然瞭解及參與,亦無礙其對於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之認知,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1至2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認113年9月24日部分應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嫌,應有誤會。
㈢接續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告訴人朱采媖施以詐術,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共同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1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26至29所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所示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控盤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提出其祖父母之健康存摺列印資料為憑(院卷第169-171頁),犯後坦承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且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態度,已以1萬元與告訴人王思涵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可查(院卷第89-90、447頁),雖有意願與附表一編號25至27及29所示告訴人等和解,惟其等均無意願調解,抑或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303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10萬元報酬,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一卷
第399、463頁、院卷第34、101、330、333頁),該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給付告訴人王思涵之1萬元外,其餘9萬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國庫,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自動繳交國庫,爰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控盤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投資名義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金額交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車手,再由車手輾轉交與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13所為,均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如附表一編號1、
3、5至12、14至19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蕭宇辰、證人即共犯邱琪琛、謝宜珊、楊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共犯王雲飛、蔡添才、盧永芳、黃文生、温雅雲、王心語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手機鑑識資料(訊息通知紀錄)、蕭宇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截圖、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證人謝宜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楊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前去收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王雲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證人盧永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告訴人蔡昱如、劉秋菊、簡姚君提出之面交收據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彼睞.阿亥提出之面交收據、被害人周進發提出之面交收據、告訴人梁毓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秋菊、王秋芳、傅美梅、蔡沛容、林駟侑提出之面交收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辯稱:我自9 月19日才開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為替父親拓展洋酒業務,與蕭宇辰聊天時,蕭宇辰表示可以介紹酒店老闆「龍哥」給被告認識,被告為此於113 年9 月12日前往柬埔寨,與龍哥會面,龍哥除介紹自己經營的酒店事業外,亦邀約被告參與其指揮之詐騙集團,被告於返回臺灣前同意,並登入龍哥交付之飛機軟體帳號,於9 月19日正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被告之祖父於112 年12月底罹患淋巴癌,祖母於113 年4 月進行心臟手術,被告需照顧、陪同祖父母,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依蕭宇辰所述,Telegram暱稱「小帥」之人,並非自始均為被告,蕭宇辰亦稱被告並非其所認知的「小帥」,可見被告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面交款項與該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蕭宇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35-38、48-50、55-56、76-83、87-91、339-341頁、偵二卷第360-366頁),且經證人即收水手謝宜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偵二卷第435-449、460-461頁)、證人即監控手王雲飛於警詢時(偵三卷第27-39頁)、證人即車手王心語於警詢時(偵三卷第439-446頁)、證人即監控手潘柏宇於警詢時(偵三卷第447-453頁)、證人即司機邱琪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影卷第385-432頁)、證人即車手蔡添才、盧永芳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影卷第439-
453、455-466頁),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三卷第371-380、409-417、435-437、465-467、487-495、501-503、519-522、531-537、545-550頁、偵四卷第7-17、23-28、39-43、57-59、71-80、83-8
7、99-102、109-113、117-119、127-129、133-135、153-1
55、161-163頁),且有證人蕭宇辰與謝宜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95-499頁)、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第49-280頁)、「如來電信」群組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07頁、偵四卷第69-70、149頁)、告訴人蔡昱如提出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照片、通話紀錄(偵三卷第419-432、457 頁)、贓物領據(偵三卷第438 頁)、113 年9 月3 日告訴人蔡昱如遭詐欺之查獲車手、監控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三卷第457-460 頁)、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463、485、499頁)、告訴人官素緣提出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資通計劃合約書(偵三卷第469-481頁)、告訴人彼睞‧阿亥提出之現金繳款單據(偵三卷第511-頁)、告訴人周進發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照片、「蔡添才」工作證照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偵三卷第527-528 頁)、告訴人梁毓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539-542、551-552頁)、告訴人黃秋菊提出之工作證暨收據照片(偵四卷第19-20 頁)、告訴人王秋芳提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照片、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手機通話紀錄、假投資app 圖示及頁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9-36 頁)、告訴人傅美梅提出之網站連結、客服帳號主頁截圖、收據(偵四卷第63-66頁)、告訴人蔡沛容提出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張大千作品描金荷花詳細資料(偵四卷第92、94-95 頁)、告訴人劉盈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03-106頁)、告訴人黃郁書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永春」、「Una 」主頁截圖、包裹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21-123 頁)、告訴人林駟侑提出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照片(偵四卷第137-145 頁)、告訴人劉秋菊提出之存款憑證、合作契約書、邀請函、工作證、現金、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57-158 、165 頁)、王雲飛門號0000000000號、盧永芳門號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影卷第365-366、489-49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被告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雖提出證人蕭宇辰
、邱琪琛、謝宜珊、楊翰、王雲飛、蔡添才、盧永芳、黃文生、温雅雲、王心語之證述為憑,然其等均未指述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又蕭宇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雖有「小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然被告係於113年9月12日前往柬埔寨,經「龍哥」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15日取得「小帥」帳號而以「小帥」名義發布訊息,業如前述。證人蕭宇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另有他人使用「小帥」帳號等語甚詳(院卷第333-334頁),自無從遽認113年9月15日前以暱稱「小帥」在Telegram發布之訊息之人為被告,即無從逕認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
㈢至檢察官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手機鑑識資料(訊息通知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證人謝宜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楊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前去收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王雲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證人盧永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等,僅能證明被告經搜索、扣押之過程、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等、各該車手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收水手收水過程,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告訴人等指訴內容及提出之面交資料,僅能證明其等
遭詐騙之事實,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欺罪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欺、洗錢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詐欺金額 1 黃善平 以美好創新之名義假投資詐取被害人 113年5月16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曾柏翔、邱琪琛(司機) 12萬元 2 蔡昱如 以天宏櫃買之名義假投資詐取被害人款項 113年8月8日20時5分 桃園市○○區○○○街00巷內(大有梯田對面停車場內角落) 王心語 375萬元 113年8月14日19時53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同上 59萬元 113年9月3日11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同上 100萬元 3 官素緣 以明宏投資之名義假投資詐取被害人款項 113年7月22日17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60萬元 4 朱玉珍 以明宏投資之名義假投資詐取被害人款項 113年8月17日14時許 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郭又嘉 820萬元 5 彼睞.阿亥 以研華投資之名義假投資詐取被害人款項 113年7月30日13時51分 花蓮縣○○市○○街0號(花蓮縣立國風國民中學) (識別證:林書文) 116萬元 6 周進發 以華盛國際之名義假投資詐取被害人款項 113年8月6日16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旁) 蔡添才 20萬元 7 梁毓庭 以凱怡PRO之名義假投資詐騙詐取被害人 113年8月8日8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樓前 陳永壽 60萬元 8 黃秋菊 以格林證券之名義假投資詐騙詐取被害人 113年8月12日8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雅店) 陳永壽 60萬元 9 王秋芳 以華盛投資之名義假投資詐騙詐取被害人 113年8月14日9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號(星巴克-南勢角門市) 王心語 100萬元 趙敏如 以玉杉資本之名義假投資詐取被害人款項 113年8月15日11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 王心語 200萬元 傅美梅 以絜希智選之名義假投資詐騙詐取被害人 113年8月15日13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397萬元 唐淑真 以利億投資之名義假投資詐騙詐取被害人 113年8月16日15時27分 新北市○○區○○○00號 60萬元 蔡沛容 以天宏櫃買之名義假投資詐取被害人款項 113年8月21日10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A3 王心語 畫(約1200萬元) 劉盈智 以合欣智選之名義假投資詐取被害人款項 113年8月23日15時10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7-11) 余靜君 280萬元 曾美妹 以繁枝投資之名義假投資詐取被害人款項 113年9月4日14時59分 屏東縣○○鄉○○路一帶 盧永芳 50萬元 黃郁書 以絜希智選之名義假投資詐騙詐取被害人 113年9月4日16時24分 屏東縣○○市○○路00號對向(屏東車站南1門旁) 盧永芳 275萬元 黃美綺 以宗柏投資之名義假投資詐騙詐取被害人 113年9月6日9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盧永芳 15萬元 林駟侑 以天宏櫃買之名義假投資詐騙詐取被害人 113年9月6日15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 盧永芳 275萬元 劉秋菊 以合欣公司之名義假投資詐騙詐取被害人 113年9月6日16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哈魚門市) 盧永芳 22萬元 113年9月12日19時20分 同上 黃文生 25萬元 阮素微 於113年8月底,以LINE聯繫阮素微,向其佯稱:透過「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阮素微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9月18日9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不詳之人(識別證:林心如) 10萬元 陳健偉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陳健偉於113年7月8日16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由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健偉佯稱:下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健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9月18日12時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楊崧門市 不詳之人(識別證:陳冠宇、張凱為) 20萬元 陳勤曲 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日,以LINE向陳勤曲佯稱:繳款30萬元,3日後可全額投資云云,致陳勤曲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9月18日14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草山門市 何忠原(識別證:何忠原) 30萬元 葉丁嘉 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葉丁嘉佯稱:下載「百星INV」APP投資股票,至少要儲值20萬元云云,致葉丁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側門 黃文生(識別證:黃文生) 20萬元 彭宜湘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彭宜湘於113年6月27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由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彭宜湘佯稱:透過「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宜湘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9月18日17時23分 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與杭州南路交岔路口 不詳之人 160萬元 朱采媖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朱采媖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點擊上開廣告後,自動連結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由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朱采媖佯稱:透過「樂邦投資」及「鴻橋國際」投資股票,由「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整合上開平台資金云云,致朱采媖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9月18日17時40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馬金門市 黃文生(識別證:黃文生) 100萬元 113年9月24日13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車手現行犯查獲) 26 邱秀蘋 於113年7月初,以LINE向邱秀蘋佯稱:透過「宗柏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秀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9月24日1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王仁宇(識別證:王仁傑) 楊翰收水 30萬元 27 簡姚君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簡姚君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由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簡姚君佯稱:透過「瑩宇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姚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9月24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王仁宇(識別證:王仁傑) 楊翰收水 34萬元 28 王思涵 於113年9月14日14時許,接收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訊息,受該投資訊息吸引而下載該公司APP,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思涵佯稱:透過該APP投資股票,可免除繁雜程序,且申購股票免手續云云,致王思涵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9月24日14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王仁宇(識別證:王仁傑) 27萬元 康敬鴻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待康敬鴻瀏覽上開訊息後,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由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康敬鴻佯稱:透過「翰華」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康敬鴻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9月25日10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温雅雲(識別證:溫雅雲) 2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林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林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林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林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林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林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林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林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林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和解 10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林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