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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龍

俞俊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扶志威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子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龍、俞俊堅、扶志威刑之部分均撤銷。

黃龍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俞俊堅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扶志威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龍、俞俊堅、扶志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龍、俞俊堅、扶志威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黃龍:全部認罪,請審酌我只是因為魯灝枰、伍信頴先前跟我有合作過,伍信頴打電話跟我說有4台車的土上面已經長草,叫我借土地給他堆一下,之後就會清掉,我有收1台新臺幣(下同)8,000元,結果土地倒錯了,現在全部已經清理完了,我有心臟病、去年脊椎開刀關節退化不能站不能坐下,這次只是幫忙朋友,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俞俊堅:我認罪,我只有依黃龍的指示去用護網遮住監視器,單純只是為了賺點小利,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輕微,現罹患肺腺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被告扶志威:我之前是魯灝枰請的司機,我去的時候,土已經裝好在車上,車是公司的,我只是單純幫忙老闆魯灝枰,他說要蓋停車場,叫我去幫忙回填,我只去1次,沒有收取報酬,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俞俊堅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俞俊堅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得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俞俊堅係因工作處與黃龍公司處所相鄰而結識,僅為貪圖黃龍應允之2,000元報酬,遂依黃龍指示持布網將本案監視器鏡頭遮避,於1小時24分後再依黃龍指示將布網除去,使黃龍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得以掩人耳目而遂行,所為固屬不該,惟衡以被告俞俊堅所為僅係遮掩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且係受黃龍指揮之人,並非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亦非在現場調度之人,是其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甚微,就整體犯罪情節以觀,並非居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僅係聽命執行之人,而其犯後已坦然面對自身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是被告俞俊堅因與黃龍之情誼,兼獲取2,000元之報酬而一時失慮,聽從黃龍之指示以布網遮避監視器鏡頭,為他人掩飾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黃龍、扶志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查被告黃龍於民國91年、93年間,分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之108年間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審理,於114年1月15日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復於110年間因違反廢棄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扶志威於112年5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2年5月16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於113年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2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黃龍、扶志威於本案112年9月17日犯行前均有犯相同罪質之前案,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未因前案而慎其行止,再考量被告黃龍係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提供土地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扶志威則係駕車載運傾倒廢棄物,依其等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等全案犯罪情節,其等犯本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扶志威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就各共犯間之量刑,亦應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妥為衡酌各共犯間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以量處適當之刑。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黃龍、俞俊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被告黃龍、俞俊堅願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尚有未洽。

(二)被告扶志威係因前曾受僱於同案被告魯灝枰,而應允無償為魯灝枰駕駛曳引車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僅載運1次即為遭查獲,就整體犯罪情節以觀,被告扶志威顯係依魯灝枰之指示行事,處於較低階層,僅因被告扶志威前曾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身為主導者之魯灝枰、同屬載運、傾倒違棄物之司機即同案被告伍信頴、陳昱璋均無前科下,原判決即逕就魯灝枰、伍信頴、陳昱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並均為緩刑之宣告,卻未詳予衡酌被告扶志威之犯罪動機及本案發生情節、背景、參與程度及未獲報酬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事項,逕量處被告扶志威有期徒刑1年2月,其量刑顯然不符平等原則、公平原則,更與責罰相當性有違,量刑自難謂允當。

(三)從而,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龍、俞俊堅、扶志威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黃龍因受舊時員工魯灝枰之請託要堆置廢土,而為謀取魯灝枰所給付每車8,000元共計32,000元之報酬,應擅自占用本案私人山坡地,並提供土地而供未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之魯灝枰、伍信頴、陳昱璋、被告扶志威等人駕駛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私人山坡地傾倒,且為使其等犯行能遂行,被告黃龍復以2,000元之代價指示被告俞俊堅將通行本案私人山坡地之監視器鏡頭以布網遮蔽,被告黃龍、俞俊堅、扶志威等人所為損及環境生態,本應嚴予嚴懲,然衡酌被告黃龍、俞俊堅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扶志威於原審時即坦承犯行,且本案僅載運1次即遭查獲,再本案私人山坡地業經回復原狀,據被告俞俊堅之辯護人陳明及所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87頁),堪認其等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黃龍所陳本案緣由、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09、263頁),被告俞俊堅與被告黃龍為舊識,被告扶志威係曾受僱於魯灝枰,均係因情誼請託無償前去載運已裝於曳引車上的土,被告俞俊堅兼以賺取小利而為本案遮避監視器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被告俞俊堅、扶志威均於本案犯罪情節中位居於受指示之角色、被告俞俊堅更屬邊緣;再衡酌被告黃龍、扶志威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被告俞俊堅有酒駕公共危險、毒品等前案紀錄,其等素行非佳,被告黃龍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後經營資源回收場近40年,斯時月入約60萬元,現已退休,家中有母親、太太、成年的兒子,女兒已出嫁,其與員工同住於倉庫,現有心臟病、脊椎開刀、關節退化不良於行;被告俞俊堅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父親經營之舊衣回收廠工作近20年,案發時為大貨車駕駛,月入約4、5萬元,與父親、太太、19歲、20歲之兒子同住,現罹患肺腺癌;被告扶志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大貨車、遊覽車駕駛約7、8年,月入5、6萬元,現在駕駛計程車,家中有父母、太太、16、17歲之2名子女,現患有糖尿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黃龍、扶志威固分別請求判處1年、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然衡酌被告黃龍、扶志威雖均係受魯灝枰之請託,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黃龍於本案係屬主導之角色之一,扶志威則為本案載運傾倒廢棄物之司機,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等各節,認被告2人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