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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松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松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6時許,在○○市○○區○○街00號1樓(下稱本案處所)前,將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水果禮盒內,交付予陳惟軒之女友李宜蓁,李宜蓁將該水果禮盒拿進本案處所內後,陳惟軒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拿出,放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至水果禮盒內,先行外出與王建松會面後,復要求李宜蓁隨後將水果禮盒拿出屋外,再由陳惟軒接手後將該盛裝毒品價金之禮盒交付予王建松而完成交易;嗣經員警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陳惟軒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9包,實為其中1包內有2小包)及海洛因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1包,實為該包內有2小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松(下稱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販賣予陳惟軒第二級毒品重量為「8台」,堪認係受懾於員警以有遭檢察官羈押之應答外,其餘之不利己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中辯稱:我在警詢時說我有跟陳惟軒交易毒品,是因為警察要我這麼說,我才不會被收押;毒品的品項跟重量是員警講的,員警說有8台,我在警詢中回答說毒品是要賣給「眼鏡(按即陳惟軒,以下同)」,對方看到不是茶葉包裝就說不要,有交易成功可以拿到紅包等情節,都是警察要我講的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3、206頁)。惟查:

1、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檔案,製成原審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第247至252頁),其中:

⑴員警與被告針對本案情節之前半段問答為「(你當時是帶多少

?8台?)應該是,因為我沒有看,因為是『那個人帶的』,應該差不多」、「(有沒有海洛因?)沒有」、「(全都沒有?)沒有」、「(確定嗎?)確定」、「(1台是多少?37.5?)37.5,那時候很像沒有這麼多台,我記得很像沒有這麼多台,我想一下,那時候是…」、「(他被我們抓也是200多公克,250)他們很像沒有帶那麼多去,然後…」、「(你要跟我講個數字阿,幾台?)2台、3台」、「(2、3台?)恩」、「(也差太多了吧?)他沒那麼多,因為我沒看阿,不然你要寫8台就寫8台阿」等語(原審卷第247至248頁),由上開對話,足稽被告於警詢筆錄之初始即否認販賣海洛因予「眼鏡(陳惟軒)」,且稱本案毒品是「那個人帶的」、「他們很像沒有帶那麼多去…」,意在指毒品係由他人帶至現場,又針對交付毒品之重量避重稱僅有2、3台(即約莫75公克、112.5公克)等情,堪認被告並無其所稱受員警引導抑配合員警指示而為應答之事實。

⑵承前開對話後,員警續與被告對話稱「(你要講啊,他被我們

查獲是7台左右,監視器畫面都有阿,交易畫面都有阿,你要怎麼解釋?檢察官聽你這樣講,他不會生氣才怪,他生氣會押人耶,看你啦)我真的不知道幾台,我是不想被押,不然你就寫8台」(原審卷第248頁),據此可知員警先針對被告針對毒品重量乙節,明顯有避重就輕辯稱僅有2、3台之說法,提醒被告以「他被我們查獲是7台左右,監視器畫面都有阿,交易畫面都有阿,你要怎麼解釋?」等語,即揭示陳惟軒遭警查獲之重量及已掌握相關監視器畫面等客觀存在之實情事證,尚屬適度揭露;至員警所稱「檢察官聽你這樣講,他不生氣才怪,他生氣會押人耶」等語,即針對被告所稱毒品數量歧異之處,顯露恫詞,則被告回應以「我真的不知道幾台,我是不想被押,不然你就寫8台」等語,既經被告聲稱係因受懾於員警針對毒品重量所為引導,並以被告之拒不配合,將遭檢察官羈押等語所為「重量」之具體供述,被告就其所稱「不然你就寫8台」等語,自應予以排除(至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則以金額合計為20萬元之不詳重量為計,詳述如後)。

⑶被告後續與員警對話以「(阿有沒有海洛因?)沒有」、「(確

定嗎?)確定」、「(你說準備要賣給陳惟軒?)對」、「(結果勒?)結果他說不要」、「(綽號『阿志』也開另外一台車車號000-0000號跟我一起抵達,他是駕駛這輛RCE-2659?)對」、「(『我將8台安非他命』,是裝在紙盒裡嗎?)對」、「(『裝在紙盒裡拿給眼鏡』,之後是他女友拿進去嗎?)恩」、「(然後勒?)然後他看到不是茶葉包裝的,他就不要了」、「(『看到不是茶葉包裝就說不要,就拿出來給我朋友』,我看一下,是你拿的阿?)後來我又去還給他」、「(我們監視器是看你拿走的?)好,你看,因為我後來是拿給他,我沒有拿走。只有到這邊而已嗎,因為我就還給他了」、「(沒辦法就到這,『出來拿給我朋友阿志』嗎?)要拿出來還給我朋友阿志」、「(『就拿出來還給我朋友阿志』?)恩」、「(之後你們兩個一起去哪?)各自離開了」等情(原審卷第248至249頁),足見被告仍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且藉詞稱陳惟軒退回毒品,終由「阿志」取走毒品而交易未果云云,核與被告所稱因擔心受羈押始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等情,難謂相符;嗣後被告稱想與員警討論,員警勸被告老老實實製作筆錄後,被告續作筆錄,稱當日之毒品係由「阿志」在板橋區大觀路二段339號路邊面交,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欠陳惟軒錢、想當中間人、若交易有成可以拿紅包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被告均附和之,據此,堪認針對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員警雖引導令被告供稱其攜帶「8台」予陳惟軒,但被告在此之前,已先向員警自承其攜帶2至3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聲稱陳惟軒不願意購買毒品之原因係毒品非茶葉包裝等語,顯見被告針對其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向陳惟軒兜售、陳惟軒未購買之原因等節,乃被告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述,非員警所脅迫、利誘下所為之供述甚明;佐以被告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全然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偵卷第222頁),足稽實無被告所稱擔憂遭檢察官羈押而自白犯罪之傾向(原審卷第123頁),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警詢中有其所稱因憂心受押而虛應販毒等情,而針對販毒之重量乙節以外之事實,有何不利於己之陳述。

2、再者,觀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僅坦承其曾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向陳惟軒兜售,並未承認其與陳惟軒成功達成毒品交易,甚至針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事宜,全盤否認,已難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被告所辯之全部「自白」,本案中亦未發現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箝制而無法為任意性陳述之情形。綜上,洵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除針對販賣毒品之重量以外之事實,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此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曹柏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3年3月11日跟李昆霖一起製作被告的警詢筆錄,當時是一問一答,讓被告自由陳述,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沒有中斷等語(原審卷第195至199頁);又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李承玹(原名:李昆霖)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我跟曹柏毅一起幫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我是詢問人,曹柏毅負責打字與製作筆錄,筆錄是一問一答,讓被告自由陳述,我只記得被告一直問會不會被羈押,被告很害怕被羈押,我跟被告說回答要符合邏輯,要是連基本邏輯都沒有的話,檢察官可以聲請羈押,你被羈押的機率就很大,我沒有指示被告怎麼回答,也沒有跟他說怎麼回答就沒事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5頁),足見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除針對被告販賣予陳惟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部分,就被告所稱毒品數量歧異之處,顯露恫詞,則被告回應以「我真的不知道幾台,我是不想被押,不然你就寫8台」乙節,堪認被告所指受員警不當引導所致,其餘被告警詢應答之始末,員警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之情事,員警製作筆錄過程中係由被告基於自由意志回答;且有補強證據可佐(詳後述),而確與事實相符,是除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販賣予陳惟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8台」部分以外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二、證人陳惟軒、李宜蓁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惟軒、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李宜蓁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證人陳惟軒、李宜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陳惟軒、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三、證人陳惟軒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除有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⒈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⒉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⒊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⒋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惟軒之偵訊筆錄,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陳惟軒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卷內亦無證人陳惟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原審及本院先後合法傳喚證人陳惟軒未到,拘提無著,有報到單、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62621號函附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本院114年10月8日院高刑戌114上訴5274字第140404538號、第140404537號函附拘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為憑(原審卷第165至167、191、267至277、293頁,本院卷第167、169、177、191至197、203、205、208、209、211、229、237頁),故被告於原審審理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陳惟軒,固均未能對證人陳惟軒行使詰問權,然業經原審及本院盡力履踐傳喚證人陳惟軒到庭之義務,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陳惟軒之法院前案(含通緝)紀錄表所示,證人陳惟軒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新北檢永執酉緝字第3321號等案件通緝迄未緝獲,有陳惟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70、201、215、216頁),又被告亦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無從對證人陳惟軒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又因證人陳惟軒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而客觀上不能行使,加以證人陳惟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於原審及被告之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原審卷第305頁;本院卷第149、15

0、221、222頁),另證人陳惟軒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陳惟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於112年11月4日16時許,有攜水果禮盒前往陳惟軒所在本案處所外交付予陳惟軒之女友李宜蓁,復經由李宜蓁返回本案處所後將水果禮盒交予陳惟軒,嗣由陳惟軒先行步出本案處所與被告在路旁會面、交談,再由李宜蓁將水果禮盒自本案處所攜出交予陳惟軒,陳惟軒再交付予被告等情,然仍以上訴狀否認犯行,並為下列辯詞:

1、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地拿毒品給陳惟軒,因為我有欠陳惟軒錢,於112年7月底,因與陳惟軒的長期債務糾紛,被限制行動1個月,他說如果我沒有還他,他要弄死我,我才會拿水果禮盒給他,希望他可以讓我延後還錢的時間,陳惟軒的女友將禮盒拿回房子裡,陳惟軒看到禮盒後說不要理我,要他女友把禮盒還我,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惟軒云云(原審卷第122、123頁);復以上訴狀仍為前開辯稱,並稱員警以「不會有事」之引導,始改口有攜毒品但未交易之事實,員警以羈押威脅,本案是遭陳惟軒陷害,若認罪名成立,原判決之刑度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至31頁)。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所示,被告否認犯行,被告與陳惟軒間有債務糾紛,故認遭陳惟軒不實指控,此部分請依全卷資料依法判決。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陳惟軒、李宜蓁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惟軒於偵訊、李宜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2號卷,下稱他卷,第181頁至18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6號卷,下稱偵卷,第253頁至258頁;原審卷第299至30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憑(他卷第27至32、35至38頁,原審卷第296至298、317至32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惟軒,有下列事證可佐,足堪認定:

1、證人陳惟軒於113年1月8日偵訊時證稱:朋友介紹被告而認識,朋友帶被告一起過來,並由被告向我推銷,說他賣得比較便宜,我跟被告間有加LINE好友,我們是用LINE聯絡,我會將聯絡的紀錄刪除。盒子那次,我跟被告大概是11月4日交易,被告跟他朋友一起來三水街,是我老婆住的地方,跟被告一起來的人我不認識,他們本來找我一起去桃園拿,但我想說帶那麼多錢出去危險,我回去時,他拿一個水果禮盒給我,裡面裝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把毒品拿出來,把錢放進禮盒再給他,安非他命部分我買一整顆,重量1公斤,跟人家合資購買,價錢共69萬元,錢全給了。我自己買250公克,其他是朋友集資。被告的暱稱是「瓜」,他的身分證是他自己留給我的,因為他之前有把我買毒品的錢全部拿走,錢花光了,所以拍證件給我,他說要賺價差給我,但也沒還我半毛錢,本案本來就是被告賣毒品給我,我沒有因為被告之前拿走我的錢才指認被告,我可以跟被告對質等語(他卷第181頁至184頁)。由證人陳惟軒前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陳惟軒不囿言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針對本案毒品交易所述情節,互核與證人李宜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情節吻合(詳如後述),堪認證人陳惟軒並無因與被告間之債權關係,而有構陷誣指被告販毒之跡證,核先敘明。

2、又證人李宜蓁於113年6月6日偵訊時證陳:於11月4日下午4時,被告跟一個朋友來找我老公陳惟軒,我有跟他們碰面。那天我們在外面吃飯,被告打給我老公,他說他在我家門口,之後我們就趕快回家,被告靠過來拿著一個水果禮盒,我老公叫我先把水果禮盒拿進去,他說他先去停車,我把禮盒拿進去,我老公回家後,我看到我老公從水果禮盒拿出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這些毒品放在我的住家,我老公再把現金放在水果禮盒裡面,我看到好幾綑的千元鈔票,我老公先出去,叫我隨後拿給被告,我老公不自己拿,是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老公,所以他先出去看。我老公跟他們買的毒品,後來警察來我家將那些毒品拿走。我知道被告認識很多毒品的藥頭,他可以問到比較便宜,賺我們差價,我朋友也有跟他買過等語(偵卷第253頁至2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先生(按即陳惟軒,以下同)的朋友,案發當天被告跟我先生聯繫,被告是打電話給我先生,不是跟我聯繫,他說要賣毒品給我先生,我們原本在外面吃飯,被告說他跟一個朋友已經到我們家門口,我們就趕著回家,我先生去停車,我就隨手接了被告拿的水果禮盒,我先生叫我先拿去住處裡面放著,我先生停好車進來後,把水果禮盒打開,我看到他把1包甲基安非他命跟1包海洛因拿出來,再將好幾本現金放入水果禮盒,1本大約是10萬元,實際數量我不太清楚,隨後我先生把水果禮盒裝起來後,先出去找被告講話,我再把水果禮盒提出來給被告。我有看到水果禮盒裡面裝的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有在施用這些毒品,所以我能分辨,但重量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99至303頁)。

3、依證人陳惟軒、李宜蓁上開證言,足見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12年11月4日下午與友人一同至證人李宜蓁住處,交付裝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果禮盒予證人2人,證人陳惟軒於本案處所內收受該等毒品後,復將現金放入水果禮盒內,再將該禮盒交付予被告等情無訛。由證人陳惟軒於113年1月8日偵訊時之前開證述內容,再質諸證人李宜蓁於113年6月6日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證當日其與證人陳惟軒在外用餐,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惟軒,稱被告已至證人李宜蓁之本案處所,證人2人返家後,被告將裝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果禮盒交付予證人李宜蓁,其將該水果禮盒帶回住處後,證人陳惟軒將水果禮盒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並將數捆現金放入水果禮盒後,證人陳惟軒因被告之催促先行外出與被告講話,再由證人李宜蓁將水果禮盒拿出屋外持以交付予被告等情互核相符,無明顯齟齬、瑕疵,倘非彼等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復佐以證人李宜蓁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且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又證人李宜蓁證述上開被告與證人陳惟軒互動情節,即由證人李宜蓁收取被告交付之水果禮盒攜入家內後,被告返家取出毒品,放入現金,由被告先行外出與被告對話後,再由證人李宜蓁將裝盛價金之水果禮盒攜出交由證人陳惟軒,復由證人陳惟軒交付予被告等情,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相符(原審卷第297、298、317、318、319、320、321及322頁),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按(原審卷第296至298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佐(原審卷第317至323頁);其中被告與另一男子(按據被告稱係「阿志」)2人在陳惟軒住處外交談後,2人見到陳惟軒便趨前招呼、聊天等情(原審卷第297、298、3

20、321頁);另參以證人李宜蓁同時證稱其不清楚水果禮盒內毒品之重量,亦無法明確述明陳惟軒放置現金之實際數目等節,可見證人李宜蓁未刻意渲染、誇飾其證述之情節,對於其不知情之情節如實陳述,堪認證人李宜蓁前開證詞實具相當之可信度,可資憑採。

4、本案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在陳惟軒之本案處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查扣共毛重9.18公克之海洛因、234.8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210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4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他卷第67至71頁,偵卷第269至272頁);衡酌警方於本案處所實施搜索之時點(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距離被告與陳惟軒本案毒品交易日期(112年11月4日16時許)僅有短短3、4日;佐以證人李宜蓁於偵訊時證稱陳惟軒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已遭警方查扣等節(偵卷第255頁),可認警方於本案處所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一為被告無疑;另被告於警詢時固對於交易毒品之種類(否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其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究為被告所執之2、3台,抑8台)有所爭執,仍自承其與「阿志」於前揭時、地攜帶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果禮盒向陳惟軒販售等情(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247至249頁),可合理推論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有販賣毒品予陳惟軒之犯行,概無疑義。綜上,證人陳惟軒、李宜蓁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為真實,實屬可信。

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2萬元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驗後純質淨重3.4公克)、以20萬元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惟軒等語。惟查,證人陳惟軒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以20至30萬叫了安非他命7台、海洛因2錢等語(他卷第46頁,此部分係據為彈劾證據使用),於偵訊時證述:我買一公斤的毒品,價錢共69萬元等語(他卷第182頁),足見證人陳惟軒針對其購買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價格並非明確;參酌證人李宜蓁於偵查中證稱:我老公把現金放在水果禮盒裡面,我看到好幾捆千元鈔票等語(偵卷第25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目睹證人陳惟軒拿好幾本10萬元之鈔票放入水果禮盒後交付予被告,其不清楚禮盒內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語(原審卷第302至303頁),堪認本案之毒品交易數量尚非明確,以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毒品交易價格至少為20萬元,爰更正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四)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固於原審辯稱:陳惟軒的女友將禮盒拿回去房子裡,陳惟軒看到禮盒後說不要理我,要他女友把禮盒還我云云,藉以辨稱無毒品交易等情。本案據被告於警詢時稱:「(找眼鏡要幹嘛?我當時就帶那個安非他命去,只是他不要,是不是?)對」、「(你聲稱…他是什麼原因說不要?)他說不是茶葉包裝的他不要」等語(原審卷第247、248、249頁),此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固辯稱遭陳惟軒退貨,然仍不諱言禮盒內之物品為毒品無訛;復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倘陳惟軒不滿意被告交付之毒品,則陳惟軒於先行外出與被告會面對話時,理應逕行攜出交予退還予被告,且毒品價值非低,在被告自陳交付之毒品遭陳惟軒退貨之際,自應開啟禮盒確認其內容物有無遭陳惟軒侵吞之虞,彼等間應呈現相互爭執、磋商之動作,然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不論係陳惟軒出面與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對話、互動之時,抑李宜蓁隨後將盛裝紙鈔之水果禮盒攜出,先交予陳惟軒,再由陳惟軒接手後再遞交予被告,被告復持禮盒與另一名男子離開現場之全程,均屬平和、順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原審卷第297、298、320至323頁)附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如此(原審卷第248、249頁),則被告辯稱遭陳惟軒退還放置毒品之禮盒等情,誠乏所據;又被告固聲稱陳惟軒未收受毒品乙節,不僅與證人陳惟軒、李宜蓁證述內容不符,難認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相合,且陳惟軒旋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遭警在本案處所扣得上開毒品等情,足見被告所辯稱情節與客觀事證不侔,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至被告於原審辯稱:當天應該是中秋節,我是帶著禮物過去,裡面是柚子,因為我欠陳維軒錢,是希望陳惟軒能讓我延一下欠款還款時間,後來陳惟軒說不用,又要李宜蓁將盒子交還給我,陳惟軒是挾怨報復才指認我販毒云云(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惟查:

⑴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12年年曆所示(本院卷第119頁),112年

之中秋節為112年9月29日,核非本案案發之112年11月4日,被告所述難認屬實;又倘被告係因節日而親送內藏柚子之水果禮盒予陳惟軒,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焉有不據此提出自辯之理?且若陳惟軒拒收被告所交付之水果禮盒,理應逕予拒收或交待李宜蓁拒絕收取禮盒,甚至拒絕被告之來訪,何須先由李宜蓁收受後取回家中,再自家中取回交還予被告之理?⑵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稱水果禮盒係「阿志」放入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惟軒,其僅係賺取介紹費云云(偵卷第16、17頁),此亦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光碟內容以:「(『經證人陳惟軒指證於去年11月4日下午4點04分,你駕駛BBX-5203號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證人陳惟軒住處外交易毒品』,是否屬實?)是。」、「(安非他命8臺從哪邊來?)阿志拿來的」、「(『我在板橋區大觀路二段339號轉角處路邊』,向誰拿?)我沒有跟他拿,阿志有帶去,我跟阿志約在那邊,然後我們去眼鏡(按指陳惟軒)那邊,在前面路口他拿給我,我叫我拿給眼鏡,就是在萬華那邊拿的」等語(原審卷第249、251頁)無訛,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前揭事證在卷可稽,被告針對其於案發時地交付水果禮盒予陳惟軒之緣由,迭於警、偵及原審更異辯詞,時而稱係「阿志」放入毒品販賣予陳惟軒,遭陳惟軒退回;時而又稱係為求拖延還款而致贈中秋柚子水果禮盒遭拒,反覆辯詞,核與客觀事證不侔,俱屬空言,無從憑採。

⑶被告以上訴狀仍指因積欠陳惟軒款項,遭陳惟軒挾怨報復云

云。然本案證人陳惟軒針對被告與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不避諱,甚至於偵查時表態得與被告對質(他卷第183頁),又陳惟軒所為指證各節,不僅與證人李宜蓁於偵訊及原審具結之證詞吻合,復有上揭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員警查扣之毒品等事證可資佐憑補強,堪認陳惟軒所指並非空言,本案核無被告所指因其積欠陳惟軒債務,甚或其他糾紛而遭陳惟軒構陷誣指之跡象,此據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明顯可見被告與陳惟軒之互動和平,未見有任何爭執、衝突等情即明(原審卷第317至323頁),被告就此所為抗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所辯其係遭員警之羈押威脅及以「不會有事」之錯誤引導而坦承交易毒品未果之犯行云云。衡以被告於警詢時,為42歲之成年人,昔前已有多起刑案前科紀錄,對於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且重刑處罰等情,已難諉為不知,焉有誤信販毒之舉「不會有事」之可能;再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僅坦承其隨同「阿志」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向陳惟軒兜售遭拒,未曾承認自身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陳惟軒且成功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甚至針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事宜,全盤否認,本案中員警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除確認被告販賣予陳惟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部分以外,其餘詢答流程,並無被告所指受員警不當引導所致之事實,過程中亦無被告所指何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箝制而無法為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已詳如前述;遑論被告旋於同日偵訊中即全盤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偵卷第222頁),足見被告全然並無其所稱擔憂遭檢察官羈押而自白犯罪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遭員警威脅及引導始改口稱有毒品云云,悖於事證,實無憑採,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上訴狀中聲請傳喚游弦浦、張庭準以證明被告與陳惟軒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曾遭陳惟軒非法拘禁等情;惟本案陳惟軒坦言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至被告所指曾遭陳惟軒非法拘禁乙節,不論是否為真,無礙於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平和、順利地與陳惟軒接觸往來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陳惟軒等犯行之認定,則被告徒以上訴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等為證,核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重要關係,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志」之人,然始終無法明確提供該綽號「阿志」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阿志」究係何人,此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4年9月10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93075號函覆稱:「本案因犯嫌王建松無法提供詳細對話紀錄、交易毒品之明確時間、地點,故無法接續偵辦」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即明,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3、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觀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僅1次,可見被告並未向外大量兜售,或兜售予不特定人使毒品大為流通,堪認本案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難認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賺取暴利,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有法重情輕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約1,500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多寡、對象為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得之20萬元,屬其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⒉被告所持用與陳惟軒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不詳門號手機,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考量該手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沒收該未扣案手機,對販毒之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尚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其所辯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洵無足採;至被告上訴另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8年,量刑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7、29、31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衡以被告本案犯行其毒品價金高達2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良;復酌以被告本案前後均有另犯他案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3至46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法治觀念薄弱,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警惕悔悟之心顯然不足,原審判決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8年,難認有不當情形;況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未懺己罪,已經說明如前,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