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宇辰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宇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宇辰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29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之重刑諭知,且尚未履行完成和解筆錄內容,亦未取得其他告訴人之和解,本件被害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有客觀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手段免予羈押,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2月7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又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1月28日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於本案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話務手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肇致29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詐得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對財產法益危害甚高,其行為更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經認罪、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為由替被告請求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至於被告認罪之階段、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