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宇辰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06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宇辰之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撤銷沒收部分,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均沒收。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蕭宇辰均表明僅就原審量刑(含應執行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4、29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減刑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15萬元(金額認定詳後述)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9-32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法遞減其刑。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24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4451552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5日新北檢永言113偵52906字第1149123806號函(本院卷第21
3、215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末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審判太重。辯護人則以: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沒有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被告從偵查至審判均認罪,並已有悔改、努力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擔任負責傳遞訊息之聯絡話務手,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高額犯罪所得,且其所參與之犯行時間為113年5月至同年9月,參與時間甚長,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行非輕,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僅給付少部分金額,未依約給付各期和解金,亦未賠償其餘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原諒,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較高幅度之量刑優惠,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又被告履行金額過低,請求核算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告實際履行部分,重新核定沒收金額。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被告於偵查中就涉犯之犯罪事實坦承認罪,原審認其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顯與卷證資料不合;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與附表一編號23、27所示告訴人和解並為部分賠償,原審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萬元,復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5之車輛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判決對被告沒收27萬元犯罪所得及上開車輛,顯有不當,另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迄今已與9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賠償總額合計超過10萬元),倘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失當且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並經本院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負責聯繫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及聯絡被害人確認交款事宜之工作,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本院卷第320頁),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4、10、15、16、20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上訴後又繼續履行賠償,且與附表一編號23、27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詳如附表一「和解與賠償情形」欄,迄今賠償上述9名告訴人合計逾10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可參(原審卷第199-202、207之2-209頁,本院卷第321-322、339-34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未婚須扶養父親(本院卷第306-307頁),以及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9罪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
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同(附表一編號4、13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每月3萬元,從113年5月領取報酬至同年9月(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9頁),則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5萬元(計算式:3萬元5個月=15萬元),又被告因本案經警方扣得現金13萬5,800元(即附表二編號13),復供稱上述扣案現金為其所有、同意以此現金繳交犯罪所得而由法院宣告沒收(本院卷第309頁),並另行繳交其餘犯罪所得1萬4,200元,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可憑(本院卷第319-320頁),堪認上述犯罪所得15萬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或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52906卷第41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自用小客車,依卷內對話紀錄截圖雖顯示曾向暱稱「小帥」之人取得100萬元買車(偵52906卷第345、348頁),然被告供稱其向「小帥」借100萬元買車,以後尚需償還該筆錢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車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仍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本件29名告訴人交予面交車手之受騙款項,業經面交車手收取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得支配處分,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且已與9名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其餘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和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審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和解與賠償情形 (新臺幣) 1 黃善平 113年5月16日14時許 12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2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和解 2 蔡昱如 113年8月8日20時5分 375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4,330,575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以53萬4千元達成和解,已陸續賠償9,425元、1萬元。 113年8月14日19時53分 59萬元 113年9月3日11時48分 100萬元(告訴人蔡昱如配合警方查獲,並未交款成功) 3 官素緣 113年7月22日17時許 60萬元(告訴人官素緣配合警方調查,並未交款成功)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捌月。 以6萬元達成和解,已陸續賠償6,157元、7,000元。 4 朱玉珍 113年8月17日14時許 82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190,575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以82萬元達成和解,現已賠償9,425元、1萬元。 5 彼睞.阿亥 113年7月30日13時51分 116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16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和解 6 周進發 113年8月6日16時30分 2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和解 7 梁毓庭 113年8月8日8時46分 6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0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8 黃秋菊 113年8月12日8時10分 6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0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9 王秋芳 113年8月14日9時20分 10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0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和解 10 趙敏如 113年8月15日11時23分 20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990,575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20萬元和解,已陸續賠償9,425元、1萬元。 11 傅美梅 113年8月15日13時56分 397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97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和解 12 唐淑真 113年8月16日13時30分 6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0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13 蔡沛容 113年8月21日10時24分 畫作5 幅共約120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00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和解 14 劉盈智 113年8月23日15時10分 28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80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和解 15 曾美妹 113年9月4日14時59分 5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494,880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以5萬元達成和解,已陸續賠償5,120元、6,000元。 16 黃郁書 113年9月4日16時24分 275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740,575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以27萬5千元和解,已陸續賠償9,425元、1萬元。 17 黃美綺 113年9月6日9時21分 15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5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和解 18 林駟侑 113年9月6日15時21分 275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75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和解 19 劉秋菊 113年9月6日16時50分 22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47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113年9月12日19時20分 25萬元 20 阮素微 113年9月18日9時5分 1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8,980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玖月。 以1萬元達成和解,已陸續賠償1,020元、2,000元。 21 陳建偉 113年9月18日12時5分 2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和解 22 陳勤曲 113年9月18日14時45分 3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和解 23 葉丁嘉 113年9月18日16時許 2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玖月。 以5萬元達成和解,現已賠償1萬5,500元。 24 彭宜湘 113年9月18日17時20分 16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60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和解 25 朱采媖 113年9月18日17時40分 10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0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和解 113年9月24日13時30分 100萬元(告訴人朱采媖配合警方查獲,並未交款成功) 26 邱秀蘋 113年9月24日10時39分 3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和解 27 簡姚君 113年9月24日12時23分 34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4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玖月。 以8萬5千元達成和解,現已賠償1萬5,500元。 28 王思涵 113年9月24日14時25分 27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7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和解 29 康敬鴻 113年9月26日10時8分 20萬元 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和解附表二【即原審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 卷內無資料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 卷內無資料,與本案無關 3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 4 房屋租賃契約1份 原審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97號,與本案無關 5 中華民國護照2本(姓名:蕭宇辰、史柏駿) 6 SIM卡空卡8張 7 SIM卡7張 8 SIM卡小卡14張 9 郵局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0 中國信託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11 中國信託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12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3 現金新臺幣13萬5,800元 原審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97號 14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原審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97號,與本案無關 15 電子磅秤1臺 16 愷他命研磨盤1個 17 愷他命研磨卡1張 18 愷他命(結晶)1包 卷內無資料,與本案無關 19 愷他命(粉末)1包 20 愷他命(粉末)10小包 21 愷他命(粉末)7小包 22 毒品藥錠2顆 23 毒品咖啡包24包 24 毒品咖啡包(已開封)1包 25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1臺(含鑰匙) 卷內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