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祈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祈閎之刑及逾新臺幣參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王祈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新臺幣參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祈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與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有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抓到本案收水楊凱安及車手,被告不知道該車手名字,只知道係未成年人,請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詐欺犯行,但被告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後述),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
白,但其未能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至所主張其配合警方而供出收水楊凱安及不詳年籍之車手乙節,然各該收水與車手角色仍難認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具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⒈綜依前述,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供出上游收水之人楊凱安及車手林0祐乙節,有內湖分局
114年2月27日職務報告記載:「為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上游,職與本案專案小組成員與王嫌(按:被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弄00號,王嫌在警方監控下領取被害人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15萬元,後續持續追查王嫌之上手楊凱安(擔任集團收水車手頭一職)以及同案少年林0祐。」等語(見偵卷第13頁);佐以被告警詢供述:「(依據證人保護法第2條及第14條之規定,詐欺案件之被害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你是否願意協助指認同案共犯)是,願意。」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何時加入詐騙集團?)114年2月11日。...我有跟警方告知此事,並協助警方追查上游楊凱安。楊凱安在飛機的暱稱是A1。」等語(見偵卷第255頁)。可認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雖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獲其他共犯之態度,仍應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逾3,000元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犯後
積極配合警方,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自應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予斟酌此情,其量刑容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0元,亦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面交取簿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楊凱安、車手林0祐,助益於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涉案之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你將提款卡交給楊凱安獲得多少報酬?)印象中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從2月11日至查獲止,你總共拿了多少報酬?)我總共拿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7頁),然觀20,000元係其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時總計之所得,非單純本案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為3,000元,是原判決就被告沒收部分諭知逾3,000元部分,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五、上訴駁回(關於3,000元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尚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