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聲 請 人 楊智傑代 理 人 曾宿明律師被 告 吳沁選任辯護人 賴玠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楊智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沁因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本案被害人楊景勝為無行為能力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父子關係),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對被害人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害人現為無行為能力人,被害人與聲請人間具有父子之身分關係,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3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