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方○○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方○○(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0年10月間,任職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前因故得知軍情局同事張○○(真實姓名詳卷)配偶游○○(真實姓名詳卷)之姓名、出生日期與持用手機門號,竟意圖損害游○○之資訊隱私權,假借軍情局與其他政府機關因職務上有聯繫需求之機會,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下稱桃園市服務站),以游○○疑似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且接觸軍方人員,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為由,洽詢與其業務上有合作往來之移民署科員張○芬(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瀆職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並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於張○芬之辦公室內,將游○○之姓名、出生日期等個人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張○芬,而由張○芬查詢游○○之入出境資料,方○○則在旁觀看而知悉查詢結果,以此方式非法蒐集游○○之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方○○復承前犯意,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後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時許,以其持用手機透過簡訊、電話之方式,傳送、告知其自張○芬所取得之游○○入出境資料,而向游○○詢問相關入出境狀況,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游○○之個人資料,游○○察覺入出境資料疑似外洩,遂向內政部移民署陳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軍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方○○於軍情局行政調查訪談中所為之陳述(即110年10月27日、同年11月4日訪談紀錄),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11月4日在軍情局督察室接受訪談時所為之陳述(見他卷第25至27、31至32頁),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而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訪談之錄影光碟結果,訪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人員全程態度、口氣自然平和,未見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被告回應問題之語氣、精神狀態亦平穩,無明顯異狀。且筆錄列印前,有先經被告閱覽螢幕上繕打之內容,並就部分內容提出補充說明,由調查人員向被告確認其意後,再修改筆錄內容後列印;或於筆錄列印後,經被告閱覽筆錄並提出補充說明,經調查人員修改筆錄內容後再重新列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3訴257不得閱覽卷第71至90、91至97頁)。並未見調查人員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形,製作之筆錄內內容更經被告閱覽內容確認無訛,足認被告於上開訪談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長官有在訪談前要求被告擔下責任
,訪談時之陳述係遭利誘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結果,未見調查人員或其餘之人有事前要求被告配合之言詞,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足以支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調查人員多係以開放性之問題詢問被告事發經過,並根據被告之回答進一步追問及確認細節,而被告回答之內容具體、連貫,並就本案案情詳敘前因後果,並非單純以「是」或「否」等簡短語句迎合調查人員之提問,自難認有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指情節,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⒊辯護人復謂以:調查人員對被告約談時未進行權利告知,亦
未提醒可能涉犯相關法律,應排除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所為之前述訪談,乃軍情局依據相關法令並針對被告所涉違紀、違法行為簽准時任軍情局局長核定辦理行政調查,而於過程中對被告進行訪談,此經軍情局函覆明確(見原審113訴257不得閱覽卷第13頁),顯見前述訪談係由軍情人員本於上級行政監督之職權,對被告行為所採取之行政調查,此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等偵查主體就案件所為之刑事偵查,本屬不同之程序,斯時既仍處於行政調查階段,案件尚未由具有偵查權之主體開始偵查,難謂被告之刑事被告地位業已形成;且前述訪談亦係由軍情局督察室人員為之,亦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踐行權利告知義務之主體有別,則軍情局督察室人員於訪談前未對被告為權利告知,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告知義務之規定。況督察室人員既係以行政調查方式訪談被告,並未將被告以刑事案件被告待之,難認有何蓄意對被告隱瞞其權利,而欲使被告為不利己陳述之意圖。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芬於軍情局訪談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查證人張○芬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所述情節核與於軍情局訪談時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顧○○、周○○、蔡○○、薛○○、陳○○、楊○○、胡○○、黃○○、朱○○、張○○於軍情局訪談時所為之陳述,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引用該等證人於軍情局訪談時所為陳述做為本案證據,且本件判決依后述之相關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亦無援引該等證人於軍情局訪談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故認此部分證人於軍情局訪談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間任職於軍情局,曾因故得知同事張○○配偶游○○之姓名、出生日期及持用手機門號,並有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服務站與張○芬碰面,於張○芬之辦公室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游○○之個人資訊與張○芬,由張○芬查詢游○○之入出境資料;復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以手機致電游○○,詢問游○○相關入出境狀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提供游○○的資訊給張○芬,由張○芬依照自己的專業去瞭解游○○出入大陸有無異常,是張○芬自行查詢,她查詢時我雖然在旁邊,但我看不到她電腦查詢結果的畫面,我知道游○○的入出境資訊,是與同事聊天、透過公開社群軟體瀏覽游○○臉書貼文、出國照片而知悉,並非張○芬提供給我的,我當時只是想要訪查、詢問游○○出入大陸的狀況,才會打電話給游○○,但我沒有說我是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間,任職於軍情局而為現役軍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之公務員,曾因故得知同事張○○配偶游○○之姓名、出生日期及持用手機門號,並確有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服務站與張○芬碰面,於張○芬之辦公室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游○○之個人資訊與張○芬,由張○芬查詢游○○之入出境資料;復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以手機詢問游○○相關入出境狀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張○芬、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入出境查詢紀錄、桃園市服務站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張○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56至57、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否認有蒐集、利用游○○個人資料之行為,惟查: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入境出資料涉及當事人往來我國與他國之情形,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當事人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其入出境資料,亦係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自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應無疑義。⒉證人游○○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間,我接到不
知名的電話,詢問我出入境資料,我覺得怪怪的,當時被問我去過幾次韓國或那裡,還有跟我說有去其他國家,講到其他國家時有明確講出次數,我覺得可能入出境資料有外洩,被告還有提供韓國出入境的月份,但我說我自己都記不起來,為什麼你會這麼肯定知道,被告也明確說日本有幾次,被告後來有再電話聯繫我,主要是表達他有侵犯到我個人隱私,希望我不要追究;被告第一次應該是用訊息問我是不是在什麼時間去韓國,我覺得很可疑問他是誰,但對方沒講,之後用電話打來,我有說你為什麼會有我去韓國日期,我說我還去過日本,被告就講日本的次數;我雖然會把臉書的大頭照換成國外照片,但從社群網站無法知道我具體出國之時間、地點等語(見他卷第114頁,原審113訴257卷第109至113、120至125頁),已詳敘被告先後透過傳送簡訊、電話聯繫方式,詢問其個人入出境狀況,並明確告知其前往韓國、日本等特定國家之時間、次數,及事後來電致歉之經過,復亦明確指證並未在其個人社群網站揭露被告於上開電話對話過程中所提及前往日、韓之次數及時間。
⒊證人張○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9月被告打電話給
我,說10月會回外勤,想問看看外面情報局勢,當天中午我們先去吃飯,聊了很多情報,包含兩岸情勢,被告和我分享情資,是軍方人士在海外跟疑似大陸人士接觸,被告提到一個可疑的大陸人士值得查詢,並給我游○○的名字,我當時有用手機先查詢一下,有在臉書看到一個游○○有去大陸交流,徵信上也有一個游○○,但我沒辦法持定是那個游○○,之後回辦公室時,我就問被告游○○的年籍,被告有傳給我,我查詢後看起來游○○是國人,因為我看身分證字號開頭就知道,被告有問我游○○是不是臺商,我就進入游○○的申請案有無入出境大陸的紀錄,我看過去發現游○○沒有往來大陸的資料,就和被告說游○○不是臺商,而我在開系統頁面的時候,被告坐在我的左後方等語(見他卷第98至100頁,原審113訴257卷第138至142頁),亦明確證述被告當時係告知游○○疑似為大陸人士,且與軍方人員有接觸,並傳送游○○之姓名、生日資訊,經其查詢確認游○○為我國人民而非大陸人士後,被告復再詢問游○○是否為臺商,方進一步查詢游○○之入出境資料,期間被告均在其辦公室座位左後方等節。
⒊而被告於軍情局行政調查時即已自陳:10年4月當天我休假,
我想到之前聊天過程聽張○○講游○○去過大陸,心生好奇,我和張○芬說這可能是一個可疑的人,後來張○芬查了之後,發現游○○沒有去大陸的歷程;因為我看到的資料是游○○沒有去過大陸,所以我想說用套話的方式,我是用傳簡訊的,一開始先問游○○是不是有去過韓國,游○○回覆沒有,但我看過資料他大概去韓國近10次,簡訊後我有留LINE給游○○,因為我想說用簡訊比較費時,所以改用LINE,中間我就是慢慢問,就是講入出境狀況、有沒有去過韓國這樣子,我是打算後面再套他有沒有去過大陸,就先讓他確認說我知道他的狀況,但是過程中他覺得我侵犯到隱私,當下我就趕緊道歉,之後也有再打電話和游○○道歉;我是在張○芬身旁傳游○○的資料給張○芬,張○芬查詢結果沒有輸出給我,我是看他螢幕上的東西而已等語(見原審113訴257不得閱覽卷第71至75、91至9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張○○和我說游○○婚前去大陸工作,我的工作是對大陸情報,我覺得游○○在婚前去大陸感覺可疑,所以就和先前認識的張○芬提及游○○出入境不正常之類的,請她去了解看看,張○芬查詢後說游○○沒有去過大陸,張○芬當時有給我看電腦螢幕,看到游○○有去過韓國,我想旁敲側擊確認游○○去大陸的原因,我也有問游○○去韓國訪視一事等語(見他卷第144至146頁、偵卷第205頁)。
⒋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桃園市服務站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與張○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被告係以游○○疑似為大陸人士,且與軍方有所接觸而可疑為由,提供游○○之情資與張○芬,經張○芬查詢游○○之資料後,復再詢闆游○○是否為臺商,使張○芬進一步查詢游○○之入出境資料,其則在旁觀看得知張○芬之查詢結果,事後再透過傳送簡訊、電話聯繫方式,告知游○○入出境情形,並向游○○詢問相關入出境狀況,且內容提及游○○前往特定國家之時間、次數等具體資訊,此部分復有張○芬、被告書立之職務報告附卷為佐(見他卷第44至45、54頁)。由此足認被告確有以前述方式蒐集、利用游○○個人入出境資料之行為甚明。
㈢、惟被告本案屬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說明如下: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公務機關」,乃指依法行使公權之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則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該法第2條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蒐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如係出於私人目的,而非依法行使公權力,則與上述「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而屬於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為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亦應合於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此觀諸上開各該規定即明。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張○○和我說游○○有去過大陸,應該是
事實,可是張○芬說游○○沒有去過大陸,我反而覺得可疑,我本來想問張○芬有沒有可能入出境大陸不會出現在系統,可是張○芬沒有回應我,我想說就用旁敲側擊方式去探詢游○○有沒有去過大陸,且我在張○芬辦公室時,張○芬有給我看電腦螢幕,看到游○○有去過韓國,當時張○○是派駐在韓國,我推斷游○○應該是去找張○○,按照我們內部規定,派外期間若親屬要去探視要奉核,我問過張○○在派外期間,游○○有無去找過他,張○○說沒有;我一開始就知道游○○是臺灣人,因為張○○聊到游○○有去大陸學修手機,我覺得不太尋常,且內部有規範到外地不適合探訪,親友前往探視需要報備等語(見他卷第116至118頁、偵卷第205頁),其係因聽聞張○○陳述游○○曾於婚前前往大陸學修手機,即以游○○疑似為大陸人士、是否為臺商等理由,透過提供情資之名義,使張○芬查詢游○○之入出境資料。然依其前開所述,其自始即知悉游○○為我國人民,並非大陸人士,顯見其所提供與張○芬關於游○○身分情資,已有不實;又游○○既未任職軍情局,其與任職於軍情局之張○○結婚前雖具交往關係,然究非屬配偶或一定親等之親屬,出境未受特殊限制,況依證人張○○、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在張○○婚前派駐國外期間,其2人並未在國外會面(見原審113訴257卷第118、128至129頁),難認游○○之出入境有何異常而足令人懷疑危害國家安全或違反軍情局內部規定之情事。此外,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游○○於婚前前往大陸學習修手機有何異常之處,或其前往韓國確有違反軍情局內部規定與張○○確面之情形。參以,被告自承:我只是單純懷疑有點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05頁),益徵被告並未有懷疑游○○之合理根據及基礎,僅係出於單純之主觀臆測。
⒊又被告任職軍情局之工作雖包含情報之蒐集,然相關工作狀
況自應回報上級並依指導執行,如遇反情報情資時應先呈報上級,且其並未執掌反情報情資查證業務一節,有軍情局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113訴257不得閱覽卷第15頁)。是縱令被告認游○○往來大陸或出入境之情形可疑,有涉及國家安全之疑慮,亦應先將相關情資通報上級處理,而非自行進行私下查證。被告既無懷疑游○○之正當事由,復無執掌查證情資內容之業務,竟仍藉游○○可疑為由,蒐集游○○之入出境資料,即難認與公務相關。況被告於軍情局行政調查訪談時自承:我有點心生好奇,想看一下出入境狀況,我好像有稍微和游○○說我有一點喜歡(指張○○),但我沒有和張○○有不當的接觸或是去騷擾等語(見原審113訴257不得閱覽卷第72、76頁),顯見被告係出於私人目的,而非基於法律規定、或與游○○有契約關係、或為學術研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更未經游○○之同意,且入出境紀錄並非游○○已公開之個人資料(詳後述)或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顯已侵害游○○之資訊隱私權,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核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⒋復依被告前開供述情節,可知被告傳送簡訊、電話聯繫游○○
之原因,係因見張○芬查詢所得之游○○入出境資料,未有往來大陸地區之紀錄,且見游○○有於張○○派駐韓國期間多次前往韓國,而此均與其自張○○處所獲知之資訊不符,並懷疑張○○與游○○有未依規定向軍情局奉核而在韓國碰面之疑慮,遂起意詢問游○○前往大陸地區之原因,欲向游○○確認其出入境狀況,然無論游○○婚前是否有往來大陸地區,均無事證顯示上情有何異常,或與被告之情報蒐集工作有關,至其主觀懷疑張○○有違反軍情局內部規定與游○○碰面之情事,亦僅屬軍情局是否依內部規定調查、懲處張○○之範疇,而此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則其向游○○查證入出境資料狀況而利用游○○個人資料之行為,難認有何適法之法律權源或得據以免責之事由,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合,而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非法蒐集、利用游○○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游○○: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成年,且任職軍情局從事軍職,對於
入出境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且個人於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他人揭露入出境情形,均涉及個人之資訊隱私權等節,自難推諉不知。然其竟為滿足個人好奇,選擇透過簡訊、電話方式,傳送並告知游○○之入出境資料,且在向游○○詢問入出境資料之過程中,具體陳述游○○出境之國家、次數,使游○○懷疑其入出境資料外洩而向移民署陳情等情,亦據證人游○○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24頁,原審113訴257卷第111頁)。而就此,被告亦供認:我打算後面再套游○○有沒有去大陸,可能就是先讓他確認說我知道他的狀況等語(原審113訴257不得閱覽卷第75頁),顯見被告提及游○○具體之入出境資訊,意在彰顯其已掌握游○○之入出境情形,欲藉此使游○○產生心理壓力而達其探詢游○○入出境狀況、前往大陸之用意等目的,堪認被告具有損害游○○資訊隱私權之主觀意圖,且其蒐集、利用游○○個人資料之行為,已令游○○感覺隱私遭侵犯,而足生損害於游○○甚明。縱游○○事後表明不欲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非謂被告行為即未造成游○○之損害。辯護人辯謂:游○○受有損害,本案至多屬行政違失一節,洵無足採。
㈤、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上開行為,說明如下: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所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所謂「假借」係指利用,即假公利私;所稱「職務上」係指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所稱「機會」係指機遇時機;所稱「方法」係指達成目的之手段。上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不以兼有之為必要。
⒉證人張○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桃園市服務站擔任科員,
負責綜合業務、情報,和軍情局、憲兵隊等政府單位會有業務往來,一般業務往來的接觸,大部分是我詢問他們目前有聽到什麼訊息,我去抽絲剝繭分析訊息,這些訊息有無價值也要涉及到當事人在臺灣有狀況時,會去看背景資料、入出境資料有無可疑,被告當天找我就是要碰面了解情資的情報等語(見原審113訴257卷第136至138頁)。佐以,被告之業務內容係針對大陸情報蒐集工作,已如前述,且其自陳:我因為工作關係脫離情報工作1、2年,當天去找游○○是為了解大陸對臺目前動向跟趨勢脈絡等語(見他卷第145頁),足認被告任職之軍情局本與張○芬有情報之業務往來,而被告當日至桃園市服務站找張○芬之目的,既為了解當前與大陸有關之情報資訊及動向,此即為其任職軍情之業務範疇。而被告假借游○○疑似為大陸地區人士且與軍方人員友好為由,提供錯誤情資與張○芬,又若非被告與張○芬有前述業務往來、聯繫關係,張○芬自無因此查詢游○○入出境資料之可能。
是被告雖係於休假期間前往桃園市服務站找張○芬,然既係假借與張○芬職務之業務聯繫關係而為本案行為,即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所指「公務員假借職上之機會」之態樣。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足採,說明如下:⒈被告雖辯稱:僅有撥打電話,並未傳送簡訊與游○○等語。然
被告於軍情局訪談時已明確供陳係先傳送簡訊詢問游○○是否前往韓國,嗣再透過LINE及電話方式聯繫,核與人游○○指證被告先傳送簡訊詢問之內容、事後再以電話聯繫一節相符,若非游○○確曾收受被告傳送詢問是否曾於特定時間前往韓國之訊息,其應無可能與被告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且被告自陳:我是從張○○車子擋風玻璃下車子暫停時留的電話號碼,得知游○○之手機號碼等語(見他卷第26頁),顯見被告原僅知悉游○○之手機號碼,並未有LINE聯繫方式,衡酌被告與游○○事前並不認識(見原審113訴257卷第109頁),則被告擇以先透過簡訊方式試探游○○,亦屬常情且合於事理邏輯。況被告係於110年10月27日接受軍情局訪談,與本件行為時間相距不遠,被告之記憶理應較清晰,再斟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益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且其於訪談時所述亦與證人游○○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嗣後改稱並未傳送簡訊僅電話聯繫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謂:係透過游○○之社群網站,及與張○○
聊天過程,知悉游○○之入出境紀錄,游○○將其出國狀況張貼於社群網站上,該個人資訊應屬游○○自行公開之資料等語。
惟查:
⑴證人游○○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有臉書帳號,但不常
使用,基本上不會將出入境、出國遊玩經驗透過臉書分享,出國也沒有PO文,但可能會將出國的照片當作社群軟體的大頭貼、封面背景,我覺得是照片好看,但其實不會從照片知道我去了哪裡,照片也會用蠻久的,依照我公開在社群軟體的資料,其他人沒有辦法具體知道我出國的時間、地點等語(見原審113訴257卷第114至115、124至125頁),顯見證人游○○雖有將出國遊玩照片設定為社群網站大頭貼、背景照片,然其並未在社群網站上分享其詳細之出國時間、地點、次數。自難認被告蒐集、利用之游○○入出境資料,來源確係由游○○自行公開。
⑵又依證人張○○證述情節,固可認張○○確曾在聊天過程中向被
告提及游○○去大陸學修手機一事。惟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曾經和游○○與軍情局的同事一同露營,被告也有在場,但被告與游○○沒有互動,依我和被告互動的情形,我沒有和被告講游○○出國的國家、時間及地點等語(原審113訴257卷第127至128、134頁);證人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經和張○○的同事一同去露營,但有互動到的都是張○○的女生同事,露營過程中也沒有聊到出國的狀況等語(原審113訴257卷第114至115、124至125頁)。是依其等證述情節,難認被告係透過與張○○互動之過程中獲悉游○○之詳細入出境紀錄。
⑶反觀證人張○芬歷次證述情節,均一致指證查詢游○○資料之際
,被告係位處其座位左後方,則以被告與張○芬當時之相對位置而言,被告應可看到張○芬之電腦螢幕畫面。綜上各情,被告固可能藉由游○○社群網站照片或與游○○聊天內容,約略知悉游○○曾出國前往之國家,然究無從確切知悉各次出境之國家、月份及次數等細節,益徵其與與游○○聯繫過程中,可具體陳述游○○出國到訪之國家名稱、次數及時間,確係透過張○芬查詢之入出境紀錄而得悉。況被告對其係透過游○○臉書內容得知游○○入出境資料一節,自始亦未提出事證供查證,自難徒憑其片言而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復謂以:本案並未發生在被告上班之公務區域
,被告僅提供游○○之資訊與張○芬,並未要求張○芬查詢,係張○芬自行運用、確認有無反情報的狀況,應屬張○芬個人行為等語,然公務員假借職上機會而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之行為,本即未侷限在公務之辦公區塊,況被告係明知游○○非大陸人士,卻刻意提供游○○疑似為大陸人士之錯誤情資與張○芬,其目的即係為促使張○芬查詢游○○之資料,復詢問游○○是否為臺商,張○芬方再查詢游○○入出境資料,且被告在張○芬查詢資料期間全程在旁,並透過電腦螢幕閱覽得知游○○之入出境資料,由此觀之,被告顯係有意藉此方式,透過張○芬蒐集游○○之入出境資料甚明,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指「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並未排除透過他人取得之情形,是縱被告未明示或直接請求張○芬查詢游○○之入出境資料,仍無礙於其行為該當非法蒐集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要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高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芬蒐集游○○之入出境資料,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身為公務員,應公私分明並依法行事,卻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游○○之入出境資料,侵害游○○之資訊隱私權,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軍情局服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判決中詳敘因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加重後已不得易科罰金,而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尚佳。
㈡、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固非可取,然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在本案前已有1、2年未從事情報蒐集工作,甫重執情報蒐集業務,為了解情報局勢而與張○芬碰面,為因心生好奇欲了解入出境狀況,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於軍職生涯期間考績良好,卸下軍職後,另考取四等特考監所管理員,並以優異成績結訓,有被告軍職服役期間歷年考績、獎狀、結業證書在卷為憑。參以,游○○亦表明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及避免再犯,認被告之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均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