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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瑋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瑋婷量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2頁第19行誤載為「第4款」,應更正為「第3款」)。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4偵18949卷第615頁、114訴762卷第68、76頁、本院卷第82、111頁),復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3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據告訴人張彤具狀請求上訴,查被告雖於到案後自白詐欺犯

行,然就其如何將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共犯、其餘共犯之真實身分、本案犯罪所得等,均拒不說明,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尤觀諸被告扣案手機內「進砲8%」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涉案情節甚深,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熟識。而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同年月24日,接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9萬元、20萬元,遲至同年5月14日始為警查獲,被告卻諉稱未得到報酬,顯有悖於常情。又被告指示告訴人至麥當勞店內之無障礙廁所交付款項,應明確知悉該等款項並非合法,否則何必至隱蔽之廁所內交付,而其既已知悉所為非法,實無不收取報酬、甘願無償為犯罪行為之理,尚難認被告有為真誠之自白,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請審酌被告為警拘提當下尚有遭查扣數萬元,其非但否認該

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復於與告訴人調解時,一再謊稱無資力賠償,僅能每月分期給付數千元,足見其顯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再考量告訴人受詐騙而向他人借款,目前因此債臺高築,告訴人之母為重度視障人士,須由告訴人一人獨自扶養,經此事件,告訴人一家之生活已陷入困頓。被告一再拒絕吐實,犯後態度甚為不佳,亦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輕,難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查本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工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騙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量刑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分工內容及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然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被告並未依承諾履行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僅輕許承諾而無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和解,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不當,併予指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始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114偵18949卷第631頁、114訴762卷第69頁、本院卷第83頁),至其於114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現金3萬6,100元(見114偵18949卷第117頁),惟被告供稱該筆款項為其從事酒店工作之薪資(見114訴762卷第72頁),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不法利益,以及其不法利益若干,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或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或另諭知沒收、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審未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難認有誤。

㈢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刑有誤、量刑過輕及未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節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瑋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瑋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李瑋婷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第68頁與第7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之旨,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68頁與第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本件起訴書(詳本判決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被告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進砲8%」群組內暱稱「蔡進砲」、「風林火山」、「鐵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經查,被告就其本件犯行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卷第615頁),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卷內現存事證,本案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本件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情節中分工擔任向告訴人張彤當面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情狀;兼衡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於本案擔任分工內容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國中肄業,從事酒店小姐,月收入大約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與前夫分擔扶養未成年之11歲女兒,女兒現由前夫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持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派單與收款事宜等節,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自該二支行動電話中所擷取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3頁至第559頁)。是該等扣案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⒈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執勤員警於114年5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0樓被告住所實施搜索而扣得之現金36,100元(見偵卷第117頁、第635頁至第637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財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告訴人處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轉交集團上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1.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SE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117頁。 2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1.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15 Pro Max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117頁。本判決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49號被 告 李瑋婷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婷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進砲8%」群組內暱稱「蔡進砲」、「風林火山」、「鐵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發布虛偽之投資訊息,待張彤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保持樂觀)」對其佯稱:可以註冊「佳林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帳號,並將帳號、密碼提供給暱稱「尼克-NICK」操盤手操作,嗣張彤見網站顯示因獲利帳號帳面有144萬元之餘額而欲出金時,「尼克-NICK」又對其佯稱:需要用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補足保證金,可以跟客服「Zaemgat」所取電子錢包地址云云,並介紹暱稱為「幣翔科技」之幣商予張彤,致張彤陷於錯誤,而與假幣商「幣翔科技」相約於114年4月23日下午8時30分及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店內之無障礙廁所內,分別交付現金19萬元、20萬元與依指示前來面交之李瑋婷,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轉入5588顆、5882顆乙太幣至客服「Zaemgat」提供與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李瑋婷收受上開贓款共39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張彤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5月14日下午3時27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李瑋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iPhone SE及iPhone 15 Pro),並持本署檢察官之拘票於同日拘提李瑋婷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瑋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時所為之自白 ①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②扣案之iPhone SE為「進砲8%」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機;iPhone 15 Pro則為其個人手機,被告之上開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發話方訊息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③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同年4月24日在通訊軟體「飛機」之「進砲8%」群組內回報「撤」,是指已向被害人收款完畢要離開現場之意思,證明被告上開2日面交取款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彤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於114年4月23日交易時攝得之被告清點紙鈔之照片及告訴人所陳與假幣商「幣翔科技」之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受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3日下午8時30分及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店內之無障礙廁所內,分別交付現金19萬元、20萬元與前來面交之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上開投資虛擬貨幣及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指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亦係由佯為客服「Zaemgat」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事實。 3 OKLINK查詢頁面1紙(偵卷第80頁) 告訴人購幣所用之虛擬貨幣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詢為無效地址,足認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購買虛擬貨幣為幌子,實則欲騙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4 被告於114年4月23日、24日前往面交地點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 SE、iPhone 15 Pro)、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進砲8%」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份 證明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等犯罪行為時均在為114年4月間,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進砲8%」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手機兩支,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