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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憲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敬賢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黃柏憲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憲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49、261、3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就被告黃柏憲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黃柏憲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二、被告黃柏憲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和解,惟A女案發後已遭遣返回泰國,且與泰國代表處聯繫希望能代為轉交和解金,是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黃柏憲不適用刑法第59條: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論斷。

㈡被告黃柏憲之強盜所得本案財物,雖非鉅額,惟考量被告黃

柏憲持空氣槍,及指示被告蔡敬賢持開山刀逼迫、以束帶綑綁A女遂行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併參以被告黃柏憲稱係因與A女應召站老闆有恩怨,因此希望藉由A女找到其老闆等情,可見被告黃柏憲係基於個人恩怨,牽連無辜之A女,犯罪動機及顯現之主觀惡性相對較重,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被告黃柏憲有特別可宥恕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被告黃柏憲本案犯行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判決就被告黃柏憲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說明:被告黃柏憲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就其上開所犯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憲正值青壯年,因與他人間債務糾紛,而A女不願配合後,竟於現場持空氣槍,及指示共同被告蔡敬賢持開山刀遂行本案犯行使用兇器恐嚇A女,綑綁A女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為強盜犯行,令A女受有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黃柏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取得之財物、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黃柏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8至10萬元、須扶養生病之奶奶及父親,並提供其等藥袋供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㈢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裁量並無倚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依上說明,應予維持。

㈣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明,被告黃柏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8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佐,被告黃柏憲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均施強暴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方式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起訴書第4、5頁)。惟檢察官於原審明示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原審第238頁),已難認檢察官於原審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況檢察官亦未就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之證據方法提出,自不能遽行以累犯加重其刑,僅得列為前科素行之品行量刑審酌因子。且此負面量刑因子,原審已將被告黃柏憲之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本院不能以原審未論於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黃柏憲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足採。

五、另被告黃柏憲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意願請泰國辦事處代為轉交予A女和解金等語,惟被告黃柏憲雖有和解之意,然A女於案發後已遣返回國,且被告黃柏憲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之和解資料,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無法執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黃柏憲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已從低度量刑,亦無被告黃柏憲所指恣意過重情事。被告黃柏憲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舉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蔡敬賢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敬賢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且明示僅就原判決罪刑上訴,其上訴部分不含沒收(即扣案物及犯罪所得)部分,並當庭具狀撤回沒收部分上訴,此有審判程序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足佐(本院卷第249、3

33、3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蔡敬賢罪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敬賢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有罪判決,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沒收部分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蔡敬賢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蔡敬賢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敬賢坦承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且依黃柏憲於偵查中供述:伊搶A女是想把伊的錢拿回來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伊與蔡敬賢找A女時,只想拿回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沒有打算拿A女財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敬賢當天來找我朋友借錢,朋友不方便借,我就幫蔡敬賢付計程車車錢,剛好伊要出門,蔡敬賢也有空,伊只跟蔡敬賢說要處理事情,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事,事後給予蔡敬賢8,000元等語。可認蔡敬賢是因到其朋友住處向友人借錢未果,由黃柏憲代蔡敬賢支付計程車車錢,黃柏憲則臨時請蔡敬賢陪同前往處理事務,事前,黃柏憲僅告知蔡敬賢要處理應召站糾紛,未允諾要給蔡敬賢什麼好處,案發過程中,蔡敬賢僅有負責控制A女行動,並未拿取A女任何財物,亦與A女於警詢中證述:蔡敬賢只負責控制其行動,未翻找財物乙節相符。案發後,黃柏憲與「Kevin」對話內容:「我(黃柏憲)有跟妹妹(A女)用翻譯說我有一直強調是來找他老闆的」、「我(黃柏憲)『隨便抓一把』結果抓到這個跟證件還有一些現金」,可見黃柏憲是臨時起意強盜A女財物,與蔡敬賢無關,且非蔡敬賢可預見,蔡敬賢自無與黃柏憲就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等語。

四、實體部分:㈠黃柏憲、蔡敬賢分別持空氣槍、開山刀,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地,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A女行動自由、強制之犯行,事後,蔡敬賢自被告黃柏憲得8,000元之事實,業據黃柏憲坦承不諱,亦為蔡敬賢所不爭執,並有如原判決如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4年4月14日凌晨2時40分,在屋內洗澡時,聽見房間敲門的聲音,出去後看見嫌犯直接衝進來說「不要說話」,其中一名嫌犯(蔡敬賢)拿著刀逼迫伊進去浴室,以束帶將伊綑綁,另外一名嫌犯(黃柏憲)搜刮伊的皮包將手機拿走,伊大聲尖叫,嫌犯(蔡敬賢)就以刀拍打伊的左邊臉頰叫伊不准出聲,另一名嫌犯(黃柏憲)搜刮完皮包之後就離開現場,伊被強盜的物品有現金、2個黃金項鍊、手機等語(偵字卷第9至12頁)。可見A女於黃柏憲指示蔡敬賢進屋後,即遭蔡敬賢持開刀山逼進入浴室,蔡敬賢持黃柏憲所交付之束帶綑綁住A女之雙手,A女已無力反抗,且屋內浴室即在床鋪旁邊,為半透明式之拉門(偵卷第37頁背面),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足佐,是A女證述其看見黃柏憲翻動伊的皮包,尚非無據。

㈢被告黃柏憲、蔡敬賢分別為下列供述:

1.被告黃柏憲部分:⑴於警詢供稱:蔡敬賢跟他女友一同坐車來○○路000號4樓,伊跟蔡敬賢說我有事情,請陪我出去,上計程車後,我跟蔡敬賢說「之前我所幫忙的應召站遭人搶,並且恐嚇我們如果要息事寧人就要拿錢出來,因為知道大概是哪邊的人士所為,想前往報復」、「我到門口時先跟總機聯繫,並叫蔡敬賢在旁邊躲一下,後來總機聯繫小姐幫我開門,進去之後小姐一直問我說滿不滿意,滿意就要付錢給她,我拿2,O00元給她後,她拍錢的照片給總機,…我接著假意拿東西開門讓蔡敬賢進來,蔡敬賢拿開山刀進來,我就拿束帶叫蔡敬賢將小姐(即A女)控制在廁所,把小姐的手機拿給她打給她老闆,但是小姐一直不打電話還鬼叫,我將身上的空氣槍拿出來嚇她,後來溝通不了,我就伸手去她放我給她的錢的包包裡面伸手抓了一把,拿了東西就跟蔡敬賢一起離開。」、「(要A女打給她老闆)是我們這邊被搶,我只想要讓他們老闆知道大家一樣都是做偏的,有些事情有些動作不是只有他們會,我們只是想息事寧人,不代表我們沒辦法。」等語;⑵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捷克論壇看到應召站廣告,確認是之前搶劫過我們老闆的應召站,我才約要到這個應召站性交易,…剛好蔡敬賢來我朋友家找我朋友,我跟他說你有空嗎,我要出去處理事情,你陪我去一下,他就說好,我們就搭計程車一是前往應召站,上車後我直接把開山刀拿給蔡敬賢,我自己則帶空氣槍,我跟蔡敬賢說等一下我先進去,你去旁邊躲一下,等我第二次開門後,蔡敬賢就要進來,我有跟蔡敬賢說我老闆之前被這個應召站被搶,我要報復,我希望能跟他們老闆通話,蔡敬賢就說好啊好啊。」等語。

2.被告蔡敬賢部分:⑴於警詢供稱:我跟我女友一同坐車來○○路000號4樓,因為我沒有錢付車錢,我就上樓跟黃柏憲借錢,他就下來幫我付錢,黃柏憲就跟我說有事情,請我陪他出去一下,後來他就在路邊攔計程車並跟我一起上車,他當時在車上跟我說「要我陪他去收錢」,但是沒有說要收什麼錢。他到了門口時先進去,我在外面等黃柏憲開門,黃柏憲進去一陣子後,門就打開了,我問黃柏憲說現在要幹嘛,他說叫我不要讓A女亂叫,因為我以為是要討錢,我就用開山刀輕拍A女臉部,並要求A女不要亂叫,黃柏憲就拿束帶給我並且跟我說要我把A女手綁起來,然後將A女手機拿給她,叫A女打電話給她老闆,但她一直不打電話並鬼叫,黃柏憲將手上的空氣槍拿出來嚇她,我沒注意黃柏憲在幹嘛,然後黃柏憲就伸手去A女的包包裡面抓了一把,他拿了東西就跟我一起離開。刀子是黃柏憲出發前交給我放在身上等語。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知道是要與黃柏憲找人拿錢,黃柏憲要我陪他去,開山刀是在計程車上黃柏憲給我的,黃柏憲跟我說一旦我開門,你就拿開山刀進來,你自己刀子先藏好,黃柏憲則是自己拿空氣槍,…他說要去拿錢,沒有跟我詳細說明是拿什麼錢,…黃柏憲幫我付計程車錢,他找我陪他出去處理事情,我就陪他去。進去房屋後,黃柏憲把門關起來,裡面有一個外籍女生,沒有穿衣服,黃柏憲拿一個束帶給我,…,我拿束帶走過去綁的(偵卷第175頁)。黃柏憲叫我陪他去處理事情,後來我才發現是黃柏憲要去搶人家的錢,我確實有協助黃柏憲為強盜行為,黃柏憲拿1個束帶給我,叫我去綁被害人的2個大姆指,後來黃柏憲叫那個女生打給她老闆,…,我有看到黃柏憲一直翻動被害人的包包,之後黃柏憲有拿8,000元給我等語(偵字卷第192頁反面)。

㈣綜上,依A女證述、被告2人供述,可知⑴被告黃柏憲告知被告

蔡敬賢,因其老闆的應召站被搶、被恐嚇、要前往報復等語,則被告蔡敬賢受被告黃柏憲之邀,陪同被告黃柏憲出門即可知悉被告黃柏憲要其陪同前往應召站討錢、報復。⑵又被告黃柏憲於計程車上(即抵達案發現場前)已交付被告蔡敬賢開山刀,蔡敬賢未拒絕或進一步質問被告黃柏憲,足認被告蔡敬賢應知悉恐涉有不法暴力行為,仍與黃柏憲一起前往A女所在處所。⑶且被告黃柏憲指示被告蔡敬賢在A女所在處所門外等候,嗣被告黃柏憲開啟A女所在房屋大門後,要被告蔡敬賢持開山刀入內,被告蔡敬賢除持開山刀逼A女進入浴室外,並聽從被告黃柏憲指示將其交付之束帶捆綁A女雙手,並以刀拍打A女左邊臉頰,制止A女喊叫,斯時A女身心已遭受重大壓抑、打擊,客觀上已喪失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則與被告蔡敬賢知悉被告黃柏憲邀其處理事情應召站遭搶、欲報復等情相符,被告蔡敬賢難諉為不知。⑷況A女屋內之床鋪旁即為浴室,斯時浴室拉門並未關閉,A女既遭被告蔡敬賢逼進浴室,雙手遭束帶綑綁,則A女證稱及被告蔡敬賢自承其看見被告黃柏憲翻動A女皮包,並拿取皮包內財物等節,A女證述、被告蔡敬賢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相符,足徵被告蔡敬賢事發當時全程在場,且知悉被告黃柏憲上開目的,並配合被告黃柏憲指示持刀威嚇A女、以束帶綑綁A女雙手,以刀背拍打A女左臉頰防止出聲,又見A女不願配合被告黃柏憲撥打電話給A女老闆,被告黃柏憲動手強盜A女財物,被告蔡敬賢均未制止被告黃柏憲,被告2人離開A女處所後,更自被告黃柏憲手中收受強取A女之8,000元,被告蔡敬賢當然知道被告黃柏憲所交付現金,即為強盜A女財物,益徵被告2人間就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提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蔡敬賢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係被告黃柏憲係臨時起意強盜A女,其無從預見,而無與被告黃柏憲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蔡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其所犯刑之裁量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敬賢正值青壯年,因黃柏憲與他人間債務糾紛,而聽從黃柏憲指示,於現場使用開山刀恐嚇A女,以束帶綑綁A女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為強盜犯行,令A女受有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蔡敬賢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取得之財物、未與A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蔡敬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1500元、須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仍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330條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情,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已屬按低度量處,並無恣意過重可言,被告蔡敬賢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論罪之違誤,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束帶 2條 黃柏憲 自本案房屋扣得 二 玩具槍 1支 黃柏憲 經鑑定無殺傷力。 (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96176號鑑驗書) 三 開山刀 1把 黃柏憲 無 四 金飾 2個 A女 無 五 泰國身分證 1張 A女 NAME:Miss NUENGRUETHAI LAST MAME:MAR INRACH ID:0000000000000 六 機票 1張 A女 無 七 現金 3400元 A女 自被告黃柏憲住處扣得 八 現金 5000元 A女 自被告蔡敬賢住處扣得附件一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聲押字第346號卷,下稱聲押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22136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柏憲】之供述㈠114年04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1至94頁)㈡114年04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63至169頁),具結㈢114年04月16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卷第41至44頁)㈣114年0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8頁)

二、被告【蔡敬賢】之供述㈠114年04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4至136頁)㈡114年04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71至177頁),具結㈢114年06月05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92頁正反)㈣114年04月16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卷第47至49頁)㈤114年06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5至88頁)㈥114年0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MAR INRACH NUENGRUETHAI】之證述㈠114年04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2頁)㈡114年04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14頁)

四、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祈華】之證述114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3至44頁反面)

五、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月美】之證述114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6至48頁)

六、證人【陳志柏】之證述114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0至52頁)

七、證人【劉佳綸】之證述114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4至86頁反面)

八、證人【葉愛慈】之證述114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7至8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22136㈠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20頁)㈡(受執行人:MAR INRACH NUENGRUETHAI、執行時間:114年04

月14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1至23頁)㈢(受執行人:黃柏憲、蔡敬賢、執行時間:114年04月14日、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正隆公園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4至27頁)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28至34頁)㈤案發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4反至38頁)㈥正隆公園現場蒐證照片(偵字卷第39頁)㈦被告蔡敬賢之住所蒐證照片(偵字卷第40至42頁)㈧證人祈華、楊月美指認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偵字卷第45、49

頁)㈨陳志柏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3至77頁)㈩陳志柏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其與被告黃柏憲對話紀錄(

偵字卷第78至83頁)(受執行人:黃柏憲、執行時間:114年04月14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99至10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103至10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107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黃柏憲與暱稱「kevin」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偵字卷第108至119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黃柏憲與暱稱「宥宥」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偵字卷第120至124頁)(受執行人:蔡敬賢、執行時間:114年04月14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2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26至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155至1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5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

28899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809401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05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字卷第193至3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05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字

卷第215至306頁)

二、114訴565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9603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4606864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67至171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6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

529462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96176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5至183頁)㈢扣案手槍照片(本院卷第199頁)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妍伊律師(法扶律師)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敬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

住○○市○○區○○街000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蔡敬賢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柏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萬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敬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憲認其所屬之應召站遭泰國籍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屬之應召站檢舉及搶奪,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在「捷克論壇」網站發現A女所屬之應召站刊登性交易訊息後,假藉欲進行性交易之名義,而與A女約定於翌日(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性交易,黃柏憲遂邀蔡敬賢一同前往,並為下列行為:

㈠黃柏憲與蔡敬賢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

之犯意聯絡,2人先在計程車上謀議由黃柏憲攜帶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進入本案房屋後,再由蔡敬賢攜帶開山刀入內,控制本案房屋內人員之行動,黃柏憲遂於車內交付開山刀與蔡敬賢。嗣於14日凌晨2時50分,黃柏憲佯裝為嫖客進入本案房屋並給予A女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趁A女進入廁所梳洗之際,黃柏憲即開門讓蔡敬賢進入屋內,2人分別拿出空氣槍、開山刀,要脅A女撥打電話給其所屬之應召站老闆,經A女拒絕及反抗後,黃柏憲並指示蔡敬賢以束帶束縛A女雙手,然A女仍不願配合撥打電話且不斷尖叫。㈡黃柏憲與蔡敬賢見A女不願配合無法達成目的,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A女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處境,由蔡敬賢持開山刀拍打A女之臉頰,要求A女不能出聲,再由黃柏憲搜刮A女皮包內財物(內含泰國身分證1張、現金2萬1600元、項鍊2條、手機1支、機票1張,下稱本案財物),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任渠等取走本案財物得逞後,2人旋即分頭逃離現場,至2人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友人住處會面時,黃柏憲方將強盜所得財物中之現金8000元交付予蔡敬賢。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在本案房屋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另在本案房屋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正隆公園內,扣得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復經蔡敬賢之同居人劉佳綸同意搜索後,在蔡敬賢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居所,扣得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並附帶搜索黃柏憲,扣得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柏憲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5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黃柏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蔡敬賢部分:

訊據被告蔡敬賢固坦承與被告黃柏憲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惟否認犯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云云,辯稱:一開始黃柏憲是說要去跟他老闆處理事情,當下一進去看到女生裸體伊就覺得奇怪,跟伊認知不同,伊不知道黃柏憲會拿A女的錢,伊想離開但是看到黃柏憲手上有槍,所以不敢離開云云。經查:

1.被告黃柏憲與蔡敬賢(下稱被告2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2人於計程車上謀議由被告黃柏憲攜帶空氣槍先進入,再由被告蔡敬賢攜帶開山刀入內,控制本案房屋內人員之行動,被告黃柏憲並於車內交付開山刀與蔡敬賢。於14日凌晨2時50分,由被告黃柏憲佯裝為嫖客並給予A 女2000元後,趁A 女進入廁所梳洗之際,被告黃柏憲即開門讓被告蔡敬賢進入本案房屋,2人分別拿出空氣槍、開山刀,要脅A女撥打電話給其所屬之應召站老闆,經A 女拒絕及反抗後,被告黃柏憲並指示被告蔡敬賢以束帶束縛A女雙手,A女仍不願意配合撥打電話且不斷尖叫。

嗣被告蔡敬賢持開山刀碰觸A女之臉頰,被告黃柏憲拿取A女皮包內財物之本案財物,2人旋即分頭逃離現場,至2人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友人住處會面時,被告黃柏憲將現金8000元交付予被告蔡敬賢之事實,為被告蔡敬賢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11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稱:伊於114年4月14日凌晨2時40分,在屋內洗澡時,聽見房間敲門的聲音,出去後看見嫌犯直接衝進來說「不要說話」,然後伊問對方是誰,其中一名嫌犯那著刀逼迫伊進去浴室,並以束帶將伊綑綁(即被告蔡敬賢),另外一名嫌犯去搜刮伊的皮包(即被告黃柏憲),不准伊使用手機,將手機拿走,伊當下大聲尖叫,嫌犯(被告蔡敬賢)就以刀拍打伊的左邊臉頰叫伊不准出聲,另一名嫌犯搜刮完皮包之後就離開現場,伊後來追出去,伊被強盜的物品有現金、2個黃金項鍊、手機等語(偵字卷第9至12頁);另同案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當時開門讓蔡敬賢進來,伊拿束帶給蔡敬賢叫他將A女控制在廁所,但A女一直鬼叫不配合,伊叫A女拿手機打電話給她老闆,但A女一直不配合,伊當時就拿身上的空氣槍拿出來嚇她,後來覺得沒辦法真的溝通不了,伊跟蔡敬賢說那伊們離開,伊有伸進去A女剛剛放錢的包包夾層抓了一把,後來回家有發現2萬1600元現金、項鍊2條、1支IPHONE,伊回到○○路000號4樓朋友家後,伊原本要分蔡敬賢1萬元,因為蔡敬賢欠伊2000元,所以最後伊給他8000元,其他財物則係伊自己拿走等語(偵字卷第91至94頁、第163至169頁),而被告蔡敬賢於偵查時亦供稱:黃柏憲那天叫伊陪他去處理事情,後來才知道黃柏憲要搶人家錢,伊確實有協助黃柏憲為強盜行為,當時伊一進去房間就有拿刀,不過沒有把刀鞘拔起來,伊有看到黃柏憲一直翻動被害人的包包,之後黃柏憲有拿8000元給伊等語(偵字卷第192頁反面),可見被告2人進入本案房屋後,被告蔡敬賢即以束帶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嗣因A女不願配合並尖叫,被告蔡敬賢則以開山刀拍打A女臉頰並其不要出聲,隨後因A女不願配合聯繫,被告黃柏憲即開始收刮A女皮包之財物,而被告蔡敬賢仍配合被告黃柏憲在現場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致A女不能抗拒,隨後被告2人即一同離開本案房屋。嗣被告2人回到上址新海路朋友家住處時,被告黃柏憲即將其自A女皮包拿取之財物,將其中8000元交付給被告蔡敬賢,足見被告2人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開山刀及空氣槍)前往本案房屋,即持兇器對A女進行恐嚇,遭要求交出行動電話,已斷其向外求援之管道,又以束帶綑綁A女雙手限制其行動自由,是A女隻身一人,孤立無援,且不論是以槍枝擊發或以刀械攻擊人身體重要部位,均足以使人喪失生命或造成身體極大之傷害,衡酌雙方對峙實力差距、現場態勢,A女當下為免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無從輕易逃逸、抗拒,則依此犯罪情節,足認此時A女身心自已遭受重大之壓抑、打擊,其處於當時情況,客觀上實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是被告黃柏憲與此情形下搜刮A女皮包內財物,而被告蔡敬賢亦在旁看守A女,防止其行動及出聲,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無訛;況被告2人離開本案房屋後,被告蔡敬賢再次回到友人家中時,被告黃柏憲將強盜所得之其中8000元交付與被告蔡敬賢時,被告蔡敬賢隨即收下,益徵被告2人間就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提升,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被告蔡敬賢單以起初並未謀議或不知會強盜A女云云,應不可採。

3.至於被告蔡敬賢雖辯稱當時黃柏憲手上有槍,不確定會不會被傷害或射擊才配合,也沒有看到黃柏憲拿A女錢云云,惟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嫌隙,業經被告蔡敬賢於本院供述(本院卷第236頁)明確,是被告黃柏憲既找被告蔡敬賢一同前往處理應召站糾紛,衡情當無傷害被告蔡敬賢之意思,而被告蔡敬賢為主動、自願配合被告黃柏憲;又被告蔡敬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有看見被告黃柏憲拿取A女皮包內財物,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才改稱沒有看見云云(本院卷第236頁),顯與客觀事證及其先前供述矛盾,是被告蔡敬賢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攜帶開山刀及空氣槍,為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器具,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㈡次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

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柏憲辯護人固以被告黃柏憲已認罪,且搶得財物數量

非多,且家中有生病之長輩,需由被告負擔家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論斷。惟查,被告2人之強盜所得本案財物,雖非鉅額,惟考量被告2人分持空氣槍及開山刀遂行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併參以被告黃柏憲稱係因與A女應召站老闆有恩怨,因此希望藉由A女找到其老闆等情,可見被告黃柏憲係基於個人恩怨,牽連無辜之A女,犯罪動機及顯現之主觀惡性相對較重;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被告黃柏憲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被告黃柏憲本案犯行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因與

他人間債務糾紛,而A女不願配合後,竟於現場使用兇器恐嚇A女,綑綁A女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為強盜犯行,令A女受有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取得之財物、未與A女拿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黃柏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8至10萬元、須扶養生病之奶奶及父親,並提供其等藥袋供參(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被告蔡敬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15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柏憲所有,為其

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又依被告黃柏憲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有拿A女手機1支、另搶到之現金為2萬1600元,分8000元給蔡敬賢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而被告蔡敬賢亦供稱確有取得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黃柏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200元(2萬1600元-分被告蔡敬賢8000元-扣案3400元=10200元)及手機1支;被告蔡敬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8000元-扣案5000元=3000元),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公訴意旨固認除本案財物外,被告黃柏憲另有拿取A女皮

包內之泰銖1200元、現金4萬8400元(即公訴意旨認現金7萬元,被告黃柏憲供稱取走2萬1600元)手鐲1只、手機1支(公訴意旨認有2支手機,被告黃柏憲供稱取走手機1支)等旨,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固稱除本案財物外,另有上開財物之損失等語,惟此部分除A女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之法理,依已扣案犯罪所得及被告2人供述為準,故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束帶 2條 黃柏憲 自本案房屋扣得 二 玩具槍 1支 黃柏憲 經鑑定無殺傷力。 (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96176號鑑驗書) 三 開山刀 1把 黃柏憲 無 四 金飾 2個 A女 無 五 泰國身分證 1張 A女 NAME:Miss NUENGRUETHAI LAST MAME:MAR INRACH ID:0000000000000 六 機票 1張 A女 無 七 現金 3400元 A女 自被告黃柏憲住處扣得 八 現金 5000元 A女 自被告蔡敬賢住處扣得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聲押字第346號卷,下稱聲押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22136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柏憲】之供述㈠114年04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1至94頁)㈡114年04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63至169頁),具結㈢114年04月16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卷第41至44頁)㈣114年0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8頁)

二、被告【蔡敬賢】之供述㈠114年04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4至136頁)㈡114年04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71至177頁),具結㈢114年06月05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92頁正反)㈣114年04月16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卷第47至49頁)㈤114年06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5至88頁)㈥114年0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MAR INRACH NUENGRUETHAI】之證述㈠114年04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2頁)㈡114年04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14頁)

四、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祈華】之證述114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3至44頁反面)

五、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月美】之證述114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6至48頁)

六、證人【陳志柏】之證述114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0至52頁)

七、證人【劉佳綸】之證述114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4至86頁反面)

八、證人【葉愛慈】之證述114年04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7至8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22136㈠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20頁)㈡(受執行人:MAR INRACH NUENGRUETHAI、執行時間:114年04

月14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1至23頁)㈢(受執行人:黃柏憲、蔡敬賢、執行時間:114年04月14日、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正隆公園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4至27頁)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28至34頁)㈤案發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4反至38頁)㈥正隆公園現場蒐證照片(偵字卷第39頁)㈦被告蔡敬賢之住所蒐證照片(偵字卷第40至42頁)㈧證人祈華、楊月美指認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偵字卷第45、49

頁)㈨陳志柏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3至77頁)㈩陳志柏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其與被告黃柏憲對話紀錄(

偵字卷第78至83頁)(受執行人:黃柏憲、執行時間:114年04月14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99至10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103至10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107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黃柏憲與暱稱「kevin」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偵字卷第108至119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黃柏憲與暱稱「宥宥」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偵字卷第120至124頁)(受執行人:蔡敬賢、執行時間:114年04月14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2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26至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155至1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5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

28899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809401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05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字卷第193至3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05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字

卷第215至306頁)

二、114訴565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9603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4606864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67至171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6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

529462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96176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5至183頁)㈢扣案手槍照片(本院卷第199頁)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