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敬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敬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敬賢(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以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訊問後,否認有與共同被告黃柏憲共同犯加重強盜罪(本院卷第50頁),惟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經原審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且被告過去有多次另案被通緝之紀錄,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10日起予以羈押,嗣並因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現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11月12日審理,並於115年1月6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本院卷第469至472頁),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僅坦承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犯行,否認加重強盜罪犯行等旨,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本院已於114年12月10日宣判,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過去有多次另案被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以父親年事已高,現因生病需人照料,以及願以其他科技執法或至警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節,然此與被告是否應予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聯性,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