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紘瑋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周紘瑋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96、118、119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被朋友利誘,為清償債務始起意販賣毒品,請求從輕量刑,定應執行刑5年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雖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蕭均易,原審認定並非被告供出而查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本件販賣毒品數量均不多,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蕭均易,顯有悔意,而有情輕法重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11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卷第577至580頁;原審卷第49至55、95至
97、151至165、197、198頁;本院卷第38、95至101、117至1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⑵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稱:蕭均易為本案販毒
集團之老闆,有毒品來源、可能之購毒者名單,並取得扣除被告、外送毒品之司機所獲報酬外之大部分利潤等情(見偵卷第22頁),供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蕭均易;惟同案被告蘇震於113年10月4日警詢時已供稱:陳君毅(音譯)為本案犯毒集團之控台;我在台貿三村停車場跟林修岑換班時,陳君毅(音譯)有時候會坐上車跟我清點核對毒品數量及犯毒所得,我有看過他手上拿的就手機畫面就是Telegram暱稱「猴子」的帳號(見偵卷第597頁),且於同次警詢中指認陳君毅(音譯)之真實身分為蕭均易,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9至602頁);因此,蘇震先於被告供出並指認蕭均易,警方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為蕭均易,故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1次,販賣對象為柯竣元、周子
杰、楊貴添等3人、交易數量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詳附件),且係以網路對不特定之人販賣,共犯間各有分工,被告負責介紹外送毒品司機,即可獲得每日結算營業額百分10之報酬,對社會危害性較大,客觀上難認其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暱稱「宮本武藏」、「猴子」之人、蕭均易、蘇震、林修岑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考量被告與蕭均易合作建立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模式,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現具有相當之支配力,並因此無須出面交易即可分得販賣毒品之部分利益,可見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並非基層而屬具有一定之重要性,再考量本案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持續之時間,兼衡其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同案被告蕭均易之犯後態度、前案紀錄,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7罪)、3年9月(共3罪)、3年10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旨。
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說明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理由,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已斟酌被告所犯11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似,暨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原判決就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以其供出毒品來源蕭均易,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紘瑋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紘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周紘瑋、蕭均易(原名:陳均易,Telegram通訊軟體之暱稱為「左岸」,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通緝)、林修岑(綽號山豬,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蘇震(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宮本武藏」、「猴子」之人(職務為控台,蕭均易亦曾以此暱稱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周紘瑋於112年底,介紹蘇震、林修岑擔任外送毒品之司機,蕭均易再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即柯竣元、周子杰、楊貴添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確認販毒交易細節後,指示林修岑或蘇震外出販賣毒品。林修岑或蘇震則獨自駕駛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販毒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蘇震每賣出1公克之愷他命,即可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林修岑則用以抵償積欠「宮本武藏」之債務,周紘瑋則可分得每日結算營業額之10%之金額。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周紘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38068號偵查卷第60頁、第578頁至第579頁、本院卷第53頁、第163頁),且關於附表所示歷次販賣毒品之情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震、林修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38068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9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264頁至第270頁、第719頁至第723頁、第725頁至第730頁、第751頁第754頁)、證人即購毒者柯竣元、周子杰、楊貴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318號偵查卷第333頁至第337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25頁至第427頁)可資佐證,又關於被告介紹蘇震、林修岑擔任外送毒品之司機,而參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等情,亦經證人蘇震證述明確(見38068號偵查卷第751頁第754頁),並有交易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如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出處」欄所示卷證)、蘇震及林修岑於台貿三村停車場交班之監視錄影畫面(見9223號偵查卷第243頁至第279頁)、被告與證人蘇震之對話紀錄、證人蘇震與「猴子」之對話紀錄、證人柯竣元與「左岸」之對話紀錄(見38068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58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7頁、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41頁、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5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蘇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9223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30頁、第403頁至第405頁、14155號偵查卷第525頁至第527頁、第531頁至第533頁、第38068號偵查卷第444頁之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38068號偵查卷第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67頁至第4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蘇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第38068號偵查卷第445頁至第451頁、9223號偵查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第413頁第415頁、第43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38068號偵查卷第第471頁至第4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自承:本案販毒集團的帳務是蕭均易在管理,每天都會作帳,我可以拿到的利潤是每天總業績的1成,扣除我的利潤及外送毒品司機之薪水,剩下的都是蕭均易的;蕭均易掌握客源、毒品來源,但他不會讓我們知道,他掌握所有成本,我的分工就是介紹司機,我可以抽全部利潤的1成等情(見38068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79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參與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辯護人固辯稱其本案所為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查: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114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販毒集團中,蕭均易掌握毒品來源、可能之購毒者名單,然無司機可外送毒品,而被告因有管道覓得外送毒品之司機,遂介紹蘇震、林修岑予蕭均易,而與蕭均易合作。具體而言,係由蕭均易將工作機交與被告,被告再將之拿給蘇震或林修岑,由「猴子」或蕭均易直接以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蘇震或林修岑至指定地點完成販賣毒品之交易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見38068號偵查卷第2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可知,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透過被告與蕭均易合作建構結合毒品來源、可能之購毒者、外送毒品司機、即時外送資訊等要素之犯罪模式後,再由各次收受訂單之「猴子」或蕭均易指揮外送毒品之司機蘇震、林修岑而實行之。被告於各次毒品交易中,雖未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與蕭均易共同建立上述之犯罪模式,已足以左右蘇震、林修岑依此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況且,被告係依蕭均易每日製作之帳目領取應分配之利潤,可見其於介紹蘇震、林修岑擔任外送毒品之司機後,在蘇震、林修岑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過程中,對於犯罪之結果亦有認識,然被告無須親自付出勞力、承擔外送毒品遭查獲之風險,即坐享販賣毒品之部分利得。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宮本武藏」、「猴子」之人、蕭均易、蘇震、林修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論以幫助犯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換言之,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之情形下,接續為同一性質或同種類之行為,方能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與暱稱「宮本武藏」、「猴子」之人、蕭均易、蘇震、林修岑為共同正犯,應就各次犯行共同負責,已如前述。而蘇震、林修岑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中,係於本案販毒集團接受購毒者之訂單後,再由「猴子」或蕭均易指揮至指定地點完成交易,堪認每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基於個別之營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為之,並非基於單一販毒意思,亦非同時實施,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而屬各別獨立之行為,自不能論以接續犯。依上說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認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云云,當無可採。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經查,被告雖於113年10月25日之警詢中供稱:蕭均易為本案販毒集團之老闆,具有毒品來源、可能之購毒者名單,並取得扣除被告、外送毒品之司機所獲報酬外之大部分利潤等情(見38068偵查卷第22頁),固有供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
惟查,同案被告蘇震於113年10月4日之警詢中,即已供稱:
陳君毅(音譯)為本案犯毒集團之控台;我在台貿三村停車場跟林修岑換班時,陳君毅(音譯)有時候會坐上車跟我清點核對毒品數量及犯毒所得,我有看過他手上拿的就手機畫面就是Telegram暱稱「猴子」的帳號(見38068號偵查卷第597頁),且於同次警詢中指認陳君毅(音譯)之真實身分為蕭均易,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38068號偵查卷第599頁至第602頁)。因此,同案被告蘇震先於被告供出並指認蕭均易,警方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為蕭均易,故被告於本案與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暱稱「宮本武藏」、「猴子」之人、蕭均易、蘇震、林修岑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考量被告與蕭均易合作建立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模式,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現具有相當之支配力,並因此無須出面交易即可分得販賣毒品之部分利益,可見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並非基層而屬具有一定之重要性,再考量本案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持續之時間,兼衡其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同案被告蕭均易之犯後態度、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屬類似,侵害法益相同,並具有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自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本案販毒集團營業額之1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70元(附表「金額」欄加總×1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出面販毒者 車輛 購毒者 販毒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 (新臺幣)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蘇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柯竣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口對面稻香公園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299頁至第304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林修岑 同上 周子杰 113年1月17日6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與○○街000巷交岔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3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275頁至第278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蘇震 同上 楊貴添 113年1月17日13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路邊停車格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419頁至第426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蘇震 同上 周子杰 113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與○○街000巷交岔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3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2日2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林修岑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5日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279頁至第283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林修岑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6日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285頁至第288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6日2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林修岑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9日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蘇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周子杰 113年3月9日19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與○○街000巷交岔路口 ⑴愷他命,2公克 ⑵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警方從周子杰處搜索扣得僅剩7包,純質淨重共1.02公克) ⑴2,300元 ⑵3,000元 38068號偵查卷第401頁至第404頁 周紘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