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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弘毅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是因為第一次做生意,誤觸法網,歷經偵審程序已瞭解商業會計法的處罰的意義,被告始終有正當營業收入,目前開設修車廠,也需要扶養父母、兩個小孩,請再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關於量刑因子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仍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利德信公司之負責人期間,不思正當經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申報營業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不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所各罪因此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能知過悛悔,尚非冥頑不靈之犯後態度,暨上訴意旨所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尚待執行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期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81、8、9、18、52、82 111年1月至111年2月 李弘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53、78、79、83、84、20、21、22、54、55、56、80、85 111年3月至111年4月 李弘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3、27、28、29、57、86、87、24、25、26、30、88 111年5月至111年6月 李弘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31、58、59、89、90、6、32、33、60 111年7月至111年8月 李弘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至69 111年9月至111年10月 李弘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35、36至48、70、71 111年11月至111年12月 李弘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72至74、10、50、75至77 112年1月至112年2月 李弘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