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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戎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曾戎瑍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之供述,足證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臺偉誠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林奕誠之犯罪行為,已參與臺偉誠販售毒品予林奕誠之毒品價金商議、毒品交易地點及毒品如何交易方式等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顯見被告與臺偉誠間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顯明。再者,證人林奕誠於警詢、偵查中亦一致證述:伊向臺偉誠購買第三級毒品後,臺偉誠就將毒品咖啡包交接給被告,由被告與伊接洽毒品及價金事宜等情,並有被告與林奕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亦足證被告確有參與臺偉誠與林奕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原審認定事實容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臺偉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47

巷底,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5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林奕誠而尚未收取價金等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臺偉誠於原審(原審卷第234頁、第244頁至第245頁)、證人林奕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044號卷第11至第17頁、第175頁至第179頁、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3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奕誠與臺偉誠之微信對話紀錄、林奕誠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2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37號、第6838號起訴書存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9044號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188頁),是前揭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上訴理由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奕誠和臺偉誠買50包咖

啡包時,我有在場,但臺偉誠交貨時我已經離開,因為當初臺偉誠有叫我先去現場跟林奕誠談50包價格,臺偉誠本來叫我去賣,但我沒有想要賣,就變成臺偉誠賣給林奕誠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044號卷第157頁),認被告已參與臺偉誠販售毒品予林奕誠之毒品價金商議、毒品交易地點及毒品如何交易方式等構成要件行為,惟觀諸被告前揭供述,雖有論及:當初臺偉誠有叫我先去現場跟林奕誠談50包價格等語,然被告接續即稱:臺偉誠本來叫我去賣,但我沒有想要賣等語,依該語意連貫觀之,被告究竟有無自承前往與林奕誠談毒品價格,已屬有疑,且被告於起訴後復改稱:我是事後才知道臺偉誠販賣咖啡包給林奕誠等語(原審卷第245頁),是上訴理由僅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認定被告已參與臺偉誠販售毒品予林奕誠之毒品價金商議等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予佐證,於證據上尚難認充分。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臺偉誠於原審陳稱:當初是林奕誠找我要買

毒品咖啡包,林奕誠還沒有交付價金7,500元,賣毒品給林奕誠的過程曾戎瑍沒有介入;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林奕誠之事,被告知情,但沒有參與,他會知情是因為我告訴他的等語(原審卷第234、245頁);證人林奕誠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13年2月26日23時許撥打Messenger給吳文呈,請他聯絡臺偉誠要拿貨,吳文呈騎機車載我去臺偉誠住處,臺偉誠到場後把50包咖啡包交給我,然後我跟吳文呈就離開了;臺偉誠是販售毒品給我的人,但後來臺偉誠有跟我說咖啡包交接給曾戎瑍,為何會交接我不清楚(113年度偵字第9044號卷第178頁);於原審證述:我一開始聯繫買賣是先找到臺偉誠,我跟臺偉誠見面時口頭上說要買50或100包,講完後過幾天臺偉誠才在新北市○○區交給我咖啡包,臺偉誠給我咖啡包後,我當下沒有把錢給臺偉誠;我是透過吳文呈聯繫臺偉誠購買咖啡包;我一開始跟臺偉誠聯絡購買咖啡包時,曾戎瑍沒有介入過,我跟臺偉誠拿50包咖啡包時,曾戎瑍也沒有在場,所以曾戎瑍是後來才出現跟我說要交接咖啡包的事,我也很莫名其妙等語(原審卷第230、232、233頁)。勾稽證人臺偉誠、林奕誠前揭證詞,均稱於談論本案毒品買賣及實際進行交易時,被告並未參與及在場。是上訴意旨以證人林奕誠之證詞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毒品交易,亦難認有據。㈣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

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如於既遂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完成後,傳訊「錒臺說」、「放你那裡的東西」、「找個東西包起來」、「放在巷子」、「然後我去拿」、「錢你直接回給我」、「不要過手給錒臺」等訊息予林奕誠,有對話記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9044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被告對此供稱:傳這些訊息是因為臺偉誠希望不要經過他,所以請我去跟林奕誠收錢等語(原審卷第246頁),核與證人臺偉誠於原審陳稱:我有請被告向林奕誠收賣咖啡包的7500元,但沒收到錢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46頁),固足認被告向林奕誠傳送前揭訊息係用以催討本案毒品交易之款項等,惟本案毒品交易於臺偉誠於113年2月26日23時許將毒品交付與林奕誠時,即已既遂,而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臺偉誠販賣毒品既遂前與臺偉誠有犯意聯絡,其於事後受臺偉誠所託傳送訊息代為催討、收款及表示取回毒品之行為,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無論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正犯之餘地。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臺偉誠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曾戎瑍指定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臺偉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曾戎瑍無罪。

犯罪事實

一、臺偉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網路通訊軟體與林奕誠聯繫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毒品之咖啡包事宜後(起訴書漏載愷他命,應予補充),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47巷底,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共5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林奕誠(尚未收取價金)。嗣警於同年2月29日23時10分,查獲吳文呈持有向林奕誠購買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2包,乃於同年3月7日6時,拘提林奕誠,並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0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1段林奕誠住所(住址詳卷)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自臺偉誠處購得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共26包及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臺偉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4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核與證人林奕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奕誠與被告臺偉誠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林奕誠與被告曾戎瑍之微信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2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37號、第6838號起訴書存卷可稽(偵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188頁),足認被告臺偉誠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臺偉誠與林奕誠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臺偉誠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顯見被告臺偉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臺偉誠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臺偉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偉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均否認全部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臺偉誠於警詢中未明確指認何人為上手或其他共犯,且為警查獲時,無任何其他證據顯示有其他共同犯案之人,故無法續行查緝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4月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03308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臺偉誠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臺偉誠販賣第三級毒品,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被告臺偉誠已知坦承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價金7,500元,數量非甚鉅,且尚未收受價金,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比例衡量後,認被告臺偉誠此部分縱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臺偉誠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是就被告臺偉誠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臺偉誠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內含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參被告臺偉誠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價金,兼衡被告臺偉誠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水電,月入6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臺偉誠否認已向林奕誠取得價金,證人林奕誠於偵查中稱尚未交付價金,於審理中先稱已交付價金,後改稱不記得有無交付價金(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230頁、第233頁),顯見證人林奕誠就此所述前後不一,則應依被告臺偉誠有利之認定,認其尚未取得價金,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礙難准許。復被告臺偉誠經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被告臺偉誠否認為其所有,又與其本件犯行無關,自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戎瑍與被告臺偉誠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聯絡犯意,前開時地,以7,5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林奕誠。應認被告曾戎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戎瑍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曾戎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共同被告臺偉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林奕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④林奕誠與被告臺偉誠、曾戎瑍以微信聯繫之對話紀錄;⑤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37號、第6838號起訴書、前開案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度淨重換算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曾戎瑍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販賣給林奕誠,也沒有交易紀錄,我也沒有跟他當面接觸,我去找臺偉誠是因為向他購買咖啡包,對話紀錄是轉達臺偉誠的話給林奕誠,臺偉誠發生事情有請我去跟林奕誠收咖啡包的錢,我沒有去討錢,我也認為這件事情跟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曾戎瑍辯稱略以:綜合臺偉誠、林奕誠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的供述及證述,可見本案的毒品交易過程,一直到交付毒品為止,曾戎瑍均未參與,直到交付毒品之後,透過臺偉誠才知道本案交易毒品之事實,固然臺偉誠稱有請曾戎瑍向林奕誠收取毒品的交易款項,但曾戎瑍否認,而林奕誠與曾戎瑍在偵卷第112頁之對話內容,也不足以證明曾戎瑍有持續去收取本案毒品交易的款項,林奕誠也證稱忘記款項實際上有無收取,所以本案並未能證明曾戎瑍有實際涉及毒品交易或是交付毒品、收取款項的事實,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曾戎瑍固於偵查中陳稱:(問:林奕誠和臺偉誠買50包咖啡包時,你有無在場?)當時我有在場,但是臺偉誠交貨時我已經離開,因為當初臺偉誠有叫我先去現場跟林奕誠談50包價格等語(偵卷第15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情(本院卷第225頁),足見被告曾戎瑍之供述,並非一致,尚有反覆,何者為真,自有再與其他證據詳細勾稽之必要。

二、證人林奕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26日23時許撥打Messenger語音通話給吳文呈請他聯絡臺偉誠要拿貨,然後吳文呈騎機車載我去臺偉誠家,臺偉誠下來之後直接把裸裝的50包咖啡包親手給我,我接過手後就直接放進外套口袋內,聊天5到10分鐘之後我們就離開了,價金是1包150元,我還沒有給錢,因為我跟臺偉誠說之後才會給。臺偉誠是販售毒品給我的人,但這禮拜一的時候,臺偉誠與曾戎瑍用Messenger和微信的語音通話通知我說現在交接給曾戎瑍,為何會交接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一開始是先找到臺偉誠,我跟臺偉誠見面時口頭上說要買50或100包,講完後過幾天臺偉誠才在新北市○○區交給我咖啡包,當下我沒有把錢給臺偉誠,也沒有講好如何支付,我當時在偵查中提到的交易過程屬實。一開始我跟臺偉誠聯絡購買咖啡包時,曾戎瑍沒有介入,我跟臺偉誠拿50包咖啡包時,曾戎瑍不在場。曾戎瑍是後來才出現跟我說要交接咖啡包的事情,我有跟臺偉誠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臺偉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是林奕誠找我要買毒品咖啡包,我跟他交易的過程以林奕誠講的為準,林奕誠還沒有交付價金7,500元。我有請曾戎瑍傳話給林奕誠,偵卷第112頁的對話就是我要請他傳話的內容,賣毒品給林奕誠的過程曾戎瑍沒有介入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34頁、第245頁),是上開證人均證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由被告臺偉誠與林奕誠聯繫販賣事宜,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時,被告曾戎瑍並不在場,係林奕誠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後,被告臺偉誠方命被告曾戎瑍向林奕誠收取價金,惟被告曾戎瑍並無實際向林奕誠收取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三、觀被告曾戎瑍於113年3月7日前之某週二,傳訊「錒臺說」、「放你那裡的東西」、「找個東西包起來」、「放在巷子」、「然後我去拿」、「錢你直接回給我」、「不要過手給錒臺」給林奕誠,林奕誠回以「你跟他說10號」、「我現金跟他買斷」,被告曾戎瑍稱「好」、「是100嗎」,林奕誠又稱「我先回他7500」,被告曾戎瑍再回「好」、「剩下」、「你在跟他娉」等語,有其等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可見於對話時,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在林奕誠處,被告曾戎瑍係代表被告臺偉誠向林奕誠索取價金及其尚未出售之毒品咖啡包,且被告曾戎瑍並未議價,林奕誠即主動稱是以7,500元向被告臺偉誠買斷,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基上,被告臺偉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與林奕誠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臺偉誠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與林奕誠販賣既遂前,被告曾戎瑍與被告臺偉誠對此次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即有所謀議,且被告曾戎瑍對此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交付等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均未參與,換言之,被告曾戎瑍於被告臺偉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與林奕誠既遂前,顯與被告臺偉誠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曾戎瑍有參與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與林奕誠販賣「既遂後」之向林奕誠催討毒品賒欠款之行為,然其僅催討,且未實際收款,此與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行為尚未完成,參與向林奕誠收取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購毒款此一構成要件行為不同。至證人林奕誠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稱係向被告曾戎瑍購買,而非被告臺偉誠等語,就此其後稱:(問:你方才為何會說是跟曾戎瑍購買)因為曾戎瑍說他也想要買,東西都給他,剛剛以上對話紀錄大家都有看到,錢也對他,曾戎瑍說「放我這邊的東西,拿個東西包起來放在巷子,然後我去拿」,然後錢直接匯給曾戎瑍,就是我向曾戎瑍買的意思等情(本院卷第228頁),顯見證人林奕誠係因被告曾戎瑍於被告臺偉誠交付毒品後向其催款,而認被告曾戎瑍為販毒者,自不足以此遽為被告曾戎瑍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戎瑍於被告臺偉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與林奕誠既遂後,始受被告臺偉誠之託,向林奕誠收取其賒欠被告臺偉誠之購毒款,被告曾戎瑍就被告臺偉誠此一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顯與被告臺偉誠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與之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臺偉誠此一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既已既遂、完成,被告曾戎瑍對被告臺偉誠此一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罪行為,顯無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之助益,應係學說上所謂之「事後共犯」,而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是被告曾戎瑍上開所為,應僅係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追索行為,不構成犯罪。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曾戎瑍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