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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彥名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彥名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0頁),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槍枝係朋友寄放,寄放期間並未持槍外出為不法行為,數量僅有1支,請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基於朋友之義犯下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寄藏一業經拆解之非制式手槍僅有二天,即論以與強盜、重傷害等重罪相同之刑度,請審酌被告犯行輕微且自始坦承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違禁物,且對旁人具有極高危險性,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寄藏本案手槍,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寄藏槍枝之來源、動機、數量多寡、時間長短等情,兼衡其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不用扶養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友人所交付之手槍,為國家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將友人之請託置於國家禁令之上,漠視國家刑罰規定之心態已有可議,遑論被告於寄藏期間有拆解手槍之行為,其拆解手槍過程中潛藏擦槍走火之風險,對於周遭鄰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所危害,是依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辯護人主張原判決論以與強盜、重傷害等重罪相同之刑度,有過重之情形等語。然另案涉犯罪名、犯罪情節、事證內容,與本案不同,自不得附比援引。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