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曉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7、9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林曉玉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3、9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
之素行,其擅自偽刻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8及10號印章,繼而蓋用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完成苗栗縣政府建造執照之公文書,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彭登茂而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偽刻公印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男友同住、仍從事代辦執照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彭登茂之建築物於民國70幾年間已
經蓋好了,本案是為了補發使用執照申辦,被告所為並沒有造成證人彭登茂施工損失或延遲,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偽刻印章之種類、數量及期間、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等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被告所稱未對證人彭登茂造成損害乙節,業經原審審酌,此外,被告亦陳稱因被害人係政府機關而無法和解,是其量刑因子顯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在審理中,又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將來仍有遭判刑確定之可能,考量被告係偽造眾多縣市政府機關印章,進而為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損害國家機關文書之公信力,犯罪情節重大,自仍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被告之偏差行為,建立法治觀念,並維護法秩序平衡之必要,是被告本案所受科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