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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泰仁指定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耀賢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皓宇指定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1號、第6222號、第6224號、第7473號、第1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蕭泰仁附表二編號20、28、31、32、40、42、45、48、57、60、61、被告王耀賢附表二編號42、45、48、57、被告莊皓宇附表二編號32、60所示科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一)蕭泰仁處如附表二編號20、28、31、32、40、42、45、48、

57、60、6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王耀賢處如附表二編號42、45、48、5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莊皓宇處如附表二編號32、6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蕭泰仁、王耀賢、莊皓宇(下稱被告3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5、196、197、249至250、289、299、358、37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3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邱文斌、謝綵溱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至被告王耀賢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固記載係就原審之罪名、刑度皆上訴《本院卷第97頁》,然經辯護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經與被告王耀賢聯繫,被告王耀賢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罪名部分不再爭執,且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49至250、358、376頁》,並提出其與被告王耀賢之微信對話擷圖《本院卷第289頁》,則本院就被告王耀賢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耀賢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被告蕭泰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泰仁於偵查及原審對其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於偵查中主動供出毒品上游為桃園凱悅KTV「小明」之人,充分配合偵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另被告蕭泰仁先前係從事工地之正當工作維生,因本身有施用毒品,係基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的交易行為,但其販賣對象只有蔡承哲等11人,金額也都為新臺幣(下同)幾百元到五千元以下,並非以販毒維生,危害程度及應負程度都屬輕微;且被告蕭泰仁年僅22歲,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思慮不周,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本案確有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形,請求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俾使被告蕭泰仁得以記取本案教訓,儘速服刑完畢回歸正常生活,努力工作,以利被告蕭泰仁改過自新等語(本院卷第90至93、195至196、217至220、300、329至332頁)。

(二)被告王耀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全盤配合司法調查;又被告王耀賢年紀尚輕,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約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王耀賢母親領有永久之重大傷病證明,有糖尿病、消化道出血、貧血等多重病症,須仰賴獨子即被告王耀賢賺錢扶養,被告王耀賢因支出多筆費用阮囊羞澀,復因求學時即接濟家用,學歷僅高中肄業,求職困難,因需錢孔急一時鑄下大錯,遂誤入歧途而犯毒品罪,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小蜜蜂,角色、地位邊緣,實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221至223、250、358至359、376頁)。

(三)被告莊皓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皓宇因家境清寒,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二叔罹患淋巴癌末期醫療費及看護費用超過100萬元,祖父女友亦患有無法站穩之疾病,被告莊皓宇祖父已無謀生能力,家中唯一有經濟能力者為被告莊皓宇,然被告僅高職肄業,無力負擔如此龐大之醫療費用,此外,被告莊皓宇亦須幫忙負擔目前就讀小學的妹妹費用,且被告已婚,有妻子及2名繼子亦須扶養,經濟壓力龐大,而向蕭泰仁借錢應急,始從事販毒司機為犯罪行為,惟自始配合檢調,請求審酌被告莊皓宇因家人生病需籌錢之故始涉本案犯行,並非販毒取暴利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莊皓宇經原審認定犯行為11次,同案被告王耀賢為14次,然王耀賢所定執行刑卻比被告莊皓宇少2個月,原判決此部分應屬違誤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196、213至215、300、325、327、335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被告蕭泰仁:附表二編號12、20至22、28、31、32、40、

42、43、45、48、55、57、60、61;被告王耀賢:附表二編號42、45、48、57;被告莊皓宇:附表二編號22、32、60),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3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蕭泰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犯行、被告莊皓宇就附表二編號1、4、5、18、19、22、23、32、58至60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蕭泰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2號偵查卷,下稱偵6222卷,第85至8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00頁、卷二第145頁;本院卷第195、196、197、300、323、324頁;被告莊皓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1號偵查卷,下稱偵6221卷,卷一第12頁背面至17頁背面、卷二第6頁背面至7頁背面、第68至69頁;原審卷一第201頁;原審卷三第32頁;本院卷第195、196、197、300、323、324頁)、被告王耀賢就附表二編號2、3、13、41、42、44至48、52、53、56、5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偵查卷,下稱偵7473卷,第85頁背面、第92至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165頁、第213至215頁;原審卷一第201頁;原審卷二第145頁),而被告王耀賢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並未否認犯行,且為量刑上訴,就被告3人上開各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蕭泰仁就附表二編號12、20至22、28、31、32、40、42、43、45、48、

55、57、60、61部分、被告王耀賢就附表二編號42、45、48、57部分、被告莊皓宇就附表二編號22、32、60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3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與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相當,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則縱被告事後供出其毒品來源即係該被查獲之人,仍難謂偵查犯罪機關係依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參照)。

1、被告蕭泰仁部分:被告蕭泰仁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在桃園凱悅KTV地下室叫「小明」的人所購買等語(偵6222卷第67頁背面、第85頁正背面、第91頁),惟被告蕭泰仁對其所稱「小明」之真實身分、姓名等資料,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是否有因被告蕭泰仁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均據覆略以:本案原係於112年10月26日接獲檢舉人Al檢舉黃俊銘、莊皓宇、蕭泰仁等3人共同販賣毒品,並於113年l月4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掌握事證後於113年2月l日先行查獲黃俊銘、許証皓等2人,後案持續蒐證,掌握販毒集團成員尚有邱文斌、莊皓宇、魏于竣、王耀賢、謝綵溱等5人,且皆係受蕭泰仁指揮對外販售毒品,復於113年4月23、24日、5月23日,陸續拘提蕭泰仁等人到案,徹底瓦解該販毒集團。本案經Al檢舉人指認後,早已鎖定「蕭泰仁」為該販毒集團老闆,相關涉案人身分皆係由檢舉人筆錄及警方行動蒐證而知悉,並非由犯嫌之供述而查獲,另各犯嫌到案後亦未提供毒品之來源供警方追查,並無因被告等人供出毒品上游或共犯、正犯而查獲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2日竹檢貴玄113偵11591字第1149040745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按(本院卷第239、241至243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蕭泰仁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王耀賢、莊皓宇部分:被告王耀賢固於偵查時供稱指使其販賣毒品為蕭泰仁等語(偵7473卷第213頁);被告莊皓宇亦於警詢、偵查時供稱:

警方方所查扣的毒品都是老闆蕭泰仁所有等語(偵6221卷一第10、15、17頁背面,偵6221卷二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然本案係經檢舉人指認後,已鎖定被告蕭泰仁為該販毒集團老闆,相關涉案人身分皆係由檢舉人筆錄及警方行動蒐證而知悉,並非由犯嫌之供述而查獲,另各犯嫌到案後亦未提供毒品之來源供警方追查,並無因被告等人供出毒品上游或共犯、正犯而查獲等語,業經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2日竹檢貴玄113偵11591字第1149040745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241至243頁),則被告蕭泰仁等人業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蕭泰仁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毒品來源,則縱被告王耀賢、莊皓宇供出其毒品來源即被告蕭泰仁,仍難謂偵查犯罪機關係依據被告王耀賢、莊皓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2、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蕭泰仁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另依被告王耀賢自陳:我有施用毒品愷他命,警方提示蒐證照片「0 000000 0000-王耀賢販毒蒐證照片」,上車的人是購買毒品的人,印象中交易毒品有愷他命、彩虹菸、毒品咖啡包等語(偵7473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92至94、213至214頁背面),被告莊皓宇亦供稱:我有施用毒品愷他命,我是幫老闆蕭泰仁送毒品的司機,我受僱於蕭泰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彩虹菸等語(偵6221卷一第10頁正背面、第15頁);則被告3人對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詎被告3人無視普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嚴重;再者,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所載,被告3人係以FACETIME帳號作為聯繫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及混合型毒品咖啡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蔡承哲、謝國良、周永杰、謝詠桀、陳澤洋、黎俊賢、戴皓維、葉品萱、孫國峰、鄭詠堡、曾麒軒證稱其等或係經另案被告黃俊銘、許証皓(按即與被告蕭泰仁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人)、被告莊皓宇兜售毒品、或係經朋友介紹、酒店泊車少爺等人取得被告3人等之通訊軟體帳號而向被告3人購買毒品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113年度偵字第2307號偵查卷,下稱偵2307卷,卷二第4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62頁背面;偵6221卷三第6頁背面、第157頁正背面、第63頁背面、第82頁、第179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98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相符一致;再者,本案係由被告蕭泰仁指示被告王耀賢、莊皓宇、同案被告邱文斌、魏于竣等人輪班從事販賣毒品事宜,販賣毒品次數非寡(被告蕭泰仁共計71次、被告王耀賢共計14次、被告莊皓宇共計11次),已具相當之規模,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助長大量毒品流通,被告3人本案所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極大危害,就犯罪全情觀之,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非輕,難謂本案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此外,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3人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王耀賢、莊皓宇固以其等係為籌措醫藥費、償還債務等而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觀諸被告王耀賢、莊皓宇於本案行為時分別係22歲、18歲有餘身心健全之人,並無何覓職困難之情事,縱被告王耀賢、莊皓宇本案之犯罪動機確為籌措醫藥費、償還債務等,然被告王耀賢、莊皓宇仍應恪遵法規範秩序,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王耀賢、莊皓宇為本案犯行情有可憫,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蕭泰仁附表二編號20、28、31、

32、40、42、45、48、57、60、61、被告王耀賢附表二編號

42、45、48、57、被告莊皓宇附表二編號32、60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蕭泰仁附表二編號20、28、31、32、40、42、45、48、57、60、61、被告王耀賢附表二編號42、45、48、57、被告莊皓宇附表二編號32、60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所販賣之毒品均為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就被告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觀之,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0、28、31、32、

40、42、45、48、57、60、61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然就附表二編號31、40、55及編號32、5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價金均相同,原審卻量處不同刑度,亦未就此敘明其裁量之理由,量刑顯然失當;再就附表二編號20、28、32、45、48、57、60、6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價金均低於1,000元,另附表二編號4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價金低於2,000元,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後,就附表二編號20、28、32、45、48、57、60、61相較附表二編號1、3至5、10、12、22、37、43、53所示毒品價金均逾1,000元所量處之刑度相等或較重,就就附表二編號42相較附表二編號21所示毒品(同樣均為咖啡包及彩虹菸)價金逾2,000元量處相同刑度,量刑亦均有失衡。被告3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3人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3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可採;另被告莊皓宇上訴以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云云;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蕭泰仁附表二編號20、28、31、32、40、42、45、

48、57、60、61、被告王耀賢附表二編號42、45、48、57、被告莊皓宇附表二編號32、60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3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其中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被告蕭泰仁為毒品來源及指示者,被告王耀賢、莊皓宇則為出面販賣、實際上促成毒品流通者)、所生損害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種類、數量、金額、人數;兼衡被告3人之前案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蕭泰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工地,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裡有父母、哥哥、妹妹、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爸爸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5至326頁);被告王耀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餐飲、工地,家有母親、2個姊姊、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69頁);被告莊皓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機車行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花蓮的工廠上班,月收入約6萬元,家裡有祖父及曾祖父母、離婚、無子女,家裡經濟由我跟祖父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蕭泰仁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7、29、30、33至39、41、43、4

4、46、47、49至56、58、59、62、63、被告王耀賢附表二編號2、3、13、41、44、46、47、52、53、56、被告莊皓宇附表二編號1、4、5、18、19、22、23、58、59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蕭泰仁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7、29、30、33至39、41、43、44、46、47、49至56、58、59、62、63、被告王耀賢附表二編號2、3、13、

41、44、46、47、52、53、56、被告莊皓宇附表二編號1、4、5、18、19、22、23、58、59所示犯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彩虹菸及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擴大毒品流通,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3人本案販賣愷他命、咖啡包及彩虹菸之數量、價格、販賣次數及對象人數均眾多,嚴重助長毒品流通,參酌因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獲利益數額、於本案之行為分工(被告蕭泰仁為毒品來源及指示者,被告王耀賢、莊皓宇則為出面販賣、實際上促成毒品流通者);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3人、其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蕭泰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7、29、30、33至39、41、43、44、46、47、49至56、5

8、59、62、63、被告王耀賢如附表二編號2、3、13、41、4

4、46、47、52、53、56、被告莊皓宇如附表二編號1、4、5、18、19、22、23、58、5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均屬妥適。

(二)被告3人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3人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3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分工、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販賣之次數、人數、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蕭泰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7、29、30、33至39、41、43、4

4、46、47、49至56、58、59、62、63、被告王耀賢就附表二編號2、3、13、41、44、46、47、52、53、56、被告莊皓宇就附表二編號1、4、5、18、19、22、23、58、59所示犯行部分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中被告蕭泰仁就附表二編號12、21、22、43、55、被告莊皓宇就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衡以被告蕭泰仁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被告王耀賢、莊皓宇均自陳:施用毒品愷他命,受僱於蕭泰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彩虹菸等語,被告3人對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有認識,已經說明如前,詎被告3人無畏嚴刑之峻厲,仍心存僥倖,鋌而走險再犯此部分犯行,被告3人遵法意識不足,並彰其等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難認有不當情形。至被告王耀賢固提出其母親重大傷病證明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5、225至237頁)、被告莊皓宇亦提出其叔父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337頁),然其等家庭狀況僅為量刑因子之一,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且依前所述,被告王耀賢、莊皓宇既對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均有認識,理應深知此等行為對家庭生活之影響甚鉅,仍不知悔悟,犯後再徒托家庭因素企求輕判,實無從以此作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則被告王耀賢、莊皓宇上開所提事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其等量刑之基礎。從而,被告3人執前揭理由,認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惟被告3人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蕭泰仁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王耀賢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莊皓宇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9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或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28、135至137、141至143頁),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3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被告蕭泰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犯行、被告王耀賢就附表二編號2、3、13、41、42、44至48、52、53、56、57、被告莊皓宇就附表二編號1、4、5、18、19、22、23、32、58至60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七、被告王耀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者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蕭泰仁 黃俊銘 蔡承哲 愷他命1包 (重量約1.2公克),2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2 蕭泰仁 黃俊銘 蔡承哲 愷他命1包 (重量約1.2公克),2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蕭泰仁黃俊銘 蔡承哲 愷他命1包 (重量約1.2公克),2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4 蕭泰仁 黃俊銘 蕭妤橙 愷他命1包 (重量約1.2公克),2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5 蕭泰仁 黃俊銘 蕭妤橙 愷他命1包 (重量約1.2公克),2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6 蕭泰仁 許証皓 謝國良 愷他命1包,1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7 蕭泰仁 許証皓 謝國良 愷他命1包,1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8 蕭泰仁 許証皓 周永杰 愷他命1包,2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販賣者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蕭泰仁 莊皓宇 謝詠桀 彩虹菸5支,1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莊皓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2 蕭泰仁 王耀賢 陳澤洋 愷他命1包,5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耀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蕭泰仁 王耀賢 謝詠桀 彩虹菸5支,1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耀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4 蕭泰仁 莊皓宇 謝詠桀 彩虹菸5支,1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莊皓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5 蕭泰仁 莊皓宇 謝詠桀 彩虹菸5支,1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莊皓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6 蕭泰仁 魏于竣 謝國良 愷他命1包,4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7 蕭泰仁 魏于竣 黎俊賢 彩虹菸4支,1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8 蕭泰仁 魏于竣 謝國良 愷他命1包,4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9 蕭泰仁 魏于竣 謝國良 愷他命1包,4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10 蕭泰仁 魏于竣 謝詠桀 彩虹菸5支,1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11 蕭泰仁 邱文斌 黎俊賢 彩虹菸4支,1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邱文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2 蕭泰仁 邱文斌 戴皓維 彩虹菸、咖啡包,13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邱文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3 蕭泰仁 王耀賢 謝國良 愷他命1包,4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王耀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14 蕭泰仁 魏于竣 葉品萱 愷他命1包,5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蕭泰仁 邱文斌 孫國峰 愷他命1包,4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邱文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6 蕭泰仁 邱文斌 葉品萱 愷他命1包,5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邱文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7 蕭泰仁 邱文斌 謝國良 愷他命1包,4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邱文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8 蕭泰仁 莊皓宇 葉品萱 愷他命1包,5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莊皓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蕭泰仁 莊皓宇 孫國峰 愷他命1包,4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莊皓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20 蕭泰仁 邱文斌 姚家佑 咖啡包1包,3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蕭泰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同案被告邱文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1 蕭泰仁 邱文斌 戴皓維 咖啡包3包,900元; 彩虹菸9支,2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邱文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2 蕭泰仁 莊皓宇 戴皓維 咖啡包3包,900元; 彩虹菸2支,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莊皓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23 蕭泰仁 莊皓宇 孫國峰 愷他命1包,4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莊皓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24 蕭泰仁 魏于竣 葉品萱 愷他命1包,5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25 蕭泰仁 魏于竣 孫國峰 愷他命1包,4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26 蕭泰仁 魏于竣 葉品萱 愷他命1包,5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27 蕭泰仁 魏于竣 孫國峰 愷他命1包,4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28 蕭泰仁 魏于竣 戴皓維 咖啡包3包,9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蕭泰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9 蕭泰仁 邱文斌 孫國峰 愷他命1包,4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邱文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0 蕭泰仁 邱文斌 葉品萱 愷他命1包,5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邱文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1 蕭泰仁 邱文斌 戴皓維 咖啡包6包,1800元; 彩虹菸1支,3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蕭泰仁處有期徒刑肆年。 (同案被告邱文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2 蕭泰仁 莊皓宇 謝綵溱 戴皓維 咖啡包2包,600元; 彩虹菸1支,3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謝綵溱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莊皓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蕭泰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莊皓宇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同案被告謝綵溱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3 蕭泰仁 邱文斌 謝綵溱 葉品萱 愷他命1包,5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謝綵溱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邱文斌、謝綵溱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4 蕭泰仁 邱文斌 謝綵溱 孫國峰 愷他命1包,4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謝綵溱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邱文斌、謝綵溱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5 蕭泰仁 邱文斌 孫國峰 愷他命1包,4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邱文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6 蕭泰仁 邱文斌 葉品萱 愷他命1包,5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邱文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7 蕭泰仁 魏于竣 鄭詠堡 愷他命1包,2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38 蕭泰仁 魏于竣 謝國良 愷他命1包,3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39 蕭泰仁 魏于竣 孫國峰 愷他命1包,4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40 蕭泰仁 魏于竣 戴皓維 咖啡包5包,1500元; 彩虹菸2支,6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蕭泰仁處有期徒刑肆年。 41 蕭泰仁 王耀賢 葉品萱 愷他命1包,3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王耀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42 蕭泰仁 王耀賢 戴皓維 咖啡包5包,1500元; 彩虹菸1支,3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王耀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蕭泰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王耀賢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3 蕭泰仁 魏于竣 戴皓維 咖啡包4包,1200元; 彩虹菸1支,3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44 蕭泰仁 王耀賢 葉品萱 愷他命2包,3000元、5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耀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45 蕭泰仁 王耀賢 戴皓維 咖啡包3包,9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耀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蕭泰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王耀賢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6 蕭泰仁 王耀賢 葉品萱 愷他命1包,3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王耀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47 蕭泰仁 王耀賢 鄭詠堡 愷他命1包,5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耀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48 蕭泰仁 王耀賢 戴皓維 咖啡包3包,9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耀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蕭泰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王耀賢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9 蕭泰仁 邱文斌 葉品萱 愷他命1包,5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邱文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0 蕭泰仁 邱文斌 孫國峰 愷他命1包,4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邱文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1 蕭泰仁 邱文斌 謝國良 愷他命1包,4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邱文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2 蕭泰仁 王耀賢 葉品萱 愷他命2包,6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耀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53 蕭泰仁王耀賢 鄭詠堡 愷他命1包,2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耀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54 蕭泰仁 魏于竣 孫國峰 愷他命1包,4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55 蕭泰仁 魏于竣 戴皓維 咖啡包6包,1800元; 彩虹菸1支,3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56 蕭泰仁 王耀賢 葉品萱 愷他命1包,3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王耀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57 蕭泰仁 王耀賢 戴皓維 咖啡包2包,600元; 彩虹菸1支,3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耀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蕭泰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王耀賢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8 蕭泰仁莊皓宇 謝綵溱 葉品萱 愷他命2包,5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謝綵溱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莊皓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謝綵溱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9 蕭泰仁 莊皓宇 謝綵溱 孫國峰 愷他命1包,4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謝綵溱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莊皓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謝綵溱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0 蕭泰仁 莊皓宇 謝綵溱 姚家佑 咖啡包1包,3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綵溱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莊皓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蕭泰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莊皓宇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同案被告謝綵溱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1 蕭泰仁 邱文斌 謝綵溱 姚家佑 咖啡包3包,9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綵溱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蕭泰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同案被告邱文斌、謝綵溱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2 蕭泰仁 邱文斌 謝綵溱 曾麒軒 愷他命1包,30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謝綵溱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邱文斌、謝綵溱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3 蕭泰仁 邱文斌 謝綵溱 孫國峰 愷他命1包,4500元 蕭泰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邱文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謝綵溱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同案被告邱文斌、謝綵溱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