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郁峰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郁峰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4、12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強占財物
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為2千元,所犯情節尚屬輕微,
且其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向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藉勢、藉端強占財物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大幅減輕,與其犯行已屬相當。再者,被告於性交易後,憑藉警員之權勢、權力,藉端強占仍置於房內梳妝臺上性交易款之行為,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仍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所稱其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強占之財物金額為2千元,情節尚屬輕微,家中尚有兒女需照顧、背負房貸及信貸等情,然此屬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上開減輕事由之量刑因子,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縱與本案現存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犯,有如科以上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僅2千元,嗣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足見悔意,又被告經原單位主管機關記過後免職,已受嚴重教訓,事發後有捐款、捐贈物資給弱勢團體,原審未慮及此,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有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為人民之褓母,未能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藉勢、藉端強占他人財物,違法亂紀,已損害警察形象,固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金額全數繳回,足見悔意,且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1頁)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警專畢業,目前從事排水工程的監造,已婚,有2個小孩、一個女生4歲、一個男生2歲,需扶養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占財物之數額、對被害人及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本件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而本院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亦無違法、不當或過重之處,應予維持,已如前述,是本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從而,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