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理城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理城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呂理城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71第1項之罪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予以羈押,復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關西鎮住所,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1日以被告共同犯重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以法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13號審理中。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並審核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本件原判決既已判處有期徒刑11年之刑,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其滯留境外不歸以逃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並參酌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