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理城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27號、106年度偵字第1310號、第3312號、第9870號、第10531號、第10567號、第1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理城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緣劉展驛(通緝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遭許明賓設局擄走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方獲釋,因生仇怨,謀求報復,遂指示李承維【綽號「阿焦」(音譯),通緝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同年月18日21時16分前之某時許,糾集李宗翰(綽號「阿輝」)、林東毅(原名林琪偉,下稱林東毅)、徐珺鉦(原名徐忠駿,綽號「阿駿」,下稱徐珺鉦)、張良志【此4人及黃少維、魏豪德、胡許秉榆(原名胡許文政,下稱胡許秉榆)涉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確定】、呂理城(綽號「阿城」)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臭臭」之成年男子(下稱「臭臭」)等人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貿一路址)商討報復許明賓要使其斷手斷腳,李宗翰再找來黃少維提供車輛共同參與本案。劉展驛、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呂理城、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及「臭臭」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展驛、李承維向胡許秉榆商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欲供私行拘禁及教訓許明賓之用,胡許秉榆即基於與劉展驛、李承維等同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另李承維及李宗翰則分配押人及教訓許明賓之工作,並備妥束帶、膠帶、鋁棒等物品,分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酒行及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律師事務所(下稱本案律所),當有遇到許明賓者,即將之押至本案貨櫃屋,謀議既定,即分別乘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三菱,下稱三菱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福特,下稱福特小客車)輾轉至本案律所等候許明賓。嗣許明賓於同年月18日21時1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本案律所後,李宗翰、李承維、林東毅、黃少維、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臭臭」等人見狀即拿出預先準備之束帶及膠帶,由李宗翰、李承維指示在場眾人將許明賓壓制在本案律所之辦公桌上,由呂理城等人用束帶捆綁許明賓之手、腳,並用膠帶矇住其雙眼後,將許明賓押進福特小客車內,由林東毅駕車搭載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共同監控許明賓;李宗翰、黃少維、李承維及「臭臭」則乘坐三菱小客車,分別於同年月18日21時49分許駛至本案貨櫃屋,而胡許秉榆見上開人等押手腳遭捆綁、雙眼被矇住之許明賓到場,即開啟本案貨櫃屋之門供渠等拘禁許明賓之用,等候劉展驛到來。
二、在等候劉展驛到達期間,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李承維、呂理城及綽號「臭臭」之男子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輪流毆打許明賓之四肢。迨於同年月18日22時30分許,劉展驛由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重傷害犯意聯絡之魏豪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到場,劉展驛即主導逼問許明賓設局取款之緣由,許明賓不回答或是回答不如劉展驛之意時,便指示現場人員毆打許明賓。其中李宗翰及張良志分持鋁棒、呂理城、黃少維、林東毅以徒手或持鋁棒、徐珺鉦以徒手、魏豪德以腳踢擊、李承維持鋁棒與石塊,及其餘在場不詳人等則持鋁棒、不明銳器輪流毆打許明賓之身體及四肢。呂理城客觀上能預見於長期之密接期間內,由多人持續以猛拳、鋁棒、石塊及不明銳器等器物狠力攻擊許明賓四肢,因四肢內有人體之重要動脈血管及骨骼,如予猛烈重擊,將導致骨折、動脈血管斷裂,造成嚴重出血而失血過多,將因此危及許明賓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竟疏未注意,仍持續由上開人等以徒手或持上述器物毆打許明賓之四肢及身體,致許明賓因而受有右上臂至前臂大片挫傷,其中上臂外側可見直向1.5×0.5公分擦挫傷痕;左上臂至前臂大片挫傷,其中上臂外側部可見銳器剌入傷一處;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挫傷腫脹,右手背擦傷1.5×1公分,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撕裂傷,分別為1×0.5公分、1×0.5公分及2×1公分;左手挫傷腫脹;右大腿至小腿及腳部大片挫傷,其中腳背在第一及第二腳趾下方可見直向挫裂傷3處,大小分別為4×2公分、2.8×0.5公分及2.5×1公分;左大腿至小腿及腳部大片挫傷,其中腳背在第三腳趾下方可見直向挫傷兩處,大小分別為1×0.5公分及1.5×0.5公分;左小腿挫裂傷合併脛骨開放性骨折,挫裂傷大小為4×1.5公分等重大傷害。而許明賓所受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會造成超過500至1,000毫升之出血,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最少會造成500毫升出血,另加上四肢大面積挫傷合併皮下軟組織、肌肉出血及左上臂穿刺傷,則其出血量應有1,500毫升至2,000毫升以上。直至同年月19日1時之某分許,因黃少維發現許明賓氣息微弱,劉展驛才指示黃少維將許明賓送往醫院,黃少維則於同年月19日2時17分許,駕駛三菱小客車將許明賓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門口,由醫院保全許堂清接手處理後,隨即駕車逃逸。而許明賓此時已無呼吸心跳,呈到院前死亡狀態,經施以急救,仍因低血容積出血休克及代謝異常而於同年月19日3時7分許急救無效認定死亡。
三、案經許明賓之父許永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理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少維、張良志於警詢時供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黃少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106重訴21卷㈣第36至53頁),其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在本案貨櫃屋內之人如何對被害人許明賓實施傷害行為、何人動手、動手之人有無持武器及毆打被害人之原因等之證詞,或稱:「我無法看仔細」、「這我無法去說明,因為我在貨櫃屋裡面的時間真的太短」、「我不記得」、「我不曉得打許明賓的原因」、「我不記得了,無法確定」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完整陳述本案過程,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審酌本案查獲之經過,係黃少維於105年12月19日2時17分許,駕駛三菱小客車載送被害人許明賓至敏盛醫院急診室時,為醫院監視器拍到其身影,經警認出後,而於同年月19日19時許,由警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之,因已夜間,黃少維於同年月20日方受本案警方詢問,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105相2010卷第21頁上方照片、23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葉俊吉之職務報告1份(見同上相卷第9頁)、拘票1紙(見105偵28427卷㈠第3頁)及同年月19日、20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偵字28427卷㈠第5至10頁)在卷可稽。又黃少維於同年月21日起至106年2月18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其他被告則於105年12月22日後才陸續到案【共同被告胡許秉榆於105年12月22日到案、共同被告林東毅於105年12月31日到案、被告呂理城於106年4月13日到案、共同被告魏豪德(下稱魏豪德)於106年1月29日到案、李宗翰於106年3月6日到案、共同被告徐珺鉦於106年8月1日到案】,故於警方尚不知本案之其他共犯、發生緣由、地點及經過前,係經黃少維之供述再予調查相關事證後,方能逐漸清晰,是以黃少維於羈押期間之警詢陳述,因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又黃少維係本案第一個被查獲者,警方依其供述得知犯罪地點在本案律所及本案貨櫃屋,嗣又經由其供述陸續查出共犯李宗翰、林東毅(均於105年12月22日指認)、胡許秉榆、魏德豪(均於105年12月28日指認)、劉展驛、被告(均於106年1月10日指認)、徐珺鉦、李承維(均於106年2月19日指認)、張良志(於106年3月31日指認)等人,因其尚在羈押禁見中,無法與陸續到案之其他共犯接觸、干預,心理上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原審審理中,黃少維就李宗翰、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胡許秉榆之參與情形,供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是其於本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供述相較,其於警詢中供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黃少維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張良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在本案貨櫃屋時,究係何人參與實施毆打被害人、何人徒手、何人持棍棒、現場有多少人等細節,均稱:「忘記了」、「我不記得」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完整陳述本案過程,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審酌其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106年6月6日、同年月7日)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迴護,亦應無與被告或其飤共犯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其等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證人黃少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張良志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張良志於偵查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而為之陳述,業已擔保其供述之憑信性,且係經其基於自由意思而為,本院審查檢察官訊問之方式與內容,對之並無不當誘導,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爭辯存有上述規定之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或證明,非許其空泛指摘,否定其證據適格,是張良志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證人黃少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當時無法與陸續到案之其他共犯接觸,心理上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是認其於偵訊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供述應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證人張良志部分,因已於本院審理時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參照)。而為補救傳聞法則在實務上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到庭陳述,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情形,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自應依嚴格之條件加以審查,除應審究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原因,應以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即:⒈事實審法院為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所謂義務法則)。⒉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⒊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⒋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少維到庭詰問,然黃少維業於113年1月31日經另案發布通緝,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查獲,堪認其現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而辯護人亦未陳報黃少維之地址供法院依法傳喚,而黃少維前已於108年8月12日審理期日經原傳喚到庭作證,而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前開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4紙暨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106重訴21卷㈣第18至21、3
4、37頁反面),法院已盡促使黃少維到庭之義務,而被告就黃少維不利之證言未能於法院踐行對質詰問,非係基於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再者,於115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審判長已就證人黃少維之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依法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已獲程序保障。況黃少維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不利陳述,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業如前述,且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非僅以黃少維不利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判中固未能對黃少維行使對質詰問權,惟本院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警詢或偵訊陳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揭示「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並無違背,且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認應審查「詰問權之容許例外」要件意旨,亦無相悖。是本案被告雖未能對黃少維行使對質詰問權,然本院所採用前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證述為證據之一,已就該未詰問之不利益採取衡平措施,給予被告充分防禦、辯明之機會,使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保障,應合於詰問權容許例外之情形。
五、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朋友李承維找我去,說要處理事情請我去幫忙開車,在貿一路址、本案律所時,我們都沒有討論要去做什麼,我當天是臨時被找過去的,我只知道要去處理金錢糾紛,現場如何分配工作我不知道,我只負責開車,我在本案貨櫃屋內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許明賓,在場的人有用鋁棒打他,我是在劉展驛來之前打他,後來劉展驛到了之後,他有指示現場的人打許明賓,但我沒有接著打,只在貨櫃屋現場進進出出,沒有進去本案貨櫃屋裡面,是在門口抽菸或與李承維、徐珺鉦聊天,我有看到許明賓被打的過程,105年12月19日凌晨1點許,黃少維發現許明賓氣息微弱,因為我進進出出的,所以不知道後來劉展驛指示黃少維將許明賓送醫,後來我就先離開了,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辯護人則以: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被告未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名稱「飛龍在天」群組內,被告會參與此事件僅係應朋友李承維、徐珺鉦之邀請,他不認識被害人,與被害人亦無任何嫌隙。被告雖有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但應不構成重傷害致死,被告是在劉展驛到本案貨櫃屋現場前,有徒手打許明賓,依黃少維、李宗翰、魏豪德之證詞可知當時,許明賓並沒有明顯流血,劉展驛到本案貨櫃現場後,雖然有諸多人對許明賓動手,但被告並未繼續參與傷害行為,被告於前階段傷害許明賓後,有離開去買東西,依魏豪德、李宗翰之證詞可見於劉展驛到之後,被告確實沒有傷害許明賓。從時間來看,劉展驛到場之前,被告徒手傷害許明賓部分,至多只有傷害,沒有額外昇華成對許明賓施以重傷害之舉動,而劉展驛到場後,用鋁棒持續毆打的過程,被告並未參與其中,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及客觀上行為均應只有參與前階段傷害部分,後階段劉展驛到場後其餘共同被告所為已超過被告所知所犯之行為,自不應以此評價被告,是被告本案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等語。
二、經查,李宗翰、李承維有於105年12月18日21時16分前之某時許,分別糾集被告及黃少維、林東毅、徐琚鉦、張良志、「臭臭」至貿一路址,並備妥束帶、膠帶、鋁棒等物品後,分別乘坐三菱小客車、福特小客車輾轉至本案律所等候被害人。嗣被害人於同年月18日21時1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本案律所後,被告及李承維、李宗翰、徐琚鉦、張良志、「臭臭」等人見狀,拿出預先準備之束帶及膠帶,由李承維、李宗翰指示在場眾人將被害人壓制在本案律所辦公桌上,用束帶將被害人之手、腳綑綁及用膠帶矇住其雙眼,將被害人壓制進入福特小客車內。由林東毅駕駛福特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徐琚鉦、張良志,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及「臭臭」則乘坐三菱小客車,於同日21時49分許,分別駛至胡許秉榆所承租之本案貨櫃屋,並將被害人押至本案貨櫃屋內,而在內等候劉展驛到達。於劉展驛抵達之前,被告及李承維、李宗翰、「臭臭」則有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輪流毆打被害人四肢,迨於同日22時30分許,魏豪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展驛至本案貨櫃屋。被害人因上開遭遇而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等傷害,直至同年月19日1時之某分許,劉展驛指示黃少維將被害人送往醫院,黃少維復於同年月19日2時17分許,駕駛三菱小客車將被害人載至敏盛醫院門口,由案外人即醫院保全許堂清接手處理後,隨即駕車逃逸,惟被害人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14重訴緝1卷㈠第327、330至331頁),核與證人許堂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5偵28427卷㈠第45頁正、反面、卷㈡第230至232頁;原審106重訴21卷㈤第44頁反面至47頁反面)、證人劉銘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5偵28427卷㈡第79至82反面、104至109、152至153頁反面、106偵1310卷第75至77頁、106偵10567卷第154至156頁)、證人何承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5偵28427卷㈡第86至88、98至101、155正反面、217至218頁)、證人李宗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14重訴緝1卷㈡第16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12月23日檢驗報告書1份(見105相2010卷第33至38頁)、敏盛醫院106年12月30日敏總(醫)字第20165323號函暨病歷0份(見同上相卷第41至52頁)、桃園地檢署106年02月14日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同上相卷第63頁)、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105偵28427卷㈠第29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見同上偵卷㈡第1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見同上偵28427卷㈠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6偵10567卷第378頁)、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411049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114重訴緝1卷㈠第231至240頁)、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800208780號函1份(見原審106重訴21卷㈤第16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58022478號鑑定書暨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原審106重訴21卷㈡第188至2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1月11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004900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異動、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份(見105偵28427卷㈡第226至228頁)、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58022463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卷㈡第239至242頁)、刑事警察局106年03月08日刑生字第1060010763號、106年06月02日刑生字第1060900586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卷㈢第110至114頁)、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58020093號鑑定書暨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06偵10567卷㈠第397頁正反面)、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1日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卷㈡第568至569頁)、通訊軟體WeChat名稱「飛龍在天」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原審106重訴21卷㈡第112至137頁反面)、刑案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見105偵28427卷㈢第71至73頁;原審106重訴21卷㈡第138至165、168至187頁)。又被害人所受「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等傷害」實際情形為:右上臂至前臂大片挫傷,其中上臂外側可見直向1.5×0.5公分擦挫傷痕;左上臂至前臂大片挫傷,其中上臂外側部可見銳器剌入傷一處;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挫傷腫脹,右手背擦傷1.5×1公分,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撕裂傷,分別為1×0.5公分、1×0.5公分及2×1公分;左手挫傷腫脹;右大腿至小腿及腳部大片挫傷,其中腳背在第一及第二腳趾下方可見直向挫裂傷3處,大小分別為4×2公分、2.8×0.5公分及2.5×1公分;左大腿至小腿及腳部大片挫傷,其中腳背在第三腳趾下方可見直向挫傷兩處,大小分別為1×0.5公分及1.5×0.5公分。左小腿挫裂傷合併脛骨開放性骨折,挫裂傷大小為4×1.5公分等傷害等情,亦經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114重訴緝1卷㈠第235頁)記載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及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在貿一路址集合時,即共同謀議而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重傷害其身體之犯意聯絡: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老闆
劉展驛於105年12月14日被許明賓綁架,我有在通訊軟體微信名稱「飛龍在天」群組內呼叫他們救老闆。同年月18日,劉展驛交代李承維要我去貿一路址,我去到現場時有看到劉展驛、李承維、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現場係由李承維主導任務分配、車輛分配及何人帶棍棒,在討論因有債務糾紛,要找許明賓出來談,「阿焦」(李承維)就說有一台車去魚塭那邊,一台車去本案律所,因為許明賓可能出現在這些地方,我有在貿一路址看到束帶及膠帶,當時「阿焦」、呂理城有把束帶放在身上。後來我們到了本案律所約30分鐘後,許明賓才抵達,「阿焦」就說要把許明賓帶走,我有問許明賓要如何處理債務,「阿焦」、呂理城、徐珺鉦就把許明賓壓在桌上,把他的手反綁起來,眼睛用膠帶矇住,我記得全部的人都在押他,接著被帶上福特小客車押到本案貨櫃屋。那台車上有呂理城、徐珺鉦、林東毅,呂理城有與我們一起把許明賓的手反綁、眼睛用膠帶矇住帶去本案貨櫃屋內。本案貨櫃屋內有鋁棒,我與「阿焦」有從外面拿石頭,三菱小客車上也有鋁棒等語(見105偵28427卷㈢第104反面至105頁反面;原審106訴21卷㈤第116至119頁、114重訴緝1字卷㈡第16至19、22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少維於偵查時證稱:李宗翰要我到貿一路
址,我到了貿一路址,現場包含李宗翰、林東毅等人大約有
7、8人,大家討論車輛如何分配,且該處1樓有箱子,箱子裏面已有棍棒,後來我們再到本案律所將許明賓綁到本案貨櫃屋。呂理城從貿一路址到本案律所,及第二現場他都有參與,且林東毅、劉銘謙也會聽從他的指示,劉銘謙從本案律所離開也是他指示的。許明賓過來本案律所後,呂理城有指示我整理許明賓的東西,是呂理城指揮其他人拿束帶綑綁許明賓,呂理城也有動手綑綁許明賓,並將許明賓帶上車等語(見106偵28427卷㈠第116至117頁、卷㈡第117、206、208頁、卷㈢第96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良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李
承維找我去貿一路址集合,我到貿一路址時,現場有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呂理城等人,李承維有在現場講事情發生是因為許明賓找人押走劉展驛,李承維有拿現金170萬元去換回劉展驛,所以要找許明賓出來給他教訓,我有看見現場有束帶、膠帶及球棒,我們就拿去車上放,我們分別開2台車到本案律所,將許明賓捆綁至本案貨櫃屋等語(見106偵10567卷㈡第555反面至556頁;原審106重訴字21卷㈤第193反面至195頁反面)。
⒋證人劉銘謙於偵查時證稱:李承維叫我拿車牌給黃少維,我
到貿一路址時,現場有李承維、李宗翰、林東毅、邱義倫、葉宇森及另外2、3個我不認識的人(指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棍棒放在桌上,他們(指李承維、李宗翰、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在討論等一下開車、帶棍棒及打架的事,邱義倫、葉宇森沒有參與討論,主要是由李承維與李宗翰在發號施令,後來我自己騎車到本案律所,他們將許明賓的手腳捆綁,眼睛也矇住,後來去哪裏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05偵28427卷㈡第104至107頁、106偵1310卷第76頁)。
⒌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我們到本案律所後「阿焦」就
說已經約了那個人來,等那個人來後,就要直接把他帶到別的地方去,我們就有討論要用什麼方式將他帶走而不要讓他知道帶去的地點,後來決定用膠帶矇眼睛讓他不知道要去哪裡,之後那個人來了,就有人先去外面開車,人進來後,「阿焦」先跟他講話,接著叫人把他綁起來等語(見106偵9870卷第6頁);於偵查時供稱:是「阿焦」說他的老闆劉展驛先給許明賓押走,要恐嚇劉展驛,所以李承維找我去等語(見106偵9870卷第30頁)。
⒍綜觀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詞及被告就關於本案犯罪動機、犯意
聯絡具體經過之供述大致相符,且互核無違,足見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被告及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於知悉劉展驛遭被害人押人取款後,引起劉展驛不滿,為謀求報復,於105年12月18日依劉展驛指示在貿一路址聚集後,由李承維、李宗翰分配工作(含車輛分配、束帶、膠帶及棍棒之攜帶等),以利行使擄走及教訓被害人,且渠等於貿一路址、本案律所集結時,均有討論劉展驛遭勒索、要找被害人到場討論債務事宜,並事先準備束帶、膠帶,車輛上更備妥鋁棒等物,復於被害人到場後合力將其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押至福特小客車而載至本案貨櫃屋內,被告既全程在場聽聞,更有親自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舉,則其對渠等行動之原因、計畫當有所認識,堪認被告及劉展驛、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在貿一路址及本案律所集結時,即具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重傷害犯意部分詳後述)之犯意聯絡甚明。
㈡、被告就重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與李承維、李宗翰、張良志、魏豪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黃少維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
18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一帶之某透天厝,當時阿輝(李宗翰)與其他小弟連同我共8人,阿輝就在該處表示要去「辦事情」,就分配車輛及座位。約於同日19時許,我搭載4名陌生男子,跟在一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該車連同阿輝共乘坐3人)後前往無二酒行。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許明賓一個人前來,他進入本案律所辦公室後,阿輝與他對話約2句話(內容我不清楚),許明賓就被小弟壓在地上,並用束帶將其雙手綁在後面,眼睛及嘴巴用卡其色不透明膠帶貼住,小弟4人就將許明賓押到我福特小客車上,我也把鑰匙拿給林東毅,我自己則與阿輝、小弟共3人搭乘三菱小客車,徐珺鉦、林東毅、呂理城、許明賓的福特小客車先到本案貨櫃屋,我們那台車才接著到本案貨櫃屋;約於同日22時抵達本案貨櫃屋。現場是一個貨櫃所組成的分租辦公室,有一個小弟(指胡許秉榆)在,阿輝他們就把許明賓帶進去,阿輝及小弟共7人就拿自備鋁球棒、鐵棒約7至8支、石頭開始對許明賓毆打四肢、手指,過程中我有聽到「不可以打頭、一個一個排隊輪流打、175萬買你雙手雙腳、等一下老闆來你再不老實會死得更慘」等語;在劉展驛到達前,李宗翰和別人有問許明賓,許明賓的眼睛被矇住,手被扣在後方,只要許明賓回答沒有或錯誤,就會有人打許明賓的手、腳,現場有人拿球棒毆打許明賓的手、腳,有說不能打頭,沒人帶刀。約於同日22時30分許,劉展驛就到場,進到屋內就開始問許明賓「主使人是誰、為什麼你要燒話、你為什麼要欺騙我的感情、我對你不夠好嗎、還是我對你太好了」等語,但劉展驛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毆打,都是叫小弟毆打。後來有其他車輛陸續往該處集合,最後約有20名以內的小弟在場對許明賓毆打,也把許明賓的褲子脫下來打,我在的位置只能看到很多人圍著許明賓,然後輪流毆打許明賓,聽到許明賓的哀嚎聲,其中有一次毆打是在場的小弟將許明賓腿抬起來,然後用球棒打他的大腿內側,這次哀嚎的很大聲。到了翌日(19日)0時,我走進去本案貨櫃屋看見許明賓褲子脫掉,衣服也被扯破,許明賓偶爾還會講話。他們就繼續打,當時許明賓的手腳應該被打斷了,因為許明賓倒在地上時,有人叫我把許明賓扶起來,所以我知道許明賓的骨頭移位,脖子也冰冷,身上、地上及沙發上都有血跡,我進進出出本案貨櫃屋大概超過5次,每一次進去,許明賓都越來越虛弱。翌日(19日)1點多我最後一次進去本案貨櫃屋,許明賓當時躺在沙發上,已經沒有反應,我發現許明賓的脈搏停了,就跟他們講,劉展驛就拿水潑許明賓,叫他不要裝死,許明賓完全沒反應,周圍的人都傻住了,當時我主動站在沙發旁邊幫許明賓做CPR,看能不能救起來。後來我覺得許明賓有一點微弱的脈搏,我就跟劉展驛說要趕快將許明賓送醫,現場沒有人要開車,我想說我可以賺一點酬勞,劉展驛就給我1萬多元現金,我就趕快開福特小客車將許明賓送往敏盛醫院等語(見105偵28427卷㈠第6至
8、117至119頁、卷㈡第27反面至28、117、206、208頁、卷㈢第65反面至66反面、96頁;原審106重訴21卷㈣第39反面至53頁)。
⒉證人李宗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劉展驛還沒有到本
案貨櫃屋前,本案貨櫃屋內只有我們這2台車的人(指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我們就把許明賓帶去本案貨櫃屋內的沙發,我有看見本案貨櫃屋內有鋁棒1支,車上有鋁棒2支,我有拿鋁棒打許明賓左右手臂,2台車上的人即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呂理城都有打許明賓2、3下,當時許明賓都還沒有流血,只有紅腫。過了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劉展驛與司機魏豪德一起過來,劉展驛到了有問許明賓為何要策劃綁他,許明賓不承認,李承維就帶頭先打許明賓,魏豪德也有拿鋁棒打許明賓,之後我有再拿鋁棒打許明賓1次,李承維也有再拿鋁棒打1次,2台車的人(指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也再拿鋁棒打許明賓,打哪裡我沒看到,李承維之後有拿石頭砸許明賓手指及腳趾,之後大概休息10分鐘,我又再拿鋁棒打許明賓大腿及手臂,打的過程有讓許明賓休息,因為大家是進去一下子就出來這樣,沒有一直打許明賓。當時許明賓都坐在沙發上還沒流血,還叫我們不要打他,之後我就出去抽菸,我有聽見本案貨櫃屋內一直有哀嚎聲出現,後來我再進去本案貨櫃屋內時就看見許明賓手腳開始流血,癱在沙發上,之後癱在地上,他只穿四腳褲,左小腿有傷口,地上及沙發上有很多血。黃少維在劉展驛到達前有打1次,劉展驛到了之後他也有拿鋁棒打許明賓,打哪裡我沒有注意看。「阿焦」、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毆打許明賓之情形與黃少維相同,只有「臭臭」沒有打,我都有看見他們毆打許明賓。大部分都打許明賓的手部及腳部,只有「阿焦」拿石頭進去砸許明賓的手指及腳趾;我看到許明賓有癱坐在地板上大約3次,把他扶起來坐在椅子上,讓他休息一下後繼續打他,有看到許明賓褲子被脫掉,衣服被扯破,他身上手、腳有流血。後來感覺他快不行,有人說不要再打,就沒有人再打他,後來就把他扶至車上送到醫院去,我有聽到劉展驛有叫人清理現場等語(見105偵28427卷㈢第104反面至106頁;原審106重訴40卷㈡第11反面至12頁、原審106重訴21卷㈤第118反面至122頁反面、原審114重訴緝1卷㈡第16、20頁)。
⒊證人張良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將許明賓
捆綁至本案貨櫃屋,在劉展驛到達前,李承維、李宗翰、呂理城有拿球棒打許明賓的手及腳,沒有打很多下,當時許明賓身上尚未流血。一開始我沒有打,之後我有拿球捧打許明賓,而且我在本案貨櫃屋裡面電視機旁有看到球棒。大約30分鐘後劉展驛到達本案貨櫃屋,我、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呂理城、魏豪德都有拿球棒打許明賓,劉展驛則與許明賓講事情,只要許明賓一直說沒有,我們就打他,後來許明賓身上都是紅腫,已經癱軟在沙發上1、2次,他癱軟時有一陣子沒有打,打一下停一下,大約每隔5至10分鐘就毆打許明賓1次,輪流毆打他,一直聽到他的哀嚎聲,後來許明賓就軟軟坐在沙發上,感覺沒有什麼力,有時會從沙發滑到地板上,再把他扶到沙發上,前後大約有3次,在沙發及地板上都有看到血跡。在毆打許明賓過程也有看到他流血,現場有人幫他包紮,但我不知道是何人,許明賓的大腿跟腳有受傷,上衣先被脫掉,之後再脫褲子,本案貨櫃屋的地板、沙發上都有血跡,發現他身體有狀況後不到10分鐘內就把他送醫,是劉展驛要黃少維開車送許明賓去醫院等語(見偵字10567卷㈡第556頁正反面;原審106重訴21卷㈤第195至198頁反面;本院卷第243至250頁)。
⒋證人魏豪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劉展驛到本
案貨櫃屋,到了本案貨櫃屋時,我抵達本案貨櫃屋時,裡面有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徐珺鉦、呂理城、「臭臭」、綽號「小黑」之人,他們都是在本案貨櫃屋內,我看到許明賓被綁住,眼睛矇住,身上已經有瘀青及小破皮血跡,坐在沙發上,劉展驛問許明賓「是誰指使要做這件事」,之後劉展驛打許明賓1巴掌,劉展驛就叫我動手。我用腳踹他手臂2腳,現場有2支球棒,有人拿球棒敲他的手,李承維、黃少維也有拿球棒打他的手臂,李承維還有拿石塊打許明賓,李承維打許明賓時,許明賓有流血,一直大叫喊痛,李宗翰一直罵髒話,徐珺鉦則站在旁邊。現場大約11、12人,許明賓有倒在地上,我把他扶在沙發上,沙發上已經有血跡,我有拿衛生紙幫許明賓的手部止血,後來我有聽劉展驛說趕快送醫院,黃少維就開車送許明賓去醫院等語(見106偵3312卷第38至41、63、81至83、101至103頁反面;原審106重訴40卷㈡第20頁反面、106重訴21卷㈤第48反面至58頁)。
⒌證人林東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進去拿菸跟飲料,
有很多人圍著許明賓,李承維則在罵髒話問他事情等語(見原審106重訴21卷㈤第139頁反面)。
⒍證人徐珺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剛開始進去本案貨
櫃時,許明賓很正常,中間再進去本案貨櫃屋內有看到血跡,當時他們在講話,我看到許明賓左手腕有用東西包著,躺在沙發上等語(見106偵10567卷㈡第585頁反面;原審106重訴40卷㈠第103頁)。
⒎證人何承祐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跟胡許秉榆拿笑氣有在本案
貨櫃屋外面抽菸,聽到本案貨櫃屋內有人在爭吵、棒子毆打,及幾聲被打的叫聲等語(見105偵28427卷㈡第100至101、218頁)。
⒏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把許明賓帶至本案貨櫃屋內
,「阿焦」就動手打他,我就至本案貨櫃屋外,後來我有再進入本案貨櫃屋內上廁所,進入約2次,有看到許明賓躺在沙發上,也有在本案貨櫃屋外面聽到有人問許明賓為何要這樣做,我是在外等他們教完訓等語(見106偵9870卷第6反面、30頁)。
⒐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之證述及說明,足認:⑴被害人被押至本
案貨櫃屋後,而於劉展驛尚未到達本案貨櫃屋之期間,即有人對被害人說「不可以打頭、一個一個排隊輪流打、175萬買你雙手雙腳、等一下老闆來你再不老實會死得更慘」,且被告有以徒手或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⑵劉展驛到達本案貨櫃屋後,而被害人尚未送醫前,李承維持石頭及鋁棒、被告及李宗翰、張良志分持鋁棒或徒手、黃少維以徒手及持鋁棒、徐珺鉦、魏豪德分別以徒手、腳毆打被害人。⑶被害人遭上開眾人輪流毆打時,有癱坐在地板上,再遭現場之人扶起,使其休息一下後繼續毆打,被害人持續癱坐、再經人扶起、繼續毆打等情狀,嗣遭不詳之人脫掉褲子、扯破衣服,且於其身體之手、腳部位均顯可易見流血,及在沙發、地板上均見有血跡,並可從本案貨櫃屋外聽見裡面之叫罵聲、揮打鋁棒聲及被害人遭毆打之哀嚎聲。又被害人被押至本案貨櫃屋後,被告既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佐以被害人在本案貨櫃屋遭人毆打後氣息微弱,經黃少維駕車送往敏盛醫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有與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等人在貿一路址事先謀議教訓被害人,而於被害人遭捆綁載至本案貨櫃屋時,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從而被告事先既與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等人共同謀議教訓被害人之工作分配,復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即認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是其辯稱只有於剛抵達本案貨櫃屋時有徒手毆打被害人手臂,隨後就至本案貨櫃屋外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⒑又證人李宗翰於114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沒
有在本案貨櫃屋內看見被告等語,惟其此部分證述與其先前所述已有不同,更與上開證人李宗翰、黃少維、張良志均指證在劉展驛抵達本案貨櫃屋前,被告有徒手或以球棒毆打被害人一節不符,而證人李宗翰於114年4月9日原審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時已相距8年之久,難免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且證人李宗翰於前揭審理期日就乘坐之車輛為何、是否與被害人同車等事實之證述(見原審114重訴緝字卷㈡第19頁),亦與其先前陳述或其他證人之證述不同,是證人李宗翰於114年4月9日之證述顯較其之前證述不可採。
⒒證人胡許秉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5年12月28日我在貨櫃
屋外面有看到被告,有跟3、4個人聊天,應該有跟被告聊天,沒有聊很久,很快我就出門送笑氣,被告有無進入貨櫃屋我沒有看見等語,惟其亦明確證稱:我當時在門口抽菸,沒有進去到貨櫃屋,我那時的活動範圍是在貨櫃屋外面,我不曉得許明賓在貨櫃屋內被誰打,也沒有印象被告在貨櫃屋外待多久,我在原審時說當時他們短暫出來後又進去貨櫃屋,應該有包括被告,我只有跟被告聊一次天,大約5分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是依證人胡許秉榆所述情節,僅足證明被告曾在私行拘禁、毆打許明賓之過程中,短暫走至貨櫃屋,與胡許秉榆聊天,而證人胡許秉榆既未進入本案貨櫃屋內,即無從知悉、見聞許明賓遭毆打、傷害之過程,從而,尚難僅以胡許秉榆證述有與被告在案貨櫃屋外聊天一節,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㈢、被告與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害。
⒉證人黃少維於105年12月20日警詢時即供稱:阿輝他們把許明
賓帶進去本案貨櫃屋,阿輝及小弟共7人就拿自備鋁球棒、鐵棒(約7至8支)、石頭開始對許明賓毆打四肢、手指,過程中我有聽到「不可以打頭、一個一個排隊輪流打、175萬買你雙手雙腳、等一下老闆(指劉展驛)來你再不老實會死得更慘」等語(見105偵28427卷㈠第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主要均在四肢之情相符,足見黃少維此部分所述屬實。是在本案貨櫃屋內動手之人,既均知悉劉展驛係因遭被害人擄走並交付175萬元之事,要報復被害人,且既言「175萬元買你雙手雙腳」,亦即要打被害人之雙手雙腳,使其手腳失其作用,故在場動手之人均有使被害人重傷之犯意聯絡。
⒊而於劉展驛到場前,先至本案貨櫃屋者,即是分別搭福特、
三菱小客車到場之被告及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臭臭」等人,已如前述,渠等事前即備妥車輛、束帶、膠帶、鋁棒等物品,押被害人至本案貨櫃屋,而李宗翰於本案貨櫃屋對被害人稱:「一個一個排隊輪流打、175萬買你雙手雙腳」等語,暨依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四肢受有右上臂至前臂大片挫傷,其中上臂外側可見直向1.5×0.5公分擦挫傷痕;左上臂至前臂大片挫傷,其中上臂外側部可見銳器剌入傷一處;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挫傷腫脹,右手背擦傷1.5×1公分,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撕裂傷,分別為1×0.5公分、1×0.5公分及2×1公分;左手挫傷腫脹;右大腿至小腿及腳部大片挫傷,其中腳背在第一及第二腳趾下方可見直向挫裂傷3處,大小分別為4×2公分、
2.8×0.5公分及2.5×1公分;左大腿至小腿及腳部大片挫傷,其中腳背在第三腳趾下方可見直向挫傷兩處,大小分別為1×
0.5公分及1.5×0.5公分。左小腿挫裂傷合併脛骨開放性骨折,挫裂傷大小為4×1.5公分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在場之被告等人確實有依李宗翰所述,輪流對被害人之雙手、雙腳實施傷害行為,且造成之傷勢嚴重,甚至在被害人癱軟後,仍將之扶起,再繼續施以毆打,則被告及劉展驛、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所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之,亦可認定。
⒋另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認定:左上臂至前
臂大片挫傷,其上臂外側部可見銳器刺入傷一處,刀傷長約
1.5公分,該刀傷深達肌肉層,但未達骨頭,依傷口外觀研判為單刃刀,刀刃在12點鐘方向,刀背在6點鐘方向等語(見原審114重訴緝1卷㈠第235頁),而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固未坦認有使用銳器毆打被害人,惟毆打被害人之人,除渠等外尚有其他人參與,自非無可能係其他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參與人,持銳器剌被害人之左上臂,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毆打被害人身體,致生死亡加重結果之事實:
⒈本件被害人於本案貨櫃屋內因遭被告及劉展驛、李承維、李
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毆打,受有前揭傷勢,直至105年12月19日1時之某分許,因發現被害人氣息微弱,劉展驛指示黃少維將被害人送往醫院,黃少維則於同日2時17分許,駕駛三菱小客車將被害人載至敏盛醫院後,復於同日3時7分許,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而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被害人遭毆打之身體部位主要為四肢,且在現場地板、沙發上及其身上留有血跡,業經李宗翰、黃少維、張良志、魏豪德等人供(證)述如前,核與被害人上開傷勢部位相符。
⒉又本案貨櫃屋於案發後,遭不詳人士清理,固據證人胡許秉
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偵28427卷㈡第53頁),惟仍為警員在本案貨櫃屋內沙發上、右側椅背、扶手、底側邊、桌子之桌腳、鐵架上、門檻上、三菱小客車後座坐椅上及左後座外側車體門旁等處,發現遺留有血跡,面積非小。另將上開沙發底側邊及三菱小客車後座坐椅上之血跡送驗,檢出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58022463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件(見同上偵卷㈡第239至242頁;原審106重訴21卷㈡第202反面至208、212至2
13、222反面至225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害人遭毆打後,已在案發現場流血,且血跡遍布本案貨櫃屋內各處。佐以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認「本案經解剖結果發現死者許明賓四肢有多處挫傷及皮下軟組織大量出血、左上臂外側部鋁器穿刺傷、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依文獻記載脛骨閉鎖性骨折最少會造成500至1,000毫升出血,而開放性骨折會造成更多血量。此外,尺骨骨折最少會造成500毫升出血,加上死者四肢大面積挫傷合併皮下軟組織、肌肉出血及左上臂穿刺傷,故研判死者出血量應有1,500毫升至2,000毫升以上,上述四肢多處挫傷、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上臂穿刺傷會造成低容積出血休克及代謝異常導致死亡」等情,此據鑑定人羅澤華法醫師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114重訴緝1卷㈠第204至205、207至208、210頁),並有法醫研究所
(105)醫鑑字第10411049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800208780號函及被害人解剖時之外觀照片等各1份(見原審106重訴21卷㈡第238反面至243頁、卷㈤第16頁正反面、114重訴緝1卷㈠第231至24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遭被告及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毆打後,而受有前揭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等傷勢,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渠等有使被害人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詳後述),至為灼然。
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之共同重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裁判意旨參照)。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之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何共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重傷害致人於死罪的加重結果犯有可能係二人以上的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者,只要能認定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共同正犯的共同重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各行為人均具重傷害的共同行為決意者,即可成立本罪的結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而無必要認定被害人的死亡究係何行為人所加的傷害所導致。
⒉被告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均知
悉劉展驛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為教訓被害人,依劉展驛、李承維指示在貿一路址聚集,由李承維分配工作(含車輛分配、束帶、膠帶及鋁棍之攜帶等),以利行使擄走及教訓被害人。被告於預見將擄走及教訓被害人之情形下,仍攜帶束帶、膠帶並群聚行動,顯已有意恃眾擄走及教訓被害人之意甚明。嗣由被告等人將被害人押至本案貨櫃屋,亦由李宗翰對被害人稱「175萬買你雙手雙腳」,可見渠等之目的是要使被害人之四肢致重傷。而在等候劉展驛到達本案貨櫃屋期間,被告及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輪流毆打被害人之四肢,迨魏豪德駕車搭載劉展驛至本案貨櫃屋,由劉展驛主導逼問被害人設局取款之緣由,被害人不回答或是回答不如劉展驛之意,遂指示現場人員毆打被害人,由李承維持石頭及鋁棒、被告及李宗翰、張良志分持鋁棒或徒手、黃少維以徒手及持鋁棒、徐珺鉦、魏豪德分別以徒手、腳毆打被害人,至於現場其餘不詳人等則持鋁棒、銳器輪流毆打被害人之四肢,而被告所搭乘之福特小客車及本案貨櫃屋內既均備有眾人所攜之鋁棒,且渠等將被害人帶至本案貨櫃屋之目的係為教訓被害人,被告於對上情有所認識後仍決意恃眾攻擊被害人,自有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訛。
⒊又被害人被押在本案貨櫃屋而於劉展驛尚未到場前,被告既
有在本案貨櫃屋內停留而參與毆打,且被害人遭上開眾人輪流毆打期間,可從本案貨櫃屋外聽見叫罵聲、揮打鋁棒聲及被害人之哀嚎聲,是被告就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均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及態樣當無不知之理。嗣於劉展驛及魏豪德到達本案貨櫃屋後,由劉展驛質問被害人期間,被告及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仍依劉展驛指示輪流以徒手、腳、持鋁棒或石塊毆打被害人之四肢,而被告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均未出口或出手阻止被害人遭毆打,況且被害人遭持續毆打後,有癱坐在地板上,再遭現場之人扶起,使其休息一下後繼續毆打等情狀,並遭不詳之人脫掉褲子、扯破衣服,於其身體之手、腳部位顯可見流血,並在沙發、地板上發現血跡,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同在本案貨櫃屋內之李宗翰、黃少維、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均可辨別周遭情狀,被告對於己方其他共同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持何種器械、往被害人身體攻擊及毆打時間等節,當無不能預見之理,自對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一事有所預見。
⒋當被害人之手遭反綁、眼睛用膠帶矇住,致無從脫逃並遭在
場之李宗翰等不詳之數人輪流持鋁棒、徒手、腳或持石塊,以長達1小時以上時間持續毆擊其四肢,而四肢內有骨骼,如予重擊,將導致骨折及嚴重出血,倘未對力道加以控制、注意,可能因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智慮,客觀上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又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四肢有多處挫傷及皮下軟組織大量出血、左上臂外側部鋁器穿刺傷、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脛骨閉鎖性骨折最少會造成500至1,000毫升出血,開放性骨折會造成更多血量。此外,尺骨骨折最少會造成500毫升出血,加上死者四肢大面積挫傷合併皮下軟組織、肌肉出血及左上臂穿刺傷,研判死者出血量應有1,500毫升至2,000毫升以上,上述四肢多處挫傷、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上臂穿刺傷會造成低容積出血休克及代謝異常導致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節(見原審114重訴緝1卷㈠第239至240頁),足證被害人之致命傷係四肢之大量挫傷、骨折而出血休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之共同重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為,有與其他共同被告使被害人重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客觀上有所預見,所為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
㈥、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主觀上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所為應犯殺人罪等情,惟查:
⑴本案係因劉展驛遭被害人設局擄走,劉展驛於交付175萬元予
被害人後離去,而心生不滿,被告應李承維之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尚無任何債務糾紛,復無深仇大恨。又觀諸被害人遭毆打之方式,係以徒手、腳、鋁棒、石塊及銳器毆打其四肢,倘渠等果有殺人犯意,當可集中持鋁棒、石塊、銳器朝被害人之頭部、頸部、腹部或人體重要臟器多次毆打,以取性命。況被告等人年輕氣盛,於圍毆之氛圍下群情激昂,疏未注意被害人之生命狀況,雖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可能性,惟於發現被害人氣息微弱時,即由黃少維憑看過他人CPR之記憶,仿效對被害人施以CPR急救,並由劉展驛指示黃少維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⑵是依現存卷證,尚無具體事證足佐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
意,本院綜合前述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毆打之起因、下手之情狀、被害人傷勢分布之情狀及被告等人事後反應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逕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少維到庭,惟黃少維前已於113年1月31日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所在不明,已無從傳喚,而無傳喚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論處。至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本案被告與劉展驛、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胡許秉榆、「臭臭」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情形,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罪名(見原審114重訴緝1卷㈠第326頁、卷㈡第9頁),而予當事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被告與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係基於押人教訓之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行為,渠等將被害人捆綁、強押上車,載至本案貨櫃屋而施以重傷害,所犯上開二罪間,有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核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劉展驛、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胡許秉榆、「臭臭」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與劉展驛、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臭臭」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又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106年6月13日)起,迄至本院宣判之115年3月26日雖已逾8年,惟被告係因逃匿而經原審於108年8月28日發布通緝,並沒入保證金,復於114年1月17日始緝獲歸案,是本案訴訟程序延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難認有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而有適當救濟必要,當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要件未符,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暨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與被害人之母親施玲瑤已於114年9月1日成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之金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害人母親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只有被告與我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刑罰量定,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重傷害致死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所辯各節業經指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謂以: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一節,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以束帶將被害人之手反綁、以膠帶將被害人之眼矇住長達4小時以上,再與其餘共同被告輪流毆打被害人之四肢,甚至造成被害人倒地後,仍以水潑及扶起後繼續毆打之手段,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情節重大。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母親成立和解,被害人母親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6頁),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大貨車司機、未婚、需扶養父親及罹癌胞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14重訴緝1卷㈡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本案扣案之物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未扣案之鋁棒或球棒等物,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