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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智凱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智凱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載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❷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扣案毒品)、❸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即附表一編號8、9所示扣案毒品)及❹持有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3、10所示扣案毒品)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3、10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4至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硝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沒收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理由。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妥適。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確有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情資供偵查機關查緝,若因此查獲該人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l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從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已證實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平淮中,檢察官偵查後固然對平淮中為不起訴處分,但此係因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因認平淮中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上手,並積極協助偵辦,亦可納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考量。㈡又被告係因長年患有精神疾病,加之又有年幼子女尚待扶養,於不堪經濟壓力下,方會鋌而走險(著手)販賣毒品,被告之想法僅在賺取些許生活費,被告絕非係專業毒梟而以賺取暴利為謀生目的;再衡諸被告係在特定之通訊軟體群組中,以隱晦之代號刊登販毒訊息,而此代號又係極少數具備吸食毒品經驗者方明瞭其中含意,佐以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甚微,足見被告犯罪之影響及所生危害僅限於此等本即有吸毒惡習之小範圍群體,可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尚稱輕微,其主觀上及客觀上之惡性並非嚴重,懇請法院再予減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審查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惟惠、證人黃承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楊智凱手機WeChat、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且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2、3、10檢出如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4至9檢出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確有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情資供偵查機關查緝,若因此查獲該人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l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從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已證實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平淮中,檢察官偵查後固然對平淮中為不起訴處分,但此係因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因認平淮中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113年4月11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卡西酮、彩虹菸是跟綽號「阿平」拿取的,拿取地點是他家新北市○○區○○街○○號○樓(地址詳卷),安非他命是「阿平」忘了拿走;毒品上游叫平洧聰,暱稱「阿平」,「阿平」他家住○○市○○區○○街○○號○樓;我毒品來源都是「阿平」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146、147頁,原審卷第116頁),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員警調閱監視器、過濾相關資料,確認被告指認暱稱「阿平」之人為平淮中,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令狀時,發現被告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並提供同一毒品上游,中和分局已先行向法院聲請令狀,於113年7月16日查獲平淮中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大麻、MDMA、神仙水等毒品予被告,並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然平淮中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53號案件偵查後,認平淮中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1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等各情,有海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臺北地檢署114年10月13日北檢力松113偵25553字第1149110822號函、中和分局114年11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3726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3年7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76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平淮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51、95至118頁)。且觀之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113年間(詳細時間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玫瑰圖案)Bad and bad(玫瑰花圖案)新庄宇-可东」,與平淮中所使用帳號名稱「阿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後,相約於113年間(詳細時間不詳),在平淮中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碰面後,分別以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大麻及MDMA神仙水等毒品予被告等情,可知被告空泛指稱其於113年間向與平淮中購買上述毒品,別無佐證,致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是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平」(即平淮中),然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平淮中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硝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無從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確有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情資供偵查機關查緝,而從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已證實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平淮中,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l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ㄧ節,容有誤解,並無足採。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犯罪態樣係㈠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伺機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毒品,並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連結應用程式WeChat及Telegram,自113年4月5日20時27分許起,先在WeChat以暱稱「需叫裝备商24小时在线營業」在該程式朋友圈之「旺旺公版10(500人)群組」刊登「需要(糖果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示)(彩虹圖示)通通都現貨,另外還有強姦藥丸和FM2要多少有多少有新和舊版,有興趣歡迎私密能長期配合」等販售毒品之訊息,另於Telegram上以暱稱「仙女男女傳伴遊飯局」刊登「02-03-04需要彩虹煙(彩虹圖示)私密我,通通現貨目前手頭上有15包要買的趕快」等販售毒品之訊息;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真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0日18時23分起以Telegram向被告詢問有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彩虹菸,被告於同日21時33分許,與「真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9支(下稱本案彩虹菸9支)之合意後,以LINE聯繫白牌車平台,經平台媒合不知情之黃承浩,約定前往被告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件,同案被告曾惟惠則將本案彩虹菸9支拿至該處交付黃承浩;㈡另一方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同日稍早之16時53分許,喬裝買家與被告於WeChat聊天室達成以3000元購買10包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被告同樣經由白牌車平台聯繫黃承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收件,並由曾惟惠將5包咖啡包交付黃承浩送貨,黃承浩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與警員碰面並收取3000元,再將裝有上開咖啡包5包之紅包袋交付與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黃承浩,嗣經黃承浩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指認曾惟惠即為先前交付上揭咖啡包及要收取回帳之人,而於113年4月10日22時50分當場逮捕曾惟惠,並在其身上扣得由被告交付曾惟惠、欲交付黃承浩送貨予「真胡」交易之本案彩虹菸9支,再經曾惟惠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被告之居所,而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物,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犯行因而未及賣出而未遂。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彩虹菸)、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氟硝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金額、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㈡主張: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尚稱輕微,其主觀上及客觀上之惡性並非嚴重,懇請法院再予減刑等節,亦非足採。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且說明被告雖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然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同時持有多種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前開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尚屬從輕。而被告上訴所執其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年幼子女尚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前開罪刑,並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至被告上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從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上手,並積極協助偵辦,亦可納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考量,又被告係因長年患有精神疾病,加之又有年幼子女尚待扶養,於不堪經濟壓力下,方會鋌而走險(著手)販賣毒品,被告之想法僅在賺取些許生活費,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縱與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並同時持有多種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則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雖供述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阿平」即平淮中云云,但既無查獲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共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俱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過重,且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誤,爰請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1、2、3、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智凱與曾惟惠(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為情侶。其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楊智凱亦知大麻及愷他命、氟硝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屬同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楊智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阿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伺機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毒品,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連結應用程式WeChat及Telegram,自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27分許起,先在WeChat以暱稱「需叫裝备商24小时在线營業」在該程式朋友圈之「旺旺公版10(500人)群組」刊登「需要(糖果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示)(彩虹圖示)通通都現貨,另外還有強姦藥丸和FM2要多少有多少有新和舊版,有興趣歡迎私密能長期配合」等販售毒品之訊息,另於Telegram上以暱稱「仙女男女傳伴遊飯局」刊登「02-03-04需要彩虹煙(彩虹圖示)私密我,通通現貨目前手頭上有15包要買的趕快」等販售毒品之訊息。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真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0日18時23分起以Telegram向楊智凱詢問有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彩虹菸,楊智凱於同日21時33分許,與「真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9支(下稱本案彩虹菸9支)之合意後,以LINE聯繫白牌車平台,經平台媒合不知情之黃承浩,約定前往楊智凱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件,曾惟惠則基於與楊智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彩虹菸9支拿至該處交付黃承浩。

二、另一方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同日稍早之16時53分許,喬裝買家與楊智凱於WeChat聊天室達成以3000元購買10包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楊智凱同樣經由白牌車平台聯繫黃承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收件,並由曾惟惠將5包咖啡包(經鑑驗後實際上並無毒品成分)交付黃承浩送貨,黃承浩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與警員碰面並收取3000元,再將裝有上開咖啡包5包之紅包袋交付與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黃承浩,嗣經黃承浩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指認曾惟惠即為先前交付上揭咖啡包及要收取回帳之人,而於113年4月10日22時50分當場逮捕曾惟惠,並在其身上扣得由楊智凱交付曾惟惠、欲交付黃承浩送貨予「真胡」交易之本案彩虹菸9支,再經曾惟惠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楊智凱之居所,而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物,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楊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犯行因而未及賣出而未遂。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3、144至149、151至154、157至159頁,訴字卷第116、150、176、26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惟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4、151至154頁)、證人黃承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8至51、139至142頁)相符,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

16、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4至7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8、69頁),被告楊智凱手機WeChat、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8至91、102至127、200至204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96、9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8至100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2、3、10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4至9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販賣毒品賺得的報酬是一起使用等語(偵卷第158頁),則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至7)、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8、9),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3、10)。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曾惟惠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以及附表一編號2、4至9所

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向「阿平」購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則係「阿平」置於被告住處(偵卷第12、13頁,訴字卷第116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然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訴字卷第165至167頁),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同時持有多種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上開規定,連同各自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玻璃球2支上附有難以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連同各自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8、9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已因鑑驗用罄,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11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起訴書雖另聲請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8 plus手機1

支,然被告稱該手機未供本案使用,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手機有作為本案聯繫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香菸9支(即本案彩虹菸9支) 總淨重11.9503公克,取樣0.1650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1.785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六)(偵卷第186頁) 2 大麻2包 總淨重1.2542公克,取樣0.0288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總淨重1.225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181頁) 3 淡黃色晶體1包 淨重0.19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87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181頁) 4 白色晶體1包 淨重0.0616公克,取樣0.0017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9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卷第182頁) 5 F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25顆及不完整1顆 總淨重5.2040公克,取樣0.1956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5.008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卷第182頁) 6 菸草1包 淨重11.5655公克,取樣0.0588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506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偵卷第183頁) 7 咖啡色粉末2包 總淨重6.2778公克,取樣0.1540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6.123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偵卷第183頁) 8 透明膠囊內含褐色粉末1顆 淨重0.2795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四)(偵卷第184頁) 9 透明膠囊內含褐色粉末1顆 淨重0.3125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五)(偵卷第185頁) 10 玻璃球2支 毛重12.5874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七)(偵卷第187頁)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菸草1包 偵卷第73頁 2 空紙菸1盒 偵卷第73頁 3 捲菸器1個 偵卷第73頁 4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批 偵卷第73頁 5 磅秤1台 偵卷第73頁反面 6 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枚) 偵卷第73頁反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