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宇原名李哲宇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李建興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6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被害人周○○(下稱被害人)強制猥褻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170頁),該前案不起訴處分雖已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被告之自白仍不失為在本案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之,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竟意圖使他人遭刑事處分,濫行提起告訴而為本案誣告犯行,所為非但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心理被迫承受無端壓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情緒障礙症、思覺失調症、躁鬱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醫院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179頁及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竟意圖使他人遭刑事處分,濫行提起告訴而為本案誣告犯行,所為非但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心理被迫承受無端壓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情緒障礙症、思覺失調症、躁鬱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醫院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179頁及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