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宥祐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蕭宥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均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判處6月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本案警員因見被告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飛揚專業影印裝訂店前,發覺被告在影印店內影印鴻橋國際股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鴻橋國際股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認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將其逮捕,並在上開小客車內發現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物,警方據被告供陳上開現金係113年8月9日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向被害人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名義收取各20萬元而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通知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詢以「今日有無交錢給車手」等問題,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始悉自己受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內所載之查獲經過、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反面至2、10頁反面至11、41、51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即向警察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43頁),且警方係因其所供述而將在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向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各收取20萬元共40萬元予以扣押,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1、16至17頁),且該款項俱係被告對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亦據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於警詢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2頁反面、52頁),並有被告所交付予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收執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可憑(見偵卷第43、55頁),堪認已因被告之自白使警察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中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自白之內容,認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依該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依被告所陳自其僅知悉指揮其收款、交付等工作之人係LINE暱稱「一寸山海(蔡主管)」、「始於足下(李建國」)之人,亦不認識前來收款之人,與「一寸山海(蔡主管)」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復經警於提示另案詐欺案經當場查獲之共犯吳沁嶬照片時,被告始確認曾在另案交付款項予該人,此有被告於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3頁),自無被告有供出或提供資料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亦函覆:本分局並無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並無可採。
(三)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關於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自首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其自白因而使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疏未審酌適用上開規定,並依法減刑,尚有違誤。被告以本案有因其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成員,請求減刑並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以佯
裝為投資公司專員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職員證等資料向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收取詐欺款項各20萬元,並以此方式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然被告自首供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60頁),使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損害已完全獲得填補,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之減刑事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成員而言,被告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59、60頁),其因車貸、房租、保險費、個人信貸等經濟壓力下經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為「吳佳佳」之成員介紹誘以月薪10萬元之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47頁),惟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再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即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5、6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與當事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關於被告犯附表編號3所示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參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及技術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並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有同因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等案件,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七)至辯護人雖請求勘驗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在網路上與「吳佳佳」交往而為本案犯行,以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供陳:已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我目前還有貸款,不能被騙,這樣會害到我的女朋友,因為她是保證人,是因為感覺這個工作輕鬆我才做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13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是急著用錢,我剛買新車,我要繳車、房租、保險費、勞健保、個人信用貸款,每次交易1、2筆就會叫我刪除對話紀錄,我跟「吳佳佳」還沒有談戀愛等語(見偵卷6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因為當時7月份1個禮拜才工作2天,老闆沒有給薪資,有經濟壓力,女朋友才叫我做這個,對方答應1個月給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雖於網路結識「吳佳佳」,然被告係因需錢孔急,始受誘引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不純然係與「吳佳佳」陷入戀愛交往關係所致,且被告當時亦有正常交往中之對象,再者,被告已供陳其將相關對話紀錄已依指示予以刪除,且檢察官於偵查庭中當庭檢視被告扣案手機,亦無發覺其有對「吳佳佳」陷入情網之相關事證(見偵卷第65、66頁),是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顯屬無益,對於本院及原審所為刑之酌定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涉另案之相牽連案件由本院併予審理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452號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432號起訴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案件(下合稱甲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求合併審理,有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惟本案係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案件,與前述被告請求合併之甲案目前分別在不同審級法院繫屬中,所踐行之訴訟程度並不相同,亦缺乏共同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犯案次數甚多,無法藉由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依前開說明,難認有合併審判之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不同審級之案件合併審判,係為請求就被告所犯全部案件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除甲案與本案外,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本案與甲案縱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予以合併審理、判決對於被告請求合併審判所欲達成之目的已無重大助益,分別審判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及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亦無影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裁量後認被告請求將本案與甲案合併審理,無從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被害人曾姵瑜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被害人孫明煌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