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舟
賴品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柏舟因不滿友人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得知邱彥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帶回警詢,遂邀同賴品睿、周聖凱(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前往南榮路派出所,由林柏舟提供高爾夫球桿1支、鐵棒2支予賴品睿、周聖凱使用,林柏舟則攜帶辣椒水1瓶前往。林柏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賴品睿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凌晨4時許,林柏舟自行騎乘機車,賴品睿騎乘機車搭載周聖凱,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南榮路派出所前,林柏舟、賴品睿先進入派出所內,周聖凱將上開高爾夫球桿、鐵棒放在派出所門前牆邊後再進入派出所,林柏舟在派出所內對員警戒護之人犯邱彥凱叫囂,在值班台執勤之員警陳偉進見狀,立刻起身大喊「全部出去」,並伸手阻止林柏舟、賴品睿向前逼近,林柏舟、賴品睿仍不聽從,林柏舟遂手持辣椒水高舉朝向邱彥凱,員警陳偉進旋制止林柏舟,賴品睿則從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牽制,以此方式對員警陳偉進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戒護人犯及維持派出所秩序之職務,並當場查扣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鐵棒2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品睿(下稱被告賴品睿)於原審就被告賴品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原審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柏舟(下稱被告林柏舟)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0至152、272至27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林柏舟辯稱:我承認在派出所有意圖對邱彥凱噴辣椒水,但我沒有對警察動手實施強暴,我看到周聖凱將高爾夫球桿及鐵棒帶去派出所,我叫他不要帶進派出所,讓警察誤會我們要去鬧事云云;被告賴品睿則辯稱:本案僅是偶發事故,我從後方抱住員警的時間不足以構成妨害公務,主張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柏舟因不滿友人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得知邱彥凱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帶回警詢,遂與被告賴品睿、周聖凱一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由被告林柏舟提供高爾夫球桿1支、鐵棒2支予被告賴品睿、周聖凱使用,被告林柏舟則攜帶辣椒水1瓶前往。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4時許,被告林柏舟自行騎乘機車,被告賴品睿騎乘機車搭載周聖凱,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南榮路派出所前,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先進入派出所內,周聖凱將上開高爾夫球桿、鐵棒放在派出所門前牆邊後再進入派出所。被告林柏舟在派出所內欲朝邱彥凱噴灑辣椒水,員警陳偉進見狀,立刻予以制止,被告賴品睿從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周聖凱則在場旁觀等情,業據被告林柏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頁)、被告賴品睿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7至249頁,原審卷㈠第123、236頁,原審卷㈡第22、64、7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周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1至46、255至256、365至367頁)、證人即員警陳偉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1至97頁)、被告林柏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奪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至10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53至155、157至16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鐵棒2支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員警陳偉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19日上午4
時許,我在南榮路派出所值班台執行勤務,當天邱彥凱因案送至派出所,值班期間我負有戒護人犯安全及維持派出所秩序之勤務。印象中林柏舟、賴品睿進派出所後,朝人犯看並問「你是小邱嗎?(臺語)」,要衝進去找邱彥凱,林柏舟手持辣椒水,我覺得他們在叫囂、尋仇,試圖阻攔他們,我抱著林柏舟,賴品睿抱著我,周聖凱在值班台旁邊觀看,已經妨礙我執行職務,我有呼叫其他所來支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7至27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派出所內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⑴螢幕顯示時間4時5分30秒起,被告林柏舟進入派出所,左手腋下夾著辣椒水,站在櫃台前向內張望,坐在辦公桌上之員警抬頭詢問「你有什麼事?」被告林柏舟不予理會,逕自朝向派出所內某人出聲「你小邱喔(臺語)?」,該人回應「嘿」,同時被告賴品睿尾隨進入派出所,站在被告林柏舟身後,亦看向「小邱」之人。⑵螢幕顯示時間4時5分40秒起,員警起身走向櫃台,並多次出聲詢問被告林柏舟、賴品睿「你要做什麼(臺語)?」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均不予理會,逕自往櫃台內移動,員警伸出雙手阻擋被告林柏舟進入,並表示「這是派出所(臺語)」,周聖凱與另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此時亦進入派出所內,員警大喊「全部出去(臺語)」,並伸手阻止被告林柏舟、賴品睿進入,周聖凱亦走近觀看。⑶螢幕顯示時間4時5分54秒起,被告林柏舟拿起夾在腋下之辣椒水高舉朝向「小邱」之人,員警見狀,立即用雙手壓住被告林柏舟雙肩,用手環繞被告林柏舟的肩頸,並多次出聲「這是派出所(臺語)」,被告賴品睿見員警制止被告林柏舟,遂從後方抱住員警,員警便轉頭向其他員警表示「叫支援」,周聖凱仍繼續在場觀看。⑷螢幕顯示時間4時6分2秒起,被告林柏舟遭員警制止欲帶離派出所仍不從,繼續高舉辣椒水朝向「小邱」之人接近,被告賴品睿也繼續抱著員警不放,檔案時間4時6分6秒,另一名員警抓住被告賴品睿之右手,遭抱住之員警轉身將被告林柏舟推往派出所門口,被告賴品睿始鬆手,周聖凱則一直在場觀看。⑸螢幕顯示時間4時6分9秒起,員警將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趕出派出所門口,並出聲「都出去(臺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53至155、157至166頁)存卷足憑。依上,員警陳偉進身穿警察制服在派出所值班台執勤,邱彥凱因案送至派出所,員警陳偉進負有戒護人犯安全及維持派出所秩序之職責,被告林柏舟進入派出所向邱彥凱叫囂,並手持辣椒水朝向邱彥凱,經員警陳偉進數度出聲制止、肢體攔阻,被告林柏舟仍不予理會,繼續高舉辣椒水朝向「小邱」之人接近,被告賴品睿則從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牽制,益證被告林柏舟、賴品睿係以2人身體力量對員警陳偉進施以強暴,妨害員警陳偉進執行戒護人犯安全及維持派出所秩序職務之事實,彰彰甚明。
㈢又,證人周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林柏舟的朋友綽號「荔枝」被人砍,送到基隆醫院就診,聽說砍人的嫌犯被南榮所帶回去偵辦,林柏舟想要去派出所瞭解狀況,就找我、賴品睿、林賜豐一同前往看對方是不是在派出所內,林柏舟想要教訓對方,將高爾夫球桿、鐵棒交給賴品睿、我,但進入派出所前,我將高爾夫球桿、鐵棒放在派出所門口處。我沒有像林柏舟、賴品睿與警察發生肢體衝突,也沒有跨越值班台,只有跟著進入派出所看狀況等語(偵卷第41至46、255至256、365至367頁)。且與被告林柏舟與LINE暱稱「奪醉」間之對話內容中,被告林柏舟知悉「荔枝」遭「小邱」砍傷,「小邱」在南榮路派出所後,即表示「幫我擋警察,我衝過去砍去砍小丘(按:應係「邱」的誤植)」、「…盡量能叫來都叫來,我要他們幫我當(按:應係「擋」的誤植)警察我還要進去砍小邱」等語(偵卷第99至107頁),互核一致。而被告林柏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將高爾夫球桿、鐵棒交給周聖凱,去派出所時有看到周聖凱將高爾夫球桿、鐵棒帶過去乙情(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賴品睿於偵查中亦陳稱:林柏舟是汪浩霖的朋友,林柏舟要我陪他去南榮路派出所看邱彥凱,我有拿到鐵棍,但進入派出所我是空手,在派出所內員警要將林柏舟拉出去,我有將手放在警察的腰部阻擋警察等語(偵卷第247至249頁)。足認興起本案聚眾犯意之人應係被告林柏舟,而下手實施之人為被告林柏舟、賴品睿,要無疑義。再者,被告林柏舟所糾集到場人數共計4人,而高爾夫球桿1支、鐵棒2支交予被告賴品睿、周聖凱,並由周聖凱攜帶至派出所門口外,被告林柏舟則自行攜帶辣椒水1瓶進入派出所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辣椒水、高爾夫球桿、鐵棒為本案犯行所特別準備,堪認被告林柏舟、賴品睿等人自始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柏舟、賴品睿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核被告賴品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柏舟因不滿友人
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尋仇,被告林柏舟並提供高爾夫球桿、鐵棒供被告賴品睿、周聖凱使用,抵達南榮路派出所,由被告林柏舟於派出所內朝邱彥凱噴灑辣椒水,被告賴品睿由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藉此拖延,周聖凱在旁助勢,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林柏舟、賴品睿犯後坦承犯行、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員警尚無人受傷等節,暨其等於原審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復說明扣案之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鐵棒2支,均為被告林柏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賴品睿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並請求宣
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品睿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低度刑;復考量被告賴品睿知悉被告林柏舟為尋仇,竟在派出所內鬧事,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上訴否認犯行。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又,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賴品睿否認犯行,且未與員警陳偉進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賴品睿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2人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賴品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