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佩琪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佩琪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至112年8月12日間,擔任臺北市教育局資訊教育科(下稱資教科)約聘企劃師,負擔辦理資教科轄下數位學習教育中心推廣酷課雲之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資教科因辦理「教育部111年推動中小學數位學習精進方案及防疫需要學習載具、載具管理系統授權及行動充電車設備採購與維護服務案」(下稱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而採購第九代iPad平板電腦(下稱資教科平板電腦)共計32,975台,原分送該局所轄不同國小保管,嗣因資教科辦理活動需求,遂將其中15台資教科平板電腦搬回,由股長曾柏璣保管並放置於上鎖之鐵櫃內,由有需求之同仁申請借用,復因該鐵櫃於111年12月22日移撥市立三興國小使用,而將原存放鐵櫃內使用原廠紙箱包裝之4台未拆封且尚無人借用之資教科平板電腦,移至資教科未上鎖之鐵櫃(下稱本案公用櫃)內,並由約聘設計師方珮如承股長曾柏璣之命負責保管。
詎郭佩琪明知上開資教科平板電腦存放在本案公用櫃內,為公有財物,且非其所保管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2日後某日,自本案公用櫃內,徒手竊取其中2台資教科平板電腦,得手後,再於112年2月19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戶「Jenny Kuo」,在臉書社群「○○社區二手新品出清社團」粉絲專頁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8,000元,販售上開2台資教科平板電腦予不知情之買家黃子恩、侯琇文。嗣方珮如於112年3月28日清點時,發覺上開2台資教科平板電腦遺失,委請履約廠商將遺失之資教科平板電腦以密碼鎖定,經黃子恩及侯琇文見螢幕顯示之訊息,隨即聯繫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告知購買流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郭佩琪坦認於111年7月14日至112年8月12日間
,擔任資教科約聘企劃師,且資教科因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而採購平板電腦,並於111年12月22日將其中4台資教科平板電腦,移至資教科未上鎖之本案公用櫃內,及其於112年2月19日販售予買家黃子恩、侯琇文之平板電腦則為資教科所採購物品等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竊盜資教科平板電腦的故意,我以為出售的2台平板電腦是我自己的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確實從前夫呂正一那裡拿到2台iPad,也把這2台帶到
辦公室,這部分有呂正一與許聿恭的證述,證人許聿恭也證述看到被告的這2台iPad放在被告左後方的櫃子上,而資教科的iPad是放在曾柏璣股長的位置,不是在這方向,可以證明證人許聿恭所看到的2台,確實為被告所有。至於這2台iPad去哪,經過原審交互詰問證人方珮如,大概可以知道因為方珮如在保管這iPad的時候,並沒有逐項的去比對iPad的序號,再填上借用清冊,沒有辦法確認借出去的iPad的序號,所以有可能發生把被告這2台iPad有借出去的情況,客觀上無法排除有錯誤的情況,我們認為此部分沒有辦法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請法院考量罪疑唯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⒉如法院認為事證充足,也請考量被告並非保管iPad之人,
她法定職務權限跟iPad無關。再者,依照最高法院93台非字第200號判決,至少要有相當的關聯性才會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跟保管iPad之人是有關連性,但是被告並不負責保管,只是教育局的員工,也沒有辦法自由取用這些iPad,甚至也不知道iPad放在哪,被告與保管iPad職務之人的關聯性,並不相當,否則只要是北市府的員工都可能會被認為有職務上的相當關聯性,會造成貪污治罪條例濫用的狀況,請鈞院可以綜合考量,被告對於這部分並不具有職務上的相當關聯性,請改依刑法一般竊盜及公務員加重二分之一論處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至112年8月12日間,擔任資教科約聘企
劃師,負責辦理資教科轄下數位學習教育中心推廣酷課雲之業務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下稱偵7434卷》第333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252頁,本院卷第7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資料、員工到職單、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7434卷第207至214頁),其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首堪認定。
㈡資教科因辦理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而採購第九代iPad平板
電腦共計32,975台,原分送臺北市教育局所轄不同國小保管,嗣因資教科辦理活動需求,遂將其中15台資教科平板電腦搬回,由股長曾柏璣保管並放置於上鎖之鐵櫃內,由有需求之同仁申請借用,復因該鐵櫃於111年12月22日移撥市立三興國小使用,而將原存放鐵櫃內使用原廠紙箱包裝之4台未拆封且尚無人借用之資教科平板電腦,移至資教科未上鎖之本案公用櫃內,並由約聘設計師方珮如保管等節,業經證人曾柏璣、陳傑融於偵訊中;證人賴虹宇於廉詢及原審;證人方珮如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7434卷第111至114、285至287、299至301、317至318頁,原審卷第116至119、
128、138至139頁)。並有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交貨數量查驗總表、財務驗收紀錄、財務複驗紀錄、設備借用清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2月19日北市教資字第1133118127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7434卷第225頁,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017號卷《下稱他9017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原審附件卷),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使用臉書帳戶「Jenny Kuo」,在臉書社
群「○○社區二手新品出清社團」粉絲專頁中販售上開2台資教科平板電腦予不知情之買家黃子恩、侯琇文,嗣方珮如於112年3月28日清點時發覺上開2台資教科平板電腦遺失,委請履約廠商將遺失之資教科平板電腦以密碼鎖定,經黃子恩及侯琇文見螢幕顯示之訊息,隨即聯繫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告知購買流程後,歸還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7434卷第27至29、335頁,原審卷第4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黃子恩、侯琇文於廉政署詢問時;證人曾柏璣於偵訊中;證人方珮如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內容(見偵7434卷第119至123、127至131、287至288、301至302頁,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買家黃子恩、侯琇文間臉書對話內容、被告簽立之iPad移轉切結書、方珮如與平板經銷商對話紀錄、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在卷可考(見偵7434卷第155至163、153、227至236頁,他9017卷第33至47、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確係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而竊取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2台:
⒈證人即被告前夫呂正一於廉詢中證稱:我在111年間購予被
告子女2台第九代iPad等語(見偵7434卷第168頁)。另證人許聿恭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111年3月底,大概是20日後的某日,曾到資教科處理剪接影片的事情,當時與我接洽的被告,我因為工作的關係有跟她借1台筆記型電腦,當時她很好心的跟我說有位同事離職了,所以我也可以使用桌機,還從左邊的櫃子拿了2台iPad,說她還有2台iPad,並問我要不要使用,但我不習慣使用平板剪輯,而且我看到iPad是裝在紙箱內,很明顯的就2台,還是全新的,所我就拒絕她了,這個過程只有30秒,所以我也沒有注意到紙箱有沒有其他物品或是有印刷什麼字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40頁)。又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係於111年6月24日完成採購,並送達資教科指定場所,方珮如則於同年7月、8月間陸續領取15台資教科平板電腦供同仁借用乙節,業據證人方珮如證述無訛(見偵7434卷第286頁),復有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交貨數量查驗總表在卷可查(見他9017卷第19至20頁)。綜觀證人呂正一、許聿恭證述內容及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交貨時間等情,是以被告所指:於111年3月底前某日,將前夫呂正一所交付之iPad放置在辦公室等情,固非無據。
⒉然依證人方珮如於原審證稱: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原來是
鎖在股長曾柏璣的公務櫃中,111年12月間曾柏璣會議桌做整修,因而將部分公務櫃移至三興國小,包含股長曾柏璣的公務櫃,同年月22日因為搬移股長曾柏璣的公務櫃,所以我有將尚未借出的4台資教科平板電腦找出來,並移至本案公用櫃內,因為當日有清理會議室,有將本案公用櫃內的舊檔案拿去水銷或回收,所以有空位,才將4台資教科平板電腦放進去,而櫃子內就是資訊教育的小玩具、背心及文件,並沒有看到其他紙箱或iPad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參以證人賴虹宇於原審證述:111年12月底時,辦公室的屏風要裝修,而有移動科桌、科的屏風、辦公室座位及更換桌椅,當時二股的人員約5至6人有整理本案公用櫃,並把櫃子裡東西移出來,因為大家想要把櫃子裡面的東西一部分移到某個國小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佐以被告供稱:當時除了清理本案公用櫃外,還有清理其他櫃子,並把一些資料拿去水銷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由上可知,方珮如將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移置本案公用櫃之緣由,係原放置於股長曾柏璣使用之公務櫃移撥至三興國小使用,因此整理辦公室中公務櫃、公用櫃(含本案公用櫃)內物品,並將其內舊檔案及資料進行水銷或回收。則以資教科人員尚對櫃內舊檔案及資料進行相關處理觀之,其等並非單純僅將物品移出,尚進行檢視櫃中物品是否有留存之必要,苟被告前揭於111年3月間,攜至辦公室之2台iPad仍放置於本案公用櫃內,實難想像參與整理之人員約5至6人之情形下,並無人曾見寫有被告英文姓名之紙箱,或未曾開啟紙箱並確認內裝物是否尚有留存之必要,則被告是否於許聿恭完成剪輯工作後仍將其所有2台iPad放置於本案公用櫃內,實非無疑。⒊再查,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於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2月
19日前間某日,放置在資教科未上鎖之本案公用櫃內乙節,業據證人方珮如於原審證述:我將4台資教科平板電腦放在資教科未上鎖的本案公用櫃時,是用原廠外箱裝的,每個外箱可以裝5台iPad,並有標註設備序號,而且外箱裡面還有上蓋及下蓋把iPad扣住,就是還有防摔箱包覆著,這4台資教科平板電腦都沒有拆開包裝過,封膜都還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參以證人曾柏璣於偵訊中證稱:資教科所購買的平板電腦(即iPad)是以紙箱包裝,包裝上的右上或是左下有聯強的藍色貼紙,封箱膠帶上也有聯強的貼紙,平板電腦的上下還有厚紙隔板,需要打開才能看到平板電腦等語(見偵7434卷第301頁)。復觀諸資教科所採購之平板電腦裝箱照片(見偵7434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方珮如及曾柏璣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另因資教科平板電腦於採購完成後,均依規定進行載具納管作業系統管理,而借用時需由方珮如登記設備序號、借用日期等節,亦經證人方珮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2月19日北市教資字第1133118127號函暨載具序號資料、設備借用清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原審附件卷),顯見借用資教科平板電腦時進行登記序號,係為後續管理、追查並釐清保管責任等節。是以資教科平板電腦所放置之紙箱狀況,及借用登記設備序號等舉觀之,殊難認資教科平板電腦係遭人刻意調動位置,益徵被告並未在許聿恭完成剪輯工作後,仍將其所有2台iPad放置於本案公用櫃內。
⒋另查,買家侯琇文、黃子恩於112年3月29日及30日陸續見
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螢幕上顯示「這台iPad未經財產管理人同意使用,已遺失將進入司法程序」及聯繫電話等字樣後,遂聯繫資教科人員,亦同時告知被告上情等節,業據證人侯琇文、黃子恩於廉詢時證述明確(見偵7434卷第119至123頁、第128至131頁)。而被告得知上情後,旋於112年3月29日透過網路蝦皮賣場購買2台iPad,藏放在資教科辦公室內無人位桌邊櫃及事務機下方,再於隔日(即同年月30日)拍攝影片,佯稱尋獲其遺失之2台iPad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434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184至1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3月17日北市教政字第1143046891號函檢附被告拍攝尋獲iPad之影片及截圖44張、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5日電子郵件、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好林字第112101801號函、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附卷可稽(見偵7434卷第237至245、257至269、227至236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倘若被告不小心誤拿資教科平板電腦,在買家黃子恩、侯琇文告知上情時,其處理態度,何以未予詢問辦公室同仁,釐清有無誤拿其他iPad,亦未報警處理,反而上網購買2台第九代iPad、放在資教科辦公室隱密處,再於拍攝影片佯稱業已尋獲?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其辯稱無竊盜公有財物之犯意,顯無可採。是被告明知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屬公有財物,非其所保管持有,而於111年12月22日後某日,自本案公用櫃內,徒手拿取其中2台資教科平板電腦,得手後,再於112年2月19日出售予買家黃子恩、侯琇文,其所為實屬竊取公有財物。
⒌此外,證人賴虹宇於廉詢中證述:我看過本案公用櫃裡面
很多雜物堆放,也有看過裡面有牛皮色的紙箱,但我沒有注意到有幾個牛皮紙箱在裡面等語(見偵7434卷第113頁)。嗣於原審證稱:111年12月底,大家整理完本案公用櫃後,我看到裡面還有2個紙箱在裡面;我在廉政署的回答是因為大家都問我是1個、2個、3個、4個,我現在記得還是不只1個,我可以確定不只1個,詳細有幾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另關於是否看過本案公用櫃內放有資教科平板電腦乙節,證人賴虹宇於原審證述: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惟其於廉詢時曾稱:我突然想起來,確實公用櫃裡有放過iPad,曾柏璣說有需要平板可以申請使用等語(見偵7434卷第114頁),此部分前後亦不一致,復經提示廉政署筆錄後,證人賴虹宇於原審再改稱:因為過了有點久了,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參酌證人賴虹宇於原審作證時間,相距廉詢時約有1年6月,顯見其記憶確有伴隨時間經過而使清晰度減低之狀況,是有關本案公用櫃牛皮紙箱數量乙節,應以其廉詢中所述較為可採。而證人賴虹宇於廉詢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有幾個牛皮紙箱在裡面等語,被告無從單憑上開證詞,證明其於111年12月間,將書寫其英文姓名之紙箱放置於本案公用櫃內之情。況且,縱然當時本案公用櫃內,除裝有資教科平板電腦之原廠紙箱外,尚有其他牛皮紙箱,既然證人賴虹宇並未見聞該等牛皮紙箱內物品(見原審卷第146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依設備借用清冊所載,111年8月5日
前僅借出9台資教科平板電腦,嗣於第2次領用5台資教科平板電腦後,亦僅借出2台,與證人方珮如於廉詢中所述不符,況以第2次領用前已有1台遺失,自不能將上開遺失1台之責任,全諉由被告承擔,另方珮如出借資教科平板電腦時未再核對序號,故無法排除借出之資教科平板電腦可能是誤取被告私有之iPad乙節(見原審卷第259至262頁)。經查:證人方珮如製作廉詢筆錄之時間為112年8月11日,與其出借上開資教科平板電腦相隔近1年,本難期待其完整記憶出借數量之細節,況觀諸設備借用清冊記載,資教科平板電腦確實於111年12月22日移置本案公用櫃時,尚有4台未借出等情(見偵7434卷第225頁)。參以證人方珮如於原審證述:我在借出資教科平板電腦時,有看著上面的序號做確認,因為拿給同仁時外盒封膜都沒有拆封,外盒後面下方有序號的貼紙,可以對上面的序號(見原審卷第131、133頁),而設備借用清冊記載之「載具設備序號」與教育局提及之載具設備序號相同(見原審附件1至5卷第527至529)。顯見證人方珮如於案發前所出借的資教科平板電腦,均為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所採購,並無誤拿他人所有iPad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㈤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竊取本案2台資教科平板電腦: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重在懲治貪污,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竊取公有財物罪,雖不限於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為之,但仍應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關,方屬相當。否則公務員未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本機關、或他機關之財物,而與其職務行為完全無關時,如仍論以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自與貪污治罪條例懲治貪污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與職務具有關連性,即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
⒉本案公用櫃係資教科二股所使用,且放置有舊檔案、資訊
教育小玩具等物品乙節,業據證人方珮如、賴虹宇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20、142頁),並有本案公用櫃內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434卷第45頁)。而被告於原審供承:我在擔任資教科約聘企劃師之前,是資教科二股聘請的管理員,負責處理二股的公文、公務,後來資教科的人員說隸屬資教科的數位學習中心有員額,希望我去試試,所以才讓我到數位學習中心的員額,所以我形式上是隸屬於數位學習中心,但實際上負責處理資教科二股的事務,本案公用櫃是屬於二股使用,有一些數位教育的資料、資料夾、檔案都是放在公用櫃內,還有舊的公文或數位教育中心成立前的資料、中心拿回來的禮贈品,另外我也有參與111年12月底屏風裝修時的公用櫃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7頁),是認被告確因處理資教科二股事務而有接觸本案公用櫃。參以證人賴虹宇於原審證述:二股使用的公用櫃平常應該是要上鎖的,但確切有無上鎖,我也不會去打開檢查或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因為那不是我可以碰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另證人陳傑融證稱:資教科的公用櫃都是放舊案,就是我們的年度計劃跟報告,我幾乎不會打開鐵櫃,除非有長官需要資料等語(見偵7434卷第318頁),可見辦公室內縱有未上鎖之鐵櫃,然如已明確劃分使用權限,為免誤會,鮮有人會未經使用人同意擅自開啟,益徵本案被告確係利用處理二股事務而有權開啟本案公用櫃之機會,竊取本案2台資教科平板電腦。
⒊至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93台非字第200號判決為據,惟查:
⑴上開判決意旨,除辯護人書狀節錄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係以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於公有財物,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公務員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公有財物者,即屬之。即公務員之竊取公有財務,必與其職務有相當之關連性,始足當之,至於是否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之,或該公有財物為何機關所有,則非所問」外。⑵細繹上開判決亦揭櫫「貪污治罪條例重在懲治貪污,澄
清吏治,倘公務員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竊取公有財物者,即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相當,並不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之,亦不以公務員原有此項職務為限」,先予敘明。
⑶縱使被告並非保管iPad之人,然因被告確係利用處理二
股事務而有權開啟本案公用櫃之機會,竊取本案2台資教科平板電腦,已如前述,且因本案2台資教科平板電腦為「公有財物」,是以,被告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34條、第320條第1項之公務員犯普通竊盜罪,此非規範「竊取公有財物」之罪責,併此說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認。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㈠被告將竊取之2台資教科平板電腦分別以8,500元、8,000元出
售予買家黃子恩、侯琇文,業經證人黃子恩、侯琇文於廉詢中證述明確(見偵7434卷第120、128頁),然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所購得之資教科平板電腦每台價格為1萬3,000元(見原審附件1至5卷第7頁採購資料),是被告本案竊取公有財物價值合計為2萬6,000元,顯低於5萬元,又其所為本案犯行並未影響公共利益,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之法定刑為「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是其等各自竊取公有財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利用職務機會竊取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次數僅有1次,且價值非鉅,是本案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參酌本案情節仍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㈠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59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竟為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竊取
公有財物,違反公務員誠實清廉之義務,行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紐約市立大學人力資源管理碩士之智識程度、前擔任資教科約聘企劃師、現從事人力資源管理工作、每月收入約9萬元、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胞弟共同照顧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依其宣告之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褫奪公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㈢另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說明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經資教科人員察覺遭竊後
,旋即委請履約廠商將遺失之平板電腦以密碼鎖定,經買家黃子恩、侯琇文見螢幕訊息,隨即聯繫資教科人員並歸還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等節,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再查,被告出售資教科平板電腦予買家黃子恩、侯琇文,分別得款8,500元、8,000元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供稱:
我還了所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參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記載:被告返還8,000元予侯琇文,另與買家黃子恩以捐款6,000元達成和解等情,並有112年4月10日郭佩琪捐助木柵國中輔導室輔導學生收據在卷可查(見他9017卷第79頁),堪足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變價後之犯罪所得8,000元;另與買家黃子恩達成和解,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收變價後之犯罪所得85,00元,認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雖本院認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核與原判決之理由繁簡不同,惟結論相同,是以,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於法相合、亦屬允當,原判決此部分亦應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