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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徐子倫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並無證人劉舜祥聯繫環保局清潔隊之相關事證,得否僅憑證人劉舜祥之證述,即認已有聯繫清潔隊協助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6巷清運上開垃圾之情事存在,從而推認被告將10袋米袋廢棄物運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6巷5弄6號1樓附近(下稱A地)係為讓清潔隊清運等情,尚嫌率斷;又本案源自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往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進行稽查,於現場所棄置之該等廢棄物中,確有自證人劉舜祥住處內清理出之該10袋米袋廢棄物,原審雖認被告向證人劉舜祥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僅為油漆粉刷之對價,被告何須無償將該10袋米袋廢棄物搬運至該處。然A地至B地距離既需橫跨新店市區,縱使另有他人置入其他垃圾至該10袋米袋廢棄物中,大可將之仍棄置於A地即可,衡情實難認會有與證人劉舜祥或被告均無瓜葛之第三人,毫無動機將該10袋米袋廢棄物由A地搬運至B地,且被告向證人劉舜祥收取之2,500元是否僅為油漆粉刷之對價,未見原審查證,是認被告有規避處理廢棄物可能支出之費用,而將該等廢棄物搬運並棄置於B地之動機,況原審已認殊難想像被告於搬運過程中未經過任何路口監視器,惟未見函查A地至B地路程間有無相關監視影像留存以佐其推論,原審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與劉舜祥一同搬櫃子、椅子等家具

至本案A地,並依劉舜祥要求搬運本案廢棄物中之10袋米袋垃圾至A地,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7日派員前往B地稽查,發現上開10袋米袋之垃圾中裝有劉舜祥之個人資料文件等情,固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辯稱:我是以2,500元受劉舜祥委託粉刷油漆,下班的時

候,他請我幫他把櫃子、椅子搬到樓下放著,還有10袋米袋,我不知道裡面裝甚麼,我沒有打開看,他也請我搬到樓下,他說那些東西不要了,我就搬到他家樓下一樓,他說他有通知環保局,大型家具有推到路口,其他放在他家樓下,我是順手而已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第9、92至93頁),核與證人劉舜祥於偵查證稱:我是找被告刷油漆,只是請他幫忙把廢棄物搬到76巷巷口,因為那邊市場的人會來收垃圾,我有跟他搬家具下去,垃圾的部分我請他拿到巷口,我就先走了(113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第91至92頁);於原審證述:我那時候有打電話聯絡清潔隊,清潔隊叫我把櫃子、椅子,家具類的放在路口,廢棄物我都放在那邊,那時候市場都會有清潔隊來收,我想說沒有收走的,我後面後來會來處理;2,500元是請被告幫我刷油漆,下班的時候順便請他幫我把垃圾搬運下來,我請被告10袋米袋推到巷口,因為那邊都會有垃圾車,原本講的2,500元只有包含油漆的工作,搬垃圾下樓這件事是當天臨時講的,我有跟被告講說我已經跟清潔隊講好了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第45至56頁),是依被告供述及證人劉舜祥之證述,均稱被告僅係受託粉刷油漆,是工作結束後,劉舜祥請被告將大型家具及10袋米袋放至巷口,並告知已有聯繫清潔隊,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㈢檢察官雖於上訴理由質疑被告向證人劉舜祥收取之2,500元是

否僅為油漆粉刷之對價等語,然查,以現今物價之消費水準,實難想像2,500元可雇工於粉刷房屋後,再負責清運處理10大袋垃圾,且證人劉舜祥於原審亦已證稱:2,500元只包含油漆的工作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0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理。

㈣被告因劉舜祥之告知而認劉舜祥已聯繫清潔隊前來處理,其

僅係幫忙將該廢棄物放至指定之地點,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至劉舜祥實際上有無聯繫清潔隊前來處理,此非被告所得知悉,故並不因此影響對被告主觀無犯意之認定。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劉舜祥,待證事實為劉舜祥有委託不

詳男子到3樓協助清除廢棄物,需傳訊劉舜祥詢問當天另一名男子年籍資料,以傳喚該男子敘明當天清除廢棄物之始末;另聲請向環保局函詢劉舜祥是否有通知環保局清潔隊人員至案發地點收受廢棄物。經查,證人劉舜祥於原審時業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有關「不詳男子」是否涉案進行調查,其究竟與本案有何關聯,均屬不明,檢察官於本院欲透過對劉舜祥交互詰問以知悉該人年籍身分,再對該人進行交互詰問,無異於將法庭視為偵查庭之延伸以進行案件之偵查,已有不當,且所聲請傳喚之「不詳男子」亦非屬具體證據,自難認有傳喚之必要。又劉舜祥實際上有無聯繫清潔隊前來處理,並不因此影響對被告主觀並無犯意之認定,業如前述,故前揭聲請向環保局函詢事項,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第154條第1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函查A地至B地路程間有無相關監視影像留存,反於上訴理由中指稱法院未調查不利於被告之事項,顯然混淆法院及檢察官各自責任之分配,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認有理由。

㈦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子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倫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劉舜祥委託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下稱劉舜祥住處)清除裝潢施工產生之裝潢廢棄物及一般生活垃圾10袋(下稱本案廢棄物)後,棄置在上址1樓附近(下稱本案A地),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至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B地)棄置。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7日派員前往本案B地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舜祥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35576號函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辯稱:我當天是受劉舜祥委託去幫他粉刷油漆,刷完之後他拜託我跟他一起把櫃子、椅子、10袋米袋的垃圾搬到樓下一樓,米袋裡面是單子、考試卷、紗網等民生垃圾,劉舜祥說清潔隊會來收,我搬到樓下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把垃圾拿去山區丟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54至56頁)。

五、經查:

(一)被告受劉舜祥委託,以2,500元之報酬為對價,於上開時間、在劉舜祥住處為劉舜祥粉刷油漆,並於粉刷油漆之工作結束後,與劉舜祥一同搬櫃子、椅子等家具至本案A地,並依劉舜祥要求搬運本案廢棄物中之10袋米袋垃圾至本案A地,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7日派員前往本案B地稽查,發現上開10袋米袋之垃圾中裝有劉舜祥之個人資料文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劉舜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35576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本案A地之行為,不構成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亦不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故意:

1.按所謂「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劉舜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處有市場清潔隊會來收垃圾,我有跟清潔隊約好,我是找被告刷油漆,只是請被告幫忙把廢棄物搬到76巷口,因為市場的人會來收垃圾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47、51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廢棄物拿到本案A地,是因為劉舜祥說會有清潔隊來收垃圾,將本案廢棄物搬下樓只是順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9、92頁,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54頁)相符,是就本案A地會有市場清潔隊來收垃圾、劉舜祥有打電話跟環保局清潔隊約好清除家具等大型垃圾、劉舜祥請被告搬運本案廢棄物置本案A地是要讓清潔隊清運走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就本案廢棄物既係計畫由清潔隊清運,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符合「棄置」之文義,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先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A地云云,即與卷內證據不符。

3.且依上開劉舜祥之證詞可證,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劉舜祥聯絡好清潔隊處理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交由清潔隊清運,即難認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故意。

(三)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棄置本案廢棄物至本案B地之行為:

1.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A地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至本案B地棄置等語,惟就被告如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載運、以何種方式載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聯絡方式、被告如何確保本案廢棄物到達本案B地、本案A地至本案B地間之運送路線為何等,均未見任何說明及舉證,且遍觀卷內證據,並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至本案B地」之相關證據,則被告與本案廢棄物出現於本案B地間之因果關係,即屬有疑。

2.劉舜祥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其以2,5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至劉舜祥住處進行油漆粉刷及協助將屋內約10米袋盛裝之廢棄物、櫃子、椅子等物,以推車推至新店區中正路76巷口棄置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未再提及上開「不知名男子」之相關訊息,檢察官亦未就此有進一步舉證,且劉舜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B地之廢棄物中,有不屬於劉舜祥住處製造的廢棄物參雜在裡面,不知道為何本案廢棄物出現在本案B地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90至92頁,本院卷第48至49、51頁),是依上開劉舜祥於警詢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搬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A地之事實,而對於本案廢棄物如何被搬運至本案B地,即無證明力可言。

3.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一再辯稱,其僅幫忙搬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A地,並表示不知道為何本案廢棄物出現於本案B地及否認有搬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B地之事實,復觀諸證人劉舜祥證稱:我只有將廢棄物放置在新店中正路76巷口,等待環保局來收,另外我在現場有看到巷口附近有堆放垃圾,所以我就請被告拿去那邊放置,至於最後被何人載運或棄置我不清楚,我是找被告刷油漆,只是請被告幫忙把廢棄物搬到76巷口,因為那邊市場的人會來收垃圾,我只有跟被告搬家具下去,垃圾的部分我請被告處理以後我就先走了,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把東西拿到路口,我人就離開了,我不清楚本案廢棄物為何跑到本案B地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91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見劉舜祥委託被告幫忙搬運之距離,僅至本案A地,不知悉本案B地之事,是不論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搬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B地之情。

4.卷附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35576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21至48、97至104頁)等,均僅能證明本案廢棄物出現於本案B地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上開事實間有何關聯。

5.劉舜祥又於本院證稱:2,500元是請被告幫我刷油漆,要把垃圾搬到樓下是當天臨時講的,原本講的2,500元只有包含油漆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依上開劉舜祥之證述,被告收取2,500元係油漆粉刷之對價,劉舜祥請被告幫忙搬運10袋米袋垃圾至本案A地,被告係無償而為此搬運行為,然劉舜祥並未委託被告搬運至本案B地,則被告何須大費周章、自動自發、特地自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下稱新店)市區內之本案A地,無償搬運10袋米袋垃圾至位於山區之本案B地?檢察官所舉證據難以說明被告之犯罪動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棄置本案廢棄物至本案B地之行為。

6.又依劉舜祥上開證詞,因為米袋很空,所以請被告幫忙搬到樓下的本案A地,然劉舜祥又證稱棄置於本案B地的廢棄物,劉舜祥花了一天整理,有一台3.5噸小貨車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8、51頁),而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35576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21至48、97至104頁),均未見10袋米袋垃圾中摻有被告私人垃圾之證據,則依上開前後垃圾量之差異,非無10袋米袋垃圾至於本案A地時遭他人置入其他垃圾並棄置至本案B地之可能。

7.本件本案A地巷口及本案B地固均無監視器,因此無錄影畫面足以證明被告之搬運過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7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2821號函記載:「中正路76巷口為監視器死角,廢棄物棄置地點(新店區達觀段480-1地號土地)周遭未裝設監視器,故皆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提供,亦未查獲涉案車輛或相關行為人」等語(見偵卷第107頁)附卷可憑。然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無罪推定原則之堅持。況且,本案A地至本案B地中間路程需橫跨新店市區,衡諸常情,以我國目前路口監視器之密度,殊難想像被告於搬運過程中完全未經過任何路口監視器,且究竟被告係徒手搬運,或以車輛載運?親自運輸或委託他人載運?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完全付之闕如,則就被告如何使10袋米袋垃圾出現於本案B地,顯然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僅憑被告自承幫忙劉舜祥搬運10袋米袋裝之垃圾至本案A地,即認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廢棄物棄置於本案B地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