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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平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遺棄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平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平(下稱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可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目前並無固定居所,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