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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林桐

輔 佐 人 翁林正 住同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翁林桐為翁林沼之父,因翁林沼對外有高額負債,翁林桐為清償翁林沼債務即提供自己土地做為擔保,翁林桐與翁林沼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某時,在翁林桐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下稱新竹住處),共同委託地政士陳芳萍,將翁林桐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號三筆農地(下分別稱1331號土地、1333號土地、1334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翁林沼,經翁林桐與翁林沼提供印章給陳芳萍後,陳芳萍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4月10日某時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翁林沼再持本案土地向農會借款但無著。嗣翁林沼另有負債,遂提供本案土地向劉月裡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然無法清償,遂於109年8月14日某時與劉月裡約定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月裡,劉月裡則於同年月25日某時向新湖地政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翁林桐事後得知翁林沼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劉月裡,明知其同意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翁林沼,為取回土地,竟基於意圖使翁林沼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2年1月3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構翁林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住處,竊取1331號土地所有權狀,再申請印鑑證明,復前往新湖地政,將133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林沼,經翁林桐查閱109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才發現該申報書記載1331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翁林沼之事實,並誣指翁林沼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下稱本案告訴內容)。經檢察官偵查,認翁林沼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將翁林沼為不起訴處分,並查知翁林桐誣告犯罪之情。

理 由

一、程序㈠本件係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翁林桐(下稱被告)有罪後,

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故審理範圍為全部。

㈡被告僅爭執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

證據能力(偵10140卷44頁、訴卷57頁、上訴卷57頁),不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惟本院不會使用被告所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認定其犯罪依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翁林沼將我放在新竹住處的權狀、印鑑跟證件偷走,偷把1331號土地過戶等語(上訴卷53、87頁),輔佐人同被告所辯為其輔佐陳述(上訴卷85、86-87頁)。經查:

㈠本案土地於108年4月12日前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8年4月1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翁林沼名下;翁林沼積欠劉月裡1,300萬元未清償,將本案土地於109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月裡;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具狀向新竹地檢提出本案告訴內容,嗣翁林沼經新竹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翁林沼於偵查中證述(偵緝1566卷20-21頁)、劉月裡於偵查中證述(偵10140卷83-84頁)明確,並有108年4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此申請書製作日期寫108年3月22日,本判決以地政收件日期稱之)暨所附過戶資料(偵10140卷59-67、69-73頁)、112年1月31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物(他779卷1-5頁)、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緝1566卷25-26頁)、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訴卷247-269頁)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前某時,有同意將自己名下之本案土地

,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登記予翁林沼⒈陳芳萍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是親屬間贈與,被告知情,

因翁林沼跟民間借錢,需要土地做擔保,我去被告家,當時有被告、翁林沼、翁林沼的其中一位兄弟,是被告及翁林沼將印章交給我蓋在108年4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製作日期108年3月22日)上,因被告年紀大,有多名小孩有繼承問題,所以我至少去被告家裡確認過3次,確定被告是要辦贈與來幫翁林沼借款還錢,至於翁林沼之後有無將本案土地過戶,我不曉得等語(偵10140卷76-76反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2月21日委託書、108年4月9日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均係被告親簽,被告當時很明確說要將本案土地贈與給翁林沼,108年4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鑑章,是被告與翁林沼交印章給我蓋的,我還親自去本案土地現場看過,本案土地就在新竹住處斜前方,被告、翁林沼、翁林沼其中一個兄弟在場。當年好像是他們原本有一個民間借貸沒有正常還款,想轉換金主,我建議他們要回到金融機構解決,不然土地最後一定會被金主吃掉,所以應該是先有一個金主轉換那個有急迫查封拍賣土地需求金主,所以我有印象做過塗銷,後來就是翁林沼跟他的其中一個兄弟、被告討論,要把土地過戶到貸款條件比較好的兄弟名下,由那個人去貸款。最後我協助辦理本案土地移轉,因為沒能協助辦到理想的貸款額度,就沒再跟他們接觸了等語(訴卷188-189、192、19

4、199-201頁)。⒉翁林沼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要買房子,大哥翁林正也缺錢

,我跟爸爸(即被告)借錢,被告將本案土地贈與過戶給我,我拿去借錢。後我賭博當組頭慘賠500萬,跟銀行借款又借不到,就跟民間唐先生借款,付不出利息才將本案土地過戶給唐先生太太劉月裡,被告知道本案土地過戶給我的事情,因權狀是被告拿出來的,我去找被告拿權狀並跟翁林正一起去代書那邊辦的等語(偵緝1566卷20-20反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委託陳芳萍辦理本案土地過戶到我名下,陳芳萍說的辦理原因沒錯,我印象中有跟被告、翁林正討論過先把本案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我之後再把要分給翁林正的土地過回去給翁林正,被告有同意才把權狀、印鑑證明拿出來辦。後來我委託姜智浩幫我處理民間借款債主李冠鋅的債權及幫我把貸款轉到銀行去,但姜智浩沒有向銀行辦成功等語(訴卷434-439、445頁)。

⒊被告坦承其有親自簽寫108年2月21日委託書,並供承:我簽

這個是因為幫翁林沼要借錢等語(訴卷87頁、上訴卷57-58頁),而該委託書上載文字略以:被告(甲方)自願將本案土地無償贈與翁林沼(乙方),雙方簽定贈與契約書(公契),雙方同意將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農用證明申請、贈與稅申報(申請免徵贈與稅,雙方明暸列管五年期間不得移轉且必須繼續農用,否則將有被追繳贈與稅之相關規定)、抵押權塗銷預告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等相關作業,委託由陳芳萍(受託人)辦理,衍生費用全數由翁林沼負擔。因不動產設有抵押負擔,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必要,被告授權翁林沼於所有權移轉過戶前,得先行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代償債務之人等語。另被告坦承其有於108年4月9日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簽名(偵10140卷49頁、上訴卷58頁)。

⒋再觀諸本案土地異動索引、108年2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訴卷293-353、247-269頁)顯示:本案土地於108年2月25日經債權人李冠鋅同意塗銷抵押權、預告登記,並由陳芳萍代理辦畢塗銷;本案土地復於108年2月26日遭設定抵押權予姜智浩,並由翁林沼代理辦畢;本案土地於108年5月23日經債權人姜智浩同意塗銷並辦理塗銷完畢等情。

⒌據此等證據可知,陳芳萍與翁林沼之證述,與本案土地108年

間多次塗銷、移轉、設定之情形相符,更與被告親自簽寫之委託書上載之移轉原因、移轉目的、移轉標的、委託辦理事務之旨相符,故陳芳萍與翁林沼證述本案土地於108年4月10日移轉至翁林沼名下,係經被告同意後所為,自屬可信。

⒍被告主張翁林沼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所矛盾,陳芳萍與翁

林沼有債務關係,陳芳萍之證述不可信等語(上訴卷19-34頁)。惟觀諸翁林沼證述其與陳芳萍有債務關係之筆錄(訴卷431-436頁),可知翁林沼當時係誤以為檢察官所問係本案土地過戶至劉月裡之原因,方有此回答,陳芳萍實與翁林沼無債務關係,故被告主張陳芳萍證述不可信之理由不可採。再翁林沼之證述,與陳芳萍之證述、本案土地108年間設定、塗銷、移轉狀況、被告108年2月21日親簽之委託書等證相互印證後,其所述實無矛盾之處,故被告主張翁林沼證詞矛盾,亦不可採。

㈢被告有誣告行為及犯意

承上所論,被告明知自己於108年3月22日前已同意將本案土地贈與翁林沼用以借貸,竟虛捏本案告訴內容向新竹地檢提出告訴,致翁林沼遭偵查,此舉使翁林沼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及國家司法權無法正確行使之危險,故被告客觀上有誣告行為,主觀上有誣告犯意,自構成誣告罪至明。

㈣對被告辯解、有利證據、聲請調查證據不採之理由⒈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⒉輔佐人翁林正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林沼未經被告同意將本

案土地過戶等語(訴卷205、208頁)。惟綜衡被告、翁林沼、翁林正於本案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有翁林正、翁林治、翁林沼三個兒子,被告已將與本案土地同段、地號1332號土地分給翁林治,本案土地預計分給翁林正及翁林沼,翁林正對本案土地顯有利害關係。參以被告供述該給翁林正的應該要還給翁林正(訴卷458-459頁、上訴卷87頁)、翁林正供述1331號土地是要分配給其,當初相信翁林沼不會輕率將1331號土地處理掉(訴卷206-207、209-210頁)等語,足見翁林正實係為取回1331號土地,始有上開迴護被告之證述,難認翁林正之證述與事實相合,自無從依翁林正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提出114年1月6日載有其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後遺症之診

斷證明書(訴卷147頁),惟本案土地過戶係於108年、被告提出告訴係於112年,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推認被告108年、112年之身體狀況,而認與本案相關。

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冠鋅、姜智浩、劉月裡就本案土地過戶

情節對質詰問(上訴卷19、58頁)。惟本院已能依上開所論證據認定事實,自無再傳喚李冠鋅、姜智浩到庭作證必要。另劉月裡係本案土地109年間過戶之關係人,與108年間被告是否同意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翁林沼之事實認定無關,亦無傳喚必要。

⒌被告與輔佐人翁林正聲請就109年9月2日贈與稅案件更正申請

書(即解除農地列管)比對印鑑及鑑定筆跡(偵10140卷44頁、上訴卷84頁)。惟此與認定被告於108年間是否同意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翁林沼之事實認定無關,自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前開之罪事證明確,再審酌被告同意將本案土

地贈與予翁林沼,竟因本案土地輾轉過戶他人,即恣意誣指翁林沼偽造不實過戶資料涉嫌偽造文書,使翁林沼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影響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虛構之內容終未獲採納及造成錯誤裁判結果,所生危害未擴大,兼衡被告素行、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翁林沼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斟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其年事已高、身心狀況非佳、翁林沼無咎責之意並明示:希望檢察官撤回起訴並對父親從輕量刑等語(訴卷第

447、459頁),併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情事,且宣告緩刑也合於法律授權規定,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捏造本案告訴內容,亦未誣指翁林沼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已據本院詳為論駁,被告猶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