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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則僑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則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則僑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秦贏政 臻」、「劉文聰」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約定既定,林則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4年5月間起,假冒「三竹股市」名義在通訊軟體LINE申請帳號,張娟敏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LINE群組「夕陽照海岸」、「福祿生財」;機房成員並以LINE暱稱「徐嘉瑄」、「林佩葳」向張娟敏佯稱:下載「元普」APP及連結「柏瑞數位」網站,開設帳戶及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娟敏誤信為真而多次匯款後,該詐欺集團再佯以:有中籤新股,需補足申購差額63萬4,000元,始可領回之前投資款項等語,張娟敏因而依約定於114年5月26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學民生校區交付投資款項,林則僑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先接收並列印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蓋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淑媛」印文及「曾承恩」署押等印文之假收據及工作證,佯裝外派專員前往會面取款。嗣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張娟敏之前夫邱天蔚發現張娟敏在場等候交款疑遭詐騙,乃報警處理,並在林則僑到場欲收款時,將之逮捕並交隨後到場之員警處理,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則僑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則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123至125、136頁,原審卷第2

6、190、292頁,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娟敏、證人邱天蔚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51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採證照片(見偵卷第57至66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7至9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條所謂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換言之,此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若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否認有收取報酬(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7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任何報酬,自應就其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遞減其刑。

(五)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審中亦均坦認犯行,且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7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任何報酬,自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結果,即無從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六)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並經法院對其為輔助宣告,且近期經醫師評估結果,其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等指數分數皆落於中等智能障礙程度,顯示其各方面能力表現皆不佳等情,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14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及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檢查報告單暨臨床心理報告(檢查日為114年2月14日)等可佐(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199至207頁,本院卷第201、207頁)。惟觀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翌日(114年5月27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不僅能具體詳細交代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秦贏政 臻」指示,前往案發現場使用假名「曾承恩」、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經過,且於警方詢問為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中不只一次提到「若被抓了會救我出來嗎?」「被警察抓了你們會救我嗎?」時,供稱「因為我知道我在做什麼,是有被抓的風險,所以我才會這樣問」等語(見偵卷第22頁);經警方檢視被告手機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並詢問為何主動私訊並要求面試工作時,供稱「因為我找不到工作,所以就找偏門工作,我知道面交詐欺車手有風險,但我急需用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自始知悉並能判斷其所為違法,亦有自主決定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之能力。參以證人邱天蔚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被告神情緊張怪怪的,自稱要找朋友、朋友姓賴是餐飲系的,接著就很緊張轉身要逃離等情(見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心智缺陷而有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自不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七)末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固稱良好。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施行詐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責;又被告犯罪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其原諒,犯罪情節尚難認輕微;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復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後,相較於其他同種類犯罪,難謂甚重。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後,認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辯護意旨稱:被告有智能障礙,請考量其是由父親作為主要照顧人,被告無法自理生活等狀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礙難採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犯罪嫌疑及罪名,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形時,隨時、至遲於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確保其權益。倘法院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請求法院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且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經告知可能涉犯本罪,然審判期日僅被告知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並依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等情,有卷附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189至192、287至295頁)。原審既未依法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並命就該罪名辯論,卻於判決時逕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權利,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適法。

2.復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等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故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未察,逕論以該罪並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3.再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該罪名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卻量處超過未減刑前法定最低度刑之刑,且未說明本案犯行需處以此刑度之理由,其裁量難謂合於比例原則而屬妥適。

4.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固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賺2萬元,及偷竊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所得3萬元,而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違法所得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其他案件繳交的犯罪所得是4萬元,不是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且本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為5萬元,自不得以被告偵查中所供,即予沒收。另查被告已繳交他案犯罪所得4萬元,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自不得於本案再予沒收。原審未詳查上情,遽為前揭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於法亦屬有違。

5.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原審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有誤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既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為係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卻為圖不法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斟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車手,非屬核心成員,於本案中亦未獲得報酬;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從輕量刑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15至236頁),併考量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減輕事由;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和春技術學院電機系畢業,之前從事司機、保全,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弟弟同居,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9、21、23頁),並有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9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點鈔機及空白單據,則為被告收款後點鈔及開立收據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核屬犯罪所生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本案收款憑證單據及使用過之偽造單據,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則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即無再依同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收取報酬,既如前述,亦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小米手機1支(淡紫色) 沒收 2 小米手機1支(銀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偽造工作證4張 4 本案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張 5 點鈔機1台 6 使用過之偽造單據1批 7 空白之偽造單據1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