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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婕綾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49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婕綾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婕綾均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針對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另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幼童發育罪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此部分審理範圍則為全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1.有罪部分: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林○○、告訴人曾○○達成和解等語,而觀被害人案發後前往○○心理治療所進行為期一年之心理治療,被害人處於急性壓力事件中,且處於較無法自我因應挫折狀態等情,此有證人即臨床心理師曾意婷於審理中之證述、○○心理治療所心理衡鑑報告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非輕微;且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7年6月,然原審僅量處最低刑度3月,顯未充分評價「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填補犯罪所生危害」等量刑因子,衡以告訴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為此所受之痛苦,告訴人更向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等語,有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可佐,從而,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衡量,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動手傷人,顯見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人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拒不道歉及賠償,惡性非輕態度不佳,實有嚴懲之必要,原審量刑尚嫌輕縱。

2.無罪、不受理部分:證人曾意婷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有關妳在為個案進行心理測驗的過程,有無觀察到什麼情況?)林○○以往的個性是很開心的狀態,但那天他畫出來全部都是紅色、很生氣的臉,這個測驗在我們心理畫人投射測驗的結果上是認為他正在經歷壓力期,心裡還滿生氣的。(檢察官問:以妳的專業,這樣的壓力期的成因為何?以及壓力期的存續期間可能有多久?)跟以前他在過程中,他從來不會有表現出很生氣的狀況,所以他畫的這個部分,就是比較可以推測可能他那一陣子面臨的事情是讓他覺得很害怕跟生氣的狀態。(檢察官問:以妳臨床心理的專業,林○○經歷本案衝突事件,對於他的身心健全或發育會有何影響?)我無法做很主觀的判斷,比較客觀的部分是林○○那陣子的情緒表現,包括他晚上會一直做惡夢,以及後來他到新的幼兒園,前期他也不敢跟老師做互動的部分……而做惡夢的影響就是睡眠品質不好等語,此有○○心理治療所心理衡鑑報告(下稱本案心理衡鑑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民國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至少可認被害人在經歷112年1月5日之衝突事件後,確實對於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況告訴人具狀稱:被害人尚須前往接受心理治療至少一年以上,可證有妨害其發育甚明等語,此情業如前述,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未達妨害幼童發育之程度,仍屬有疑。又原審既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屬重複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未見原審於有罪部分另敘明不另為無罪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㈡被告部分:

被告認罪,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又被告因本案偵審壓力,患有嚴重之恐慌症、憂鬱症及失眠,有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可參,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上訴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1.刑之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林○○係106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29頁反面),是被告所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幼教保育過程中,出手傷害被害人,侵害其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參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0-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處。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0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同意本院予以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紀錄、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97-98、117-119、149頁),而上情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審所量處刑度已屬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即令將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事由納入考量(本院另將之列入緩刑宣告之考量,詳後述),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深自悔悟,犯後態度可取;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無罪上訴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妨害幼童發育罪)

1.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此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2.按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發育是以「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又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可知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須達到「凌虐」程度或以相類情形之方式施以侵害,始足當之。至於「他法」,立法者以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作為限縮此概括條款之要件,可知該等行為仍應使客觀理性之第三人認為具有一定程度之殘忍性,屬「折磨」之手段,才具可罰性,始符立法者為免概括條款規範範圍過廣之目的,所明文設立之限制。

3.本案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於112年1月5日所涉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於起訴書內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長期以時予毆打、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凌辱虐待之情形,故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妨害幼童發育罪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知「妨害幼童發育罪」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後檢察官另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及112年1月5日所涉妨害幼童發育罪嫌追加起訴(被告被訴112年1月5日犯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詳如後述㈢公訴不受理上訴部分),原判決就被告被訴111年12月27日犯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業已說明: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對被害人所為之壓制行為,與前揭「凌虐」行為及「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他法」行為態樣相較,顯具有相當之程度差距,依社會通念,亦難認被告之行為達違反人道或具有一定程度殘忍性之程度;另審酌本案心理衡鑑報告及證人曾意婷之證詞可知,被告行為後,證人曾意婷雖認為被害人面臨急性壓力事件,然急性壓力事件非屬疾病,且證人曾意婷證稱在一年期心理治療的後期,被害人之狀況已穩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全及發育,依社會通念,已達於違反人道之程度,與凌虐之行為態樣未合,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4.又公訴及上訴意旨固以本案心理衡鑑報告、證人曾意婷之證述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認被告所為已達妨害幼童發育之程度。然查,關於被害人案發後之情緒、性格或生活狀況,據證人曾意婷證稱:在治療初期,被害人在遊戲中會一直重複去演當時發生的狀況,後來到中期過後,因為去了新的幼兒園,他適應得還OK,跟那邊的老師相處上都沒有問題,就沒有再去演以前老師對他做的事情,到後期狀況也比較穩定,惡夢的狀況也少了,後來都完全沒有了,然後跟母親討論就結案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可見被害人脫離壓力來源後,已經適應新的幼兒園生活,且其焦慮情緒下降趨緩,難認有身心發展受妨害之情形。本案心理衡鑑報告雖有記載被害人正在經歷急性壓力事件,內在情緒較為憤怒,且處於較無法自我因應挫折狀態等情(偵卷第48頁反面),惟觀之被害人所呈現負面的身心狀況,尚難以判斷是否與被害人在幼兒園之本案經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縱有關聯,是否已達到妨害幼童發育之程度。是本案被害人雖有因被告前開傷害犯行,造成其嗣後有至○○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之情形,然依卷內所存事證,尚不足以逕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長期施以非人道待遇之凌虐行為,難認被告有妨害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法犯意及犯行。

5.末衡以,每位幼童均為家長心中寶貝,自不容許他人以任何不當方式對待,法院於解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應依照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委員會的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任何形式之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如何輕微,均不可接受,亦不得輕易以照護者的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即阻卻違法。然本案是否構成刑事不法,仍須以法律層面觀之,理性判斷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而應適用刑事法律為嚴厲苛責。被告身為幼兒園老師,實應檢視自身教學之方式,維護學生之受教權益,妥適善用管理措施,避免觸法,其對被害人所為之管教行為已構成傷害犯行,固然未充分考慮孩童可能因此等行為感到不舒服、身心受損、涉及不當管教事件,惟依全案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與妨害幼童發育罪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所為究難以妨害幼童發育罪相繩,自無從以該罪論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然未提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公訴不受理上訴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妨害幼童發育

罪)

1.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5日12時許在幼兒園教室內,協助孩童盛裝午餐時,被害人林○○向被告反應太大碗,想要裝少點,被告向其解釋無法倒回後,被害人產生情緒,之後並將飯碗往地上倒,被告見狀認為其不服管教,手持掃把強拉林○○之手臂至走廊上,雙方彼此互推,被害人推擠被告推至牆邊,雙方面對面僵持數秒後,被告見被害人無鬆手跡象,先以右腳膝蓋踢開被害人,被害人隨即反抗,被告則推擠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因而跌坐地上,吳婕綾持續壓制被害人頭部,並以手壓住被害人之頸部,雙方互推,被告將被害人推至牆壁後起身,繼續持掃把揮打被害人之右手臂兩下,之後被告轉身離開,因被害人上前,被告再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手壓其頸部,持掃把揮動數下,並以手推被害人之頭部、壓制其雙膝,阻止其反抗,隨後被告起身離開,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肩皮膚龜裂紋機轉等傷害,且身心發展遭受嚴重影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2.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81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已起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之犯罪事實(傷害罪),係被告於同一時間(112年1月5日12時許)、地點(幼兒園教室內)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數罪,是檢察官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效力應及於追加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就已起訴之同一案件又為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已敘明難認被告涉有妨害幼童發育罪嫌,又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社會事實關係而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審就此部分縱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能證明,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或有違誤等語,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被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5號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婕綾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律師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婕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被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罪;被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吳婕綾為成年人,任職於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幼稚園,擔任幼教老師,林○○(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其班上所照顧之未滿12歲之兒童。吳婕綾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幼兒園教室內,協助孩童盛裝午餐時,林○○向吳婕綾反應太大碗,想要裝少點,吳婕綾向其解釋無法倒回後,林○○產生情緒,之後並將飯碗往地上倒,吳婕綾見狀認為其不服管教,手持掃把強拉林○○之手臂至走廊上,雙方彼此互推,林○○推擠吳婕綾至牆邊,雙方面對面僵持數秒後,吳婕綾見林○○無鬆手跡象,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先以右腳膝蓋踢開林○○,林○○隨即反抗,吳婕綾則推擠林○○之頭部,林○○因而跌坐地上,吳婕綾持續壓制林○○頭部,並以手壓住林○○之頸部,雙方互推,吳婕綾將林○○推至牆壁後起身,繼續持掃把揮打林○○之右手臂兩下,之後吳婕綾轉身離開,因林○○上前,吳婕綾再度將林○○壓制在地,手壓其頸部,持掃把揮動數下,並以手推林○○之頭部、壓制其雙膝,阻止其反抗,隨後吳婕綾起身離開,林○○因而受有左肩皮膚龜裂紋機轉之傷害。

理 由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為106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告訴人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係被害人林○○之母親,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上開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吳婕綾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婕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字第315號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5682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35頁反面)、被害人林○○之傷勢照片1份(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吳婕綾係86年6月21日生,於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林○○係106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幼教保育過程中,出

手傷害被害人,侵害其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參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訴字第315號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婕綾任職於位於新竹市○區○○○00巷00號之○○幼稚園,擔任幼教老師,被害人林○○係其班上所照顧之學生。被告明知擔任幼稚園教師有教導照顧幼童之責,不得凌虐幼童妨害其身心發展,竟基於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11分至下午4時18分許,以被害人上課態度不佳為由,徒手強拉被害人至教室外走廊,利用身體優勢將其強壓在地,並持掃把作勢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產生睡眠不穩定及意識焦慮等情緒不穩定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婕綾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心理治療所心理衡鑑報告1份;㈣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㈤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婕綾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犯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11分至下午4時18分許,以被害

人上課態度不佳為由,徒手拉被害人至教室外走廊,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有持掃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

⒈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繹上開判決之意旨,「凌虐」係以刑法第10條第7項為其

定義,該條規定既就其他方法設下違反人道之程度限制,是應足使客觀理性之第三人認為具有殘忍性,而屬違反人道之方法,始足當之,從而,縱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仍應達違反人道之程度,始屬凌虐;至於「他法」,立法者以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作為限縮此概括條款之要件,可知該等行為仍應使客觀理性之第三人認為具有一定程度之殘忍性,屬「折磨」之手段,才具可罰性,始符立法者為免概括條款規範範圍過廣之目的,所明文設立之限制。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已屬「凌虐」或「足以妨害其身

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他法」,應係以○○心理治療所心理衡鑑報告1份(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5682號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⒈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

於111年12月27日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主要係將其壓制在地,期間被告亦有自行起身讓被害人坐在地上,然被害人仍自行再向被告方向走去,並推被告,被告始再將其壓制。被告上開壓制行為與前揭「凌虐」行為及「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他法」行為態樣相較,顯具有相當之程度差距,依社會通念,亦難認被告之行為達違反人道或具有一定程度殘忍性之程度。

⒉又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固載明:被害人晚上在睡夢中會有大

叫、哭等問題,當談到此次事件,被害人情緒較為反常,會突然的憤怒,且拒絕再討論此事及此位老師,被害人正在急性壓力事件中,且處於較無法自我因應挫折狀態。建議接受心理治療,以協助被害人因應度過此次壓力事件等語。惟證人曾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心理治療所之臨床心理師,上開心理衡鑑報告為我所出具。衡鑑過程中被害人的畫充滿紅色,代表他正經歷壓力期,我開始對被害人個別諮商,經半年後,被害人的畫就就沒有紅色,比較可以推得他那一陣子面臨的事情是讓他覺得害怕、生氣的狀態。被害人到了新幼兒園後適應得還OK,跟那邊的老師相處較無問題。心理衡鑑報告後,被害人有再進行一年心理治療,到後期他的狀況比較穩定,惡夢的狀況也少了,後來都完全沒有了,「急性壓力事件」並非一種疾病等語(見訴字第315號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審酌上開報告及證人曾意婷之證詞可知,被告行為後,證人曾意婷雖認為被害人面臨急性壓力事件,然急性壓力事件非屬疾病,且證人曾意婷證稱在一年期心理治療的後期,被害人之狀況已穩定。

⒊綜合上情,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成立固不以業已產生妨害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僅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全及發育產生何種實害,依社會通念,亦難認其行為達於違反人道之程度,而不該當凌虐之行為態樣。此外,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範之「他法」設有程度之限制,本案被告之行為未達具殘忍性之程度,難認折磨手段,亦不該當「他法」。

五、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婕綾明知擔任幼稚園教師有教導照顧幼童之責,不得凌虐幼童妨害其身心發展,竟基於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幼兒園教室內,協助孩童盛裝午餐時,被害人林○○向被告反應太大碗,想要裝少點,被告向其解釋無法倒回後,被害人產生情緒,之後並將飯碗往地上倒,被告見狀認為其不服管教,手持掃把強拉被害人之手臂至走廊上,雙方彼此互推,被害人推擠被告至牆邊,雙方面對面僵持數秒後,被告見被害人無鬆手跡象,先以右腳膝蓋踢開被害人,被害人隨即反抗,被告則推擠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因而跌坐地上,被告持續壓制被害人頭部,並以手壓住被害人之頸部,雙方互推,被告將被害人推至牆壁後起身,繼續持掃把揮打被害人之右手臂兩下,之後被告轉身離開,因被害人上前,被告再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手壓其頸部,持掃把揮動數下,並以手推被害人之頭部、壓制其雙膝,阻止其反抗,隨後被告起身離開,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肩皮膚龜裂紋機轉等傷害,且身心發展遭受嚴重影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

四、經查,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均相同,應認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從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嗣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既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