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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宥成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宥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撤銷。

劉宥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宥成、許魚涵、劉家宇、王育強及江彥群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許魚涵、劉家宇、王育強、江彥群等4人共同犯媒介容留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訴之部分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2樓202室等處,由劉宥成負責主導、指揮,許魚涵擔任應召站現場負責人,劉家宇擔任call客與有意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聯絡,江彥群亦擔任call客,與有意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聯絡及收帳,並負責送餐、收垃圾及接送小姐之工作;王育強則亦負責送餐、收垃圾及接送小姐,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容留、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收取對價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應召小姐扣除其報酬後,由江彥群收帳後交予劉宥成、許魚涵,江彥群、王育強報酬均為一日1000元,劉家宇報酬為每媒介一位男客固定抽成200元,其餘利潤由劉宥成、許魚涵取得以營利。

二、劉宥成、許魚涵、劉家宇、王育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許魚涵、劉家宇、王育強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訴之部分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呂宗霖於108年6月21日20時57分至新竹縣○○鄉○○村○○街00號2樓202室進行性交易時,所支付之交易款項3000元中混有玩具鈔票,劉宥成、許魚涵遂夥同王育強、劉家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於同日21時4分許進入上址,其中劉家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球棒各1支,以使用假鈔為由,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之方式毆打呂宗霖,使呂宗霖受有右側大腿挫擦傷、右上背挫擦傷、右腰挫擦傷、左腰挫擦傷、右腳背挫擦傷、左手臂挫擦傷、胸骨挫傷、右臉挫傷、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劉宥成、許魚涵等人並命令呂宗霖把衣服全部脫掉、跪在彈簧床上,趁隙翻找呂宗霖之皮包及手機,取走呂宗霖之手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隨即要求呂宗霖將手機解鎖並逼問上開元大銀行金融卡及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恐嚇稱「把你押走」、「要打斷你手腳」、「麻布袋準備好了」等語,呂宗霖不供出密碼即遭毆打,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呂宗霖不能抗拒,遂依劉宥成等人之要求將手機解鎖並提供上開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密碼,劉宥成、許魚涵遂指揮劉家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1名持呂宗霖之元大銀行金融卡分別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冠宇門市、新竹縣○○鄉○○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忠孝門市內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28萬2000元,並將上開28萬2000元全數交付劉宥成;另由許魚涵使用呂宗霖之手機操作中國信託APP轉帳9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劉宥成取得上開共計37萬2000元款項後,分贓10萬元予許魚涵,再透過許魚涵分別轉交各1萬元予劉家宇及王育強。嗣呂宗霖於翌(22)日凌晨0時32分許始得離開上址,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霖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準備書狀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其明定。查證人呂宗霖、劉家宇、江彥群、許魚涵、王育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呂宗霖、劉家宇、江彥群、許魚涵、王育強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41號卷〈下稱偵字6141號卷〉第149頁、112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下稱他字1656號卷〉第15、75、81、90、97頁),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訴後僅空言泛稱上開證人於偵查、另案審理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於原審行交互詰問,證詞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誠難憑採。又證人呂宗霖、王育強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㈢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並非應召站負責人,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經營應召站,伊只是頻繁消費之熟識客人,亦未主導本案強盜犯行,原判決亦認定伊未取得何等數額之酬勞,伊否認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行;又伊最初僅以「調客」身分參與,會前往助勢,亦係應許魚涵召喚,欲為朋友出氣,伊僅基於教訓一下之意而生輕傷害之犯意前往案發現場,並未指揮劉家宇等人前往超商提款,亦未實際參與轉帳、提款等行為,全程僅在套房內等候搭車離去,伊俱未取得任何報酬,於案發過程中,主觀上並無任何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案發當時伊僅對告訴人毆打數拳,即與共同被告和告訴人協商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告訴人並同意由共同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告訴人處分財產出於自願,並非基於無法抗拒之情狀,且案發之後共同被告他們來伊洗車廠討論本案,要伊拿錢給他們請律師與賠償給告訴人,伊有拿了一些給他們,後來錢拿不出來,他們就說要指訴伊是本案共犯,伊否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行,伊僅承認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第304條強制罪等罪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觀之共同被告王育強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及115 年1月19日審判期日之證詞內容,明白供稱應召站負責人係許魚涵,足認被告並非應召站負責人,亦未與許魚涵共同經營應召站,被告只是頻繁消費之熟識客人,被告並無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罪行。㈡案發當天,被告係受許魚涵之邀到現場,協助處理呂宗霖使用偽鈔為性交易之事情,惟被告原本僅在場觀看,期間係一時氣憤才出手對呂宗霖毆打數拳,而處理過程告訴人為解決事情,同意由其他共同被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做為使用偽鈔為性交易之賠償,告訴人於偵訊時亦曾表示是其主動提出還款,足認告訴人處分財產係出於自願,並無無法抗拒之情,而共同被告王育強112年7月27日偵訊時,亦明白供稱「是許魚涵要求劉家宇拿呂宗霖的金融卡去領錢」、「強盜呂宗霖當天是許魚涵通知我的」、「當天我是接到許魚涵的電話去現場」,更加印證被告並未指揮其他共同被告前往超商提款,亦未實際參與轉帳、提款等行為,處理結束後被告即搭車離去,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指認犯嫌時,亦未指認被告,足認被告並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㈢又共同被告「許魚涵、劉家宇、江彥群」等人先前數次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告訴人是主動交出提款卡或係上訴人命其交付」、「本案係許魚涵或被告主導」等內容之供述,前後不一,該等共同被告之不利被告之供述,自不得據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關於案發當時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罪行。㈣被告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匯款和解金額20萬元至被害人呂宗霖之指定銀行帳戶,懇請審酌上情,依據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之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劉宥成與許魚涵、劉家宇、王育強及江彥

群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部分:

⒈共同被告許魚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劉宥成才是實際應召站

負責人,江彥群跟王育強是擔任載小姐的司機,劉宥成就是我們的老闆,劉家宇負責call客,我負責跟泰國接洽小姐來臺灣賣淫及負責結帳及拆帳,司機收的錢扣掉小姐的錢,剩下的錢再扣掉泰國經紀、call客、外務司機及成本外,剩下的錢就是我跟劉宥成拆帳,劉宥成七我三,我是現金給劉宥成。這一群人是劉宥成組織起來的,我前面還有1、2條案子我跟江彥群也有關係,劉宥成也有參與,但是我們都沒有把劉宥成講出來,這一次我認清他了,劉宥成沒有在管我們底下的死活,出事情都推給我們,他自己都沒事,錢也是他在賺,我可以提供跟劉宥成的對話紀錄,是劉宥成威脅我之類的話等語(見他字1656號卷第10、11至12頁),並有許魚涵提供其與劉宥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他字1656號卷第17至31頁),核與許魚涵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以信實。

⒉共同被告劉家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應召站是劉宥成主持,

他用LINE軟體主持應召站,他也有帶我們去文昌街現場,當時我們在幫劉宥成做應召站的生意,一樓是門口,二樓作為安排客人去應召使用,三樓就是劉宥成平常休息的地方,四樓是天台,我、許魚涵、江彥群、王育強、劉宥成平常都會在這楝大樓裡面工作,許魚涵跟劉宥成在三樓休息區,王育強、江彥群是司機接送小姐,他跟我及江彥群的辦公室算在二樓,我是call客,劉宥成、許魚涵他們算是經營應召站的,他們兩人告訴我們怎麼經營應召站,我們call客有任何問題就向他們2人反應,再依他們指示做事,劉宥成安排小姐的來源,許魚涵是輔助劉宥成的,他們怎麼聯繫小姐到台灣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1656號卷第50至51頁);復證稱:

劉宥成許魚涵他們2個人都是老闆,在本案應召站工作一直做到本案發生,工作1、2年,call客是安排客人跟我們小姐碰面,第1次來的客人要報告劉宥成跟許魚涵,劉宥成跟許魚涵上班時間都會在一起,在本案應召站工作期間有龍潭、楊梅、竹東、桃園、湖口五個工作室,每個地方有2間小姐的房間,江彦群、王育強的分工要問劉宥成,是劉宥成分配的等語(見他字1656號卷第62至63頁)。又共同被告江彥群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這個案件包含經營應召站、強盜呂宗霖跟劉宥成有關係,我們經營應召站,劉宥成是老闆,劉宥成是主使,當時我們不敢提到劉宥成,當時劉宥成跟許魚涵好像有發生不愉快,我們都幫劉宥成,當時劉宥成要我們把責任推給許魚涵等語(見他字1656號卷第85至89頁)。另共同被告王育強對於指訴被告劉宥成是否為應召站負責人一節,雖因其與被告劉宥成是國中同學而回答有些避重就輕,表示不知道劉宥成有無參與應召站的經營(見他字1656號卷第92至96頁),然對於訊問許魚涵證稱劉宥成才是應召站的主持人、負責人一節表示無意見,且證述在楊梅辦公室有看過被告劉宥成幾次等語(見他字1656號卷第93頁)。經核共同被告許魚涵、劉家宇、江彥群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亦均指證被告劉宥成為本案應召站負責人一節,尚無疑義。

⒊又共同被告許魚涵、劉家宇、王育強及江彥群均坦承有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並經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且有經營本案應召站及收支情形,有江彥群與許魚涵之對話紀錄截圖、江彥群與王育強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6141號卷第15至23頁),且經被告劉宥成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3頁、第188至190頁),是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劉宥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⒈告訴人呂宗霖因進行性交易時,所支付之交易款項3000元中

混有玩具鈔票,致遭被告劉宥成等人以使用假鈔為由,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之方式毆打呂宗霖,使呂宗霖受有右側大腿挫擦傷、右上背挫擦傷、右腰挫擦傷、左腰挫擦傷、右腳背挫擦傷、左手臂挫擦傷、胸骨挫傷、右臉挫傷、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並命令呂宗霖把衣服全部脫掉、跪在彈簧床上,趁隙翻找呂宗霖之皮包及手機,取走呂宗霖之手機、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隨即要求呂宗霖將手機解鎖並逼問上開元大銀行金融卡及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恐嚇稱「把你押走」、「要打斷你手腳」、「麻布袋準備好了」等語,呂宗霖不供出密碼即遭毆打,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呂宗霖不能抗拒,遂依被告劉宥成等人之要求將手機解鎖並提供上開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密碼,並由劉家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1名持呂宗霖之元大銀行金融卡分別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冠宇門市、新竹縣○○鄉○○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忠孝門市內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28萬2000元;另由許魚涵使用呂宗霖之手機操作中國信託APP轉帳9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等事實,有告訴人呂宗霖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魚涵、江彥群、劉家宇、王育強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6141號卷第146-148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下稱110訴字第221號〉卷二第197至215頁、230至232頁;他字1656號卷第10至14頁、第49至53頁、第61至63頁、第70至74頁、第76至80頁、第85至89頁、第92至96頁;偵字614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0至163頁、第169至172頁),並有告訴人呂宗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審111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41號卷第57至61頁、第62頁、第82至84頁、第107頁;109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卷第36至45頁;108年度他字第2819號卷第53至54頁、第94至97頁;110訴字第221號卷二第108至1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霖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宥成就是帶頭

的那個人等語(見110訴字第221號卷二第214至2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8年6月21日晚上8時57分時,有到新竹縣○○鄉○○村○○街00號2樓202室做性交易,當時是透過LINE聯絡,但我不知道是誰。當天晚上9時4分時,記得有8人進到202室裡面,被告有在場,他在現場有跟我說滿多的話,他主要是帶頭的,因為當時幾乎都是他指揮跟命令。當時很混亂,但是幾乎全部在場的人應該都有打我,除了用手以外也有用棒球棒打我,不記得是誰叫我把衣服全部脫掉跪在彈簧床上面,因為太多聲音,是許魚涵把我手機、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文件拿走,當時是被告指揮許魚涵跟劉家宇等人,一直在逼問我密碼、手機密碼還有提款卡密碼,也是在庭的被告說要把我押走、打斷我手腳、麻布袋都準備好了等語,他們一直打,打到受不了,被告就一直威脅我,被打後我就跟他們求饒,提款卡是他們自己拿的,我當時身上的衣物就已經被扒光了,所以提款卡跟皮包都在他們手上,是在庭的被告指揮劉家宇拿我的提款卡去超商領28萬2000元,是許魚涵操作我的手機用中國信託APP轉帳9萬元,我不知道匯款匯到哪,但我是有看到領出來的現金,全部都交給在庭被告,捲起來用橡皮筋綁起來一捲一捲的放在他皮包裡面,我109年7月1日檢察官偵訊及112年5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的陳述都屬實,在109年7月1日的檢察官偵訊時,當時有提到有一個帶頭且戴眼鏡的人翻我的皮包,帶頭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也是在庭的被告問我的提領卡密碼,許魚涵拿走我的手機,並且操作網銀APP,當時在庭的被告有叫許魚涵去做這件事情,當時在庭的被告拿走我的提款卡出去外面領錢,沒有告訴我說他們要領多少錢,當時的被告用手機轉走款項時,也沒有告訴我會轉從我的網銀轉走多少錢,他們沒有說要作為本件性交易用假鈔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第349至357頁),是告訴人呂宗霖指證被告劉宥成即為帶頭對其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人甚明。⒊共同被告許魚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呂宗霖前面已經來過2次

,當天是來第3次,前面兩次都是支付假鈔,我們有做標記,因為他用同一個帳號跟我們聯絡,第3次他來,call客就通知我們,我就跟劉宥成講,劉宥成他就組織一群年輕人,就帶著我們去現場找呂宗霖,要處理他。我們在凌晨零時前開3台或2台車去,劉宥成也有去,到現場我先上樓,先敲門,讓小姐幫我們開門,開門進入房間,呂宗霖當時他也剛洗完澡出來,好像穿一條内褲,我們就叫他把内褲脫掉,我們想要確認他是否有使用假鈔,就看到桌上確實有假鈔,就是他剛付給小姐的錢也是假鈔,劉宥成就開始跟呂宗霖講話,就叫我們動手打呂宗霖,後來劉宥成要叫呂宗霖賠錢,呂宗霖身上也沒有錢,劉宥成就叫我們去翻他的包包,劉宥成是我們最上面的人,所有事情都是他叫我們做我們才會做。呂宗霖身上沒有現金,但是包包裡面有卡,劉宥成叫呂宗霖賠錢給我們,劉宥成就叫劉家宇拿呂宗霖的金融卡去附近的便利商店領錢,劉家宇第一次去領了10萬元,凌晨零時過後,劉宥成又叫劉家宇再去領第2次,中間劉宥成有叫江彥群先過來把小姐接走,江彥群就把小姐載走,江彥群就沒有再回來了。劉宥成有去看呂宗霖的手機,有看到呂宗霖有網路銀行,劉宥成就叫我去操作網銀,呂宗霖裡面的錢好像是有定存,劉宥成叫呂宗霖把定存解除,叫我把錢匯到一個帳戶,我們總共拿了約30幾萬元。大概就是這樣,呂宗霖就是有被我們打,我們錢拿了就讓呂宗霖離開了。後來全部的錢都交給劉宥成去處理,他給年輕人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是劉宥成有拿10萬元給我,剩下的錢他怎麼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1656號卷第10至14頁)。共同被告劉家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劉宥成是我在外面認識跟的老大,因為之前我們出這個案子時,劉宥成說會幫我們請律師負責一切,所以之前偵查中、法院審理時都沒有說劉宥成有參與本案,我之前算是跟他的,他叫我筆錄怎麼做,我就照他的意思做,劉宥成是主謀。當時好像是呂宗霖用假鈔,我們在幫劉宥成工作,劉宥成說有人使用假鈔,叫我陪同他一起去文昌街,劉宥成到現場就開始教唆其他人做一些事情,劉宥成叫許魚涵問呂宗霖話,問呂宗霖為何要使用假鈔,劉宥成叫我跟王育強去幫他領錢,劉宥成叫江彥群把小姐帶走。劉宥成還有以言語恐嚇呂宗霖,劉宥成講了什麼我現在記不太清楚,我們就是依照劉宥成說的話去做。我現在講的才是真實的,是劉宥成要我去領呂宗霖的錢,錢領了之後交給劉宥成等語(見他字1656號卷第49至53頁)。後又證稱:之前偵查中的律師陳俊翰是劉宥成、許魚涵找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幫我出律師費,我自己沒有出錢,劉宥成叫我不要供出他,劉宥成有跟我、王育強、江彥群一起討論警詢筆錄怎麼做,劉宥成叫我們不要提到他,叫我們認一認,會幫我們請律師打官司,但是後面都沒有幫我們請律師,劉宥成叫我們扯到許魚涵身上,我拿呂宗霖的金融卡去領錢,領到的錢拿給劉宥成,劉宥成有收下,我把錢交給劉宥成不是交給許魚涵等語(見他字1656號卷第61至63頁)。共同被告劉家宇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雖與其之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141號卷第151至154頁)有所差異,惟其證述係因被告劉宥成之指示不要提及被告劉宥成,並將責任推給許魚涵,尚非無據。且互核前述共同被告劉家宇後來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告訴人呂宗霖及共同被告許魚涵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於共同被告王育強對於指訴被告劉宥成有無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將責任推給許魚涵,而就有關被告劉宥成涉案部分則為避重就輕之回答,包括不確定不知道被告劉宥成與應召站之關係、案發當時沒印象是誰叫被害人把衣服全部脫掉跪在彈簧床上面、沒印象是誰去翻被害人的皮包跟手機、沒印象是誰跟被害人說要把他押走、要打斷他的腳及麻布袋準備好了、在現場時有看到在場的其他人有跟方才在場的被害人呂宗霖談到賠償的事情、他們是怎麼談的沒聽清楚、不確定錢最後到底是誰拿走的等語(見他字1656號卷第92至96頁、本院卷第358至361頁),由於王育強為被告劉宥成之同學,從證人王育強上述證述可知,其只要有關涉及被告劉宥成之行為,均以不確定、沒印象、不清楚等語回答,明顯有迴護之情,且與上述共同被告之證述不符,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劉宥成之認定。

㈢被告劉宥成之辯解不足採信:

⒈關於否認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

被告劉宥成自108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與劉宥成、許魚涵、劉家宇、王育強、江彥群等人間,就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一事,具有明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上述其他共同被告許魚涵、劉家宇、江彥群等人之證述,被告劉宥成確實為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從承租房屋作為容留女子賣淫之處所,到分配、指示其他共同被告從事容留性交之工作等行為,與其他共犯分工合作,共同促成性交易之進行,並由集團統一收帳分潤,收取大部分之利潤,絕非被告劉宥成自己所稱之單純消費者,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部分曾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是被告劉宥成上訴主張其並非應召站負責人,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經營應召站,僅為頻繁消費之熟識客人,未實際取得報酬,否認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⒉關於否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⑴查依告訴人呂宗霖之證述,核與其他共同被告許魚涵、劉家

宇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及勘驗筆錄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宥成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事前已基於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共同犯意,結夥多人並攜帶球棒等兇器進入案發地點,主導並指使其他共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毆打、恐嚇、強制脫衣、限制行動自由等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拿取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及手機,進而逼迫告訴人告知帳戶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並由被告劉宥成指示其他共同被告提領金融卡內款項,及以手機進行網銀轉帳款項後,被告劉宥成並將提領回來之款項取走,為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共同被告許魚涵、劉家宇等人證述在卷。

⑵被告劉宥成於強盜犯行中到場參與施暴、壓制告訴人,已屬

強盜行為中不可或缺之一環。縱如被告劉宥成自承之受許魚涵之邀到現場,協助處理呂宗霖使用偽鈔為性交易之事情,期間一時氣憤出手對呂宗霖毆打數拳等情,即已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更遑論被告於原審曾坦承加重強盜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183頁),及告訴人呂宗霖明確指證被告劉宥成即為帶頭對其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人,亦核與共同被告許魚涵、劉家宇等人證述被告為主導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人相符,並非如被告劉宥成輕描淡寫所述其僅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等罪行而已。又告訴人係在遭多人圍毆、持兇器威脅、限制行動自由並反覆恐嚇之情狀下,被迫交付提款卡、網銀密碼及配合財物轉移,顯係出於無法抗拒之強暴脅迫,而非自由意思之財產處分,被告劉宥成所辯「自願交付」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⑶共同被告劉家宇、江彥群等人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有本案係

許魚涵主導之供述(見偵字第6141號卷第5至8頁、第24至28頁、第32至33頁、第151至154頁、第169至172頁),惟如前述,共同被告許魚涵當時因通緝中,故被告劉宥成即要其等不要供出被告劉宥成,把責任推給許魚涵一節,亦經共同被告劉家宇、江彥群證述如前。至於共同被告許魚涵經通緝到案後,於偵訊時先是否認自己加重強盜犯行(見109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卷第21至22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即指出被告劉宥成亦有涉案(見110訴字第221號卷二第109、116頁),之後於偵訊時並明確指證被告劉宥成主導本案犯行(見他字1656號卷第10至14頁),可知許魚涵並未有自承主導本案之情。

⑷是被告劉宥成上訴主張其僅係應許魚涵召喚,基於為朋友出

氣、教訓告訴人之意思而前往現場,僅成立輕傷害犯意,未指揮提款、未實際參與轉帳或提款,亦未取得任何財物,告訴人係自願交付財產,否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均不足採信。㈣另被告劉宥成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魚涵、江彥群到庭

作證,惟證人許魚涵、江彥群經本院傳拘無著,目前均通緝在案,有法院被告異動查證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則證人許魚涵、江彥群無從到庭作證,被告劉宥成及辯護人此項請求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況本案依上述證人之證詞等,已足證被告劉宥成確有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被告劉宥成及辯護人前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宥成所辯均不足採信,被

告劉宥成前開圖利容留性交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宥成與同案共犯許魚涵等人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外,尚有提供他人為性交行為場所,依上揭所述,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是核被告劉宥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宥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同一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宥成等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呂宗霖所為之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行為,乃強盜犯行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劉宥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共犯許魚涵、劉家宇、王育強、江彥群;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共犯許魚涵、劉家宇、王育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4人,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宥成與同案共犯許魚涵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於108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內,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劉宥成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顯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本件被告劉宥成於原審時未依原來和解條件給付25萬元款項,雖於本院審理時始另以20萬元之和解條件給付與告訴人,然被告劉宥成於上訴本院後改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見被告劉宥成未知所悔悟,審酌被告劉宥成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主導者之一,惡性較為重大,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劉宥成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見本院卷第313頁),尚屬無據。

肆、上訴駁回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就有關被告劉宥成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被告劉宥成於原審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改口否認犯行,就此部分本院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詳加以說明如上,且原審量刑亦為妥適,被告劉宥成上訴後否認犯行部分尚無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劉宥成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劉宥成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加重強盜罪部分已與告訴人另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尚有未洽(詳後述),原審量刑及諭知沒收時未及審酌至此,即有未當。被告劉宥成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宥成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又被告劉宥成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夥同同案共犯許魚涵等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更使告訴人呂宗霖心理安全產生極大威脅,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劉宥成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卻於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浪費司法資源而不知悔悟,自應加以非難。考量被告劉宥成就此部分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呂宗霖達成和解,然未給付任何款項,於本院審理時已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20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346頁、第427頁);兼衡被告劉宥成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告訴人呂宗霖所受傷害、財產上損失、量刑意見,及被告劉宥成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妻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6頁、第412頁)等一切情狀,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有關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劉宥成及辯護人主張附條件緩刑一節(見本院卷314頁),因本件被告劉宥成所犯加重強盜罪所處之刑已逾2年以上,不符緩刑要件,上開請求自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所規定。經查:就有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遭被告等人提領28萬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遭被告等人轉出9萬元,共計37萬2000元等語(見110訴字第221號卷二第206頁),核與同案共犯許魚涵、劉家宇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他字第1656號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52頁);而該等款項全數交給被告劉宥成後,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魚涵獲得10萬元,劉家宇、王育強則分別獲得1萬元等情,經證人許魚涵、劉家宇、王育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656號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偵字第6141號卷第152頁正反面、第161頁正反面),是認被告劉宥成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5萬2000元(計算式:37萬2000元-10萬[許魚涵]-1萬[劉家宇]-1萬[王育強]=25萬2000元),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已與共同被告許魚涵、劉家宇、王育強等人和解,並獲得許魚涵、劉家宇、王育強3人合計60萬元之賠償(見原審卷第11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被告願意賠償20萬元,我可以接受,但希望一次給付,我同意被告於3月31日前一次給付20萬,如被告於3 月底前一次支付20萬元,如果被告沒有給付,就維持25萬元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而被告劉宥成已於115年3月25日匯款予告訴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在卷可參,是若仍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25萬2000元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