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德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謝明叡律師鍾宛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被告陳俊德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提出檢舉之告訴人臉書內容,僅係單純轉發配偶臉書上美甲作品、以及分享出國旅行心得見聞之臉書貼文,然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廉政署檢舉時,竟虛捏「告訴人公然幫其越南妻子拉客」、「告訴人未依規定報備即出國」之不實事項,將上開告訴人臉書貼文誇大扭曲,且被告係使用斬釘截鐵之肯定語句表述其所憑空捏造之故事情節,被告係惡意虛構捏造本不存在之客觀事實,況從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先前處理其舉發交通違規陳情結果不滿而懷恨在心,遂為本件檢舉告訴人之行為,又反覆向新北市政府、廉政署檢舉,足認被告係基於報復之動機而故為虛構檢舉內容,其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有誣告之犯意;②又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廉政署檢舉之內容,涉及告訴人有無濫用其警職身分圖利其配偶,及告訴人有無依規定請假或曠職、有無虛構請假事由而偽造文書等情事,均足以開啟司法懲戒程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哲聖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000000-0000、J000000-0000、J000000-0000、J000000-0000、J000000-0000、J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暨所附之臉書資料(案號:J000000-0000、J000000-0000)、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員出國請假報告單、告訴人向長官張國哲報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差假明細表、個別查詢報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13年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各1份、廉政署檢舉信箱電子郵件影本2份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貼文照片及內容可知,告訴人確實有於民國112年6月間出國至韓國旅行,亦確實有於112年10月29日在個人臉書頁面上轉發其妻子所經營之美甲工作室之成品照片等情,是被告於檢舉時均具體提出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為證,未見有何無偽造或變造相關證據、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等行為,又被告以上開臉書資料進而誤認告訴人有違反公務員相關規範之情事,遂檢附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向廉政署陳情,並非無據,堪認被告應係出於誤會、懷疑告訴人有違反出國應事先報備、不得兼職商業等事實而為陳情、檢舉;況觀諸被告本案陳情、檢舉之內容,關於告訴人出國旅遊、為配偶招攬生意等節,均僅涉及告訴人之私人生活,而無關告訴人身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事項,至多僅屬發動行政懲處調查之事項,尚不足以開啟司法懲戒程序,故被告所為亦與誣告罪之「受懲戒處分」構成要件有間。基此,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事證而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罪之有罪確信,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觀之被告提出本案陳情、檢舉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個人臉書頁
面上之貼文照片內容,告訴人確實有先後於112年6月3日、同年10月29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分別張貼載有①「歲月靜好,回家更好~ #終於要回去面對現實#感謝出國期間幫忙的兩位大副#年年出國訪韓已經成為我的目標」(下稱貼文①)、②「我老婆真的是才學兼備(大笑符號)#萬聖節#歡迎大家來做指甲(轉發『豔遇了 美甲』於112年10月28日之貼文)」(下稱貼文②)等內容之貼文,此有告訴人臉書頁面貼文擷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11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有於112年6月間出國至韓國旅行,亦確實有於112年10月29日在個人臉書頁面上轉發其妻子所經營之美甲工作室之成品照片等情,且上開貼文內容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即呈現「地球」符號)之狀態,亦即不須有身分限制、一般人均可瀏覽告訴人上開貼文,而一般人於瀏覽上開貼文時,一併可於該貼文頁面旁之「相片」集看見告訴人身著警用制服之自拍照(見偵卷第9、11、12頁),是以一般人於瀏覽上開貼文時,或可從該貼文結合告訴人自拍照進而得知告訴人之身分為警察,並得知告訴人分享之美甲生意為其配偶所經營,從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就貼文②部分,告訴人的臉書是設定全球公開,其臉書照片有穿警察制服,又在臉書上廣告推廣其配偶做美甲,還附上聯絡方式,進而誤認為告訴人有圖利其配偶之嫌疑,始檢附該貼文予以陳情、檢舉等節,並非無據,被告以此誤認而懷疑被告於臉書上公開表明其警察身分,並推廣其配偶美甲生意,而於113年9月14日檢附上開資料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廉政署檢舉告訴人,其主觀上是否明知虛偽憑空捏造,已屬有疑。
㈢又警察人員若要出國觀光,須事先提出申請,且應檢附「出
國行程表」、國外聯絡電話,並不得轉往政府禁止前往之地區或國家,警察人員出國審核作業規定第3條定有明文。而觀之告訴人貼文①可知,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出國至韓國旅行並表示其欲「年年出國訪韓」,然揆諸前開規定,警察人員因身分特殊,非與一般民眾隨時想出國、去哪一國均未設限相同,警察人員是否能順利出國觀光,在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前,均無從確定,須伺事先提出之申請經核准而定,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告訴人他出國未申報是因為告訴人在臉書上揚言每年都要去韓國,我認為告訴人身為員警有特殊身分無法每年出國,且都是自由行,所以我才認為告訴人未申報即出國等語(見偵卷第76反面、77頁),亦非全屬無據。
㈣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檢附告訴人上開臉書貼文資料,向新北市政府、廉政署陳情及檢舉時,就貼文①部分之陳情主旨及內容為「未依規定報備即出國至韓國如圖所示請新北市警察局/廉政署調查該員所有出境紀錄並予以嚴懲」;貼文②部分之陳情主旨及內容為「在FACEBOOK公然幫其越南妻子拉客做指甲敗壞警紀請警方/廉政署調查嚴懲該員以正警紀」(見偵卷第8、10、14、15、18頁),自被告陳請、檢舉之用字遣詞以觀,均係延續告訴人臉書貼文所彰顯之外觀,輔以其前述之主觀誤認,而予以陳情、檢舉,未見有逸脫其上開誤認及告訴人臉書貼文內容顯示之範圍,亦未有何虛捏不實之內容,或偽造、變造、憑空捏造或虛構相關證據及事實;又其上開陳情、檢舉內容均僅提及要求新北市政府、廉政署「調查」後嚴懲告訴人,甚且就貼文①部分要求調查告訴人出境紀錄予以嚴懲,此情均在在顯示被告本件所為,係因懷疑告訴人出國未報備、以警察身分替其配偶招攬生意而有圖利之嫌,為求判明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進而檢附上開臉書貼文資料向其認為可能具有調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及廉政署陳情、檢舉告訴人,透過此途徑希冀新北市政府及廉政署能調查告訴人是否確有違法、違紀情事甚明,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本件陳情、檢舉目的是要讓警政單位調查告訴人,我沒有要讓告訴人違法受懲戒的意思,我只是要個真相,且告訴人要有違法才會受懲戒,我認為自己是陳述事實,我沒捏造事實檢舉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6反面、77頁),並非無稽。基此,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縱然或有誇大其詞,然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揆諸上開說明,雖告訴人因受檢舉而感委屈,但刑事法律上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構陷告訴人受懲戒之犯意,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白宗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德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德與告訴人胡哲聖素不相識,告訴人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局交通組巡官,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回覆其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案件之內容,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未經調查即擷取告訴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頁面上之貼文照片,向新北市政府陳請表示「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胡哲聖,在FACEBOOK公然當(應為幫之誤)其越南妻子拉客做指甲,敗壞警紀,請警方嚴懲該員,以正警紀」,另於同日11時許,寄送相同檢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檢舉信箱,要求廉政署調查嚴懲該員以正警紀;又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未經調查即擷取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上之貼文照片,向新北市政府陳請表示「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組胡哲聖,2023年六月在三重分局任職時,未依規定報備即出國至韓國,如圖所示,請新北市警察局調查該園(應為員之誤)所有出境紀錄並予以嚴懲」,另於同日17時許,寄送相同檢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廉政署檢舉信箱,要求廉政署調查該員所有出境紀錄並予以嚴懲,致告訴人因此需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督察組調查,告訴人認被告前揭陳情及指控均為不實,且與實情不符,致其因無故遭受調查而身心俱疲,因此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000000-0000、J000000-0000、J000000-0000、J000000-0000、J000000-0000、J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暨所附之臉書資料(案號:J000000-0000、J000000-0000)、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員出國請假報告單、告訴人向長官張國哲報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差假明細表、個別查詢報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13年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各1份、廉政署檢舉信箱電子郵件影本2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於113年9月13日、同年月14日,擷取告訴人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上之貼文照片,分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向廉政署檢舉告訴人違法為其妻子之美甲工作室拉客、出國旅遊未依規定報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先前回覆我的交通陳情內容草率敷衍,作為警察回復市民的交通檢舉應有的專業不足,出於對公共服務品質合理的疑問,才去查詢告訴人公開的個人臉書頁面,進而發現告訴人張貼了2篇貼文,一篇是招攬大眾至其妻經營之美甲店消費,另一篇是前往韓國自由行,上述行為引發我的合理疑慮,進而懷疑告訴人是否有違反警察人員保持中立及出國報備之義務,我陳情、檢舉之目的是希望有職權的機關依法查明告訴人是否有違紀事實,且係為求查證結果客觀,始會具名分別向上開不同單位陳情,以便比對調查結果,我並沒有惡意虛構情節或捏造事實,也沒有誣告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確實有在個人臉書頁面上替其妻子招攬生意,並表明警察眷屬有相關優惠,亦確實有於112年6月間前往韓國自由行,被告為上開陳情、檢舉時所提供之相關物證皆為真實,客觀上並未憑空捏造事實,且既然告訴人確有上開行為,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警察人員中立義務及報告義務等相關規範之虞,當需經過調查程序始能釐清告訴人所為是否有違法,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依法提出陳情及檢舉,又被告為上開陳情、檢舉之目的亦僅係希望權責機關可以調查實情,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是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年9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其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
有疑義後,斯時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局交通組巡官、承辦上開交通陳情案件之告訴人隨即於113年9月3日至同年月11日間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認違規屬實,依法檢舉攔查尚無不當等語,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就上開交通陳情案件之回覆內容,遂上網查閱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並於擷取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上之貼文照片後,於113年9月13日、同年月14日,檢附上開貼文照片,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向廉政署檢舉告訴人公然為其妻子之美甲工作室拉客及未依規定報備即出國旅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
7、223至224頁),核與證人胡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76至7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000000-0000、J000000-0000、J000000-0000、J000000-0000、J000000-0000、J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暨所附之臉書資料(案號:J000000-0000、J000000-0000)、廉政署檢舉信箱電子郵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10至12、14至19、28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提出本案陳情、檢舉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上之貼文照片內容,告訴人確實有先後於112年6月3日、同年10月29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分別張貼載有「歲月靜好,回家更好~ #終於要回去面對現實#感謝出國期間幫忙的兩位大副#年年出國訪韓已經成為我的目標」、「我老婆真的是才學兼備(大笑符號)#萬聖節#歡迎大家來做指甲(轉發『豔遇了 美甲』於112年10月28日之貼文)」等內容之貼文,此有告訴人臉書頁面貼文擷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11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有於112年6月間出國至韓國旅行,亦確實有於112年10月29日在個人臉書頁面上轉發其妻子所經營之美甲工作室之成品照片等情,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之上開出遊行為及所發表言論而誤認告訴人有違反公務員相關規範之情事,遂檢附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向廉政署陳情乙節,自屬有據,堪認被告應係出於誤會、懷疑告訴人有違反出國應事先報備、不得兼職商業等事實而為陳情、檢舉,縱有所誤認,亦非明知虛偽憑空捏造而全然無因,要難遽指被告客觀上有「虛構事實」之行為。
㈢再按我國公務員之行政責任區分為「行政懲處」及「司法懲
戒」,二者雙軌併行。公務員之「懲處」,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限,對其所屬違反行政法上職務義務之公務人員,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所施以之行政法上制裁之謂,為具行政權作用之職務法上制裁措施,旨在對公務人員違反行政法上職務義務之行為,施以處罰。公務員之「懲戒」規範層級則較為高階,憲法第77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明白揭示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依法可受懲戒,且由司法院所掌理。二者雖有競合,然其法源、對象、原因、種類、機關、程序、與刑事裁判關係、時效及法律救濟,皆有不同,屬於本質有異之公務員行政法上責任追究機制。又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復考量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即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故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明定公務員有「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之一,而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是以誣告行為人除須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外,其申告內容尚須足以開啟懲戒程序,影響國家懲戒權之適正發動,產生誤判可能,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倘所申告之內容,未關係到他人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足以開啟司法懲戒程序,而僅空泛指摘如:違法亂紀、言行失檢、處事不當等語,或所陳述之內容本不該當於違失行為(如:申訴其遭詢問停車原因之過程為「不當盤查」),縱所申告事實出於虛構,或有涉及機關或業務人員懲處事由之可能,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本案陳情、檢舉之內容,關於告訴人出國旅遊、為配偶招攬生意等節,均僅涉及告訴人之私人生活,而無關告訴人身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事項,至多僅屬發動行政懲處調查之事項,尚不足以開啟司法懲戒程序,使被害人受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危險,故被告所為亦與誣告罪之「受懲戒處分」構成要件有間。㈣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提告之次數與其原委及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提出本案陳情、檢舉時有附上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擷圖作為證據,我會認為告訴人出國未報備,是因為他揚言每年都要去韓國,但我之前服役時聽長官說警察、軍人出國都要跟團並報備,告訴人是自由行,所以我認為他沒有報備就出國,而我會認為告訴人有為其配偶招攬美甲生意,則是因為他有在個人臉書頁面上推廣找其配偶做美甲有警政優惠,還附上其配偶之聯絡方式,我會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向廉政署檢舉告訴人有上開情事的目的是要讓警政單位調查他,我只是想要查明真相,想知道告訴人是否有違法違紀的事實,因為我本身並沒有能力可以調查,只能向權責單位陳情、檢舉,才能讓他們去調查,告訴人要真的有違法才會受到懲戒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頁、訴字卷第187、223至224頁),始終明確表示其本案所為僅係對告訴人是否有違紀情形提出合理疑問,並具體提出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為證,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無偽造或變造相關證據、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等行為,已如前述,在在足徵被告係因其個人已無其他進一步之方法查證自身對告訴人違紀事實之懷疑,才會直接透過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向廉政署陳情之方法,請求權責機關加以調查、判斷,尚與故意構陷告訴人受懲戒之情有別。
六、是綜合上情,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妥適之處,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與刑法上誣告罪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均有間,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而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