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耿宏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上訴範圍,業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8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耿宏(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林育嬋受有嚴重心理創傷,未曾誠心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率爾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及不實內容之文字,致告訴人權益受損外,更使告訴人長期身心重創,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督導、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之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及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