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至偉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4號、114年度偵字第1048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18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至偉持有第二級毒品,又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林斯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車上路,顯見被告並非係單純毒品成癮人口,其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之行為,已擴散危及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本院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他人健康,使施用者產生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非但未勸友人遠離毒品,竟仍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漠視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且亦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放任毒品危害自己及他人健康,又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轉讓毒品之數量輕微,且轉讓毒品之對象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性,並非因被告提供毒品方沾染毒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刑之裁量並無恣意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