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瑋廷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瑋廷因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59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原經裁定應受限制住居及每週六、日上午9時至11時,向限制住居之地址所轄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於其另案入監期間,暫時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且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復明定上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瑋廷(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14年7月25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裁定被告戴瑋廷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期間:一、每週六、日上午9時至11時,向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派出所報到;二、每週一、二、三、四、五上午8時,以個案手機在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三、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等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
(二)被告上訴後,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故由本院於114年9月18日核發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應自114年9月18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每日上午8時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亦有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59號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因另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於114年11月11日入新竹監獄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3、49、105頁)。考量被告於在監期間,人身自由已受相當拘束,已無再接受前述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撤銷被告所受上開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又被告因另案入監期間,已無從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併暫時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