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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瑋廷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佑田

徐喬峰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成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09、347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戴瑋廷、郭佑田、徐喬峰及劉俊成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瑋廷、郭佑田、徐喬峰及劉俊成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戴瑋廷如附表編號1、3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戴瑋廷因與陳能泳有行車糾紛,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王○佑(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諭知不付審理),追趕陳能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能泳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自撞新竹縣○○鎮○○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新埔楊新店,戴瑋廷亦邀集劉文生(業經新竹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張承祐(業經新竹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劉羲佑(業經新竹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邱詠翔(另由新竹地院審結)、魏伯逸(另由新竹地院審結)、少年邱○鈞(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諭知付保護管束)至上開超商。戴瑋廷遂與劉文生、張承祐、劉羲佑、邱詠翔、魏伯逸、王○佑、邱○鈞,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凌晨5時35分許,在上開超商前,由戴瑋廷、王○佑將陳能泳拖離下車徒手毆打,並對其恫稱:「你知道我是誰嗎?我是新埔戴瑋廷,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打死他」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能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能泳見狀逃入上開超商,戴瑋廷、劉文生、邱詠翔、王○佑復以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雨傘架、椅子毆打陳能泳,致陳能泳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戴瑋廷、邱詠翔、王○佑再以徒手拆除、腳踏之方式,破壞陳能泳所駕駛之車輛後擋風玻璃、車頂板金、尾燈及尾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陳能泳(業據撤回告訴),張承祐、劉羲佑、魏伯逸、邱○鈞則在場助勢。

二、戴瑋廷因故對少年陳○銘心生不滿,竟與范振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天主教內思高工前,攔阻陳○銘之去向,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銘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徒手毆打陳○銘,致陳○銘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

三、戴瑋廷、邱詠翔(另由新竹地院審結)、范振宥、郭佑田、徐喬峰、劉俊成,因少年邱○鈞涉有賭博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將邱○鈞綑綁並拘禁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0樓,上開人等再分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邱○鈞,致邱○鈞受有四肢及軀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同時向其索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恫稱:「拿不出100萬就不放人」、「把你送去柬埔寨」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邱○鈞交付財物。嗣因邱○鈞之父邱玟翔出面交涉,邱○鈞始於113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許獲釋,戴瑋廷、邱詠翔、范振宥、郭佑田、徐喬峰、劉俊成即以此方法剝奪邱○鈞之行動自由,惟恐嚇取財部分則未得逞。

四、案經陳能泳、陳○銘、邱○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就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瑋廷、郭佑田及劉俊成(下稱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均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一第249、251頁,卷二第68、81至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三人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上訴人即被告徐喬峰(下稱姓名)部分,則明示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68頁),故本院自應就其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全部審理。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戴瑋廷、郭佑田、劉俊成及徐喬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僅針對徐喬峰部分)訊據徐喬峰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告訴人邱○鈞(下稱姓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跟邱○鈞沒有賭債糾紛,也沒有拘禁他或對他恐嚇取財,我待在那裏只有2、3個小時就離開,過程中我只有揮他兩拳,但沒有不讓他走,後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我都不清楚;且我在原審是認傷害罪,法官沒有告訴我是什麼罪,等判決書寄來才知道是論加重妨害自由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255頁,卷二第81至8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是邱○鈞與郭佑田之間有賭債糾紛,徐喬峰只是過去喝酒聊天,並無犯罪動機,徐喬峰沒有綁邱○鈞,也沒有協助看管,只坐在旁邊看電視、喝茶,更沒有恐嚇被害人,本案並無證據可證徐喬峰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256頁,卷二第84至85頁)。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徐喬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55、163頁),核與告訴人邱○鈞(下稱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15日至同月17日22時遭戴瑋廷、邱詠翔、徐喬峰、范振宥、郭佑田、劉俊成等人拘禁,因之前我玩線上博奕將郭佑田開給我的100萬元額度都賭輸,他們拘禁我是為了要錢,范振宥、郭佑田、邱詠翔將我綁在椅子上,拘禁期間徐喬峰、劉俊成用拳頭打我,戴瑋廷、邱詠翔、范振宥、郭佑田拿鋁棒打我,並跟我說如果沒還錢要送我去柬埔寨,我很害怕,後來他們有向我爸爸要100萬等語(見他卷第44至45、101反面至104、109至111頁)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組織架構圖及嫌疑人一覽表(見他卷第2至17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2頁)、犯罪事實欄三之被害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53頁)、刑警大隊照片(見他卷第54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3頁反面)、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38至14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徐喬峰於原審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徐喬峰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徐喬峰於偵訊時供稱:113年10月15日晚上我有去案發現場,當時邱○鈞係在2樓客廳,看起來剛被毆打完等語(見偵3909號卷第2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現場有毆打邱○鈞兩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經核與邱○鈞前揭所證其於遭綁在椅子上之拘禁期間,有遭徐喬峰以拳頭毆打等情相符,可認徐喬峰毆打邱○鈞時,邱○鈞之人身自由已遭限制。又徐喬峰待在案發現場直至翌日(16日)凌晨4時許,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等情,有卷附刑警大隊照片(見他卷第54頁)、職務報告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等(見他卷第138至140頁)可佐。且徐喬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現場,我承認我在現場沒有阻止他們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徐喬峰既自113年10月15日晚間至翌日(16日)凌晨4時許,均在案發現場且有與戴瑋廷、郭佑田、劉俊成等人動手毆打人身自由已受限制之邱○鈞之事實,則徐喬峰辯稱未共同私行拘禁邱○鈞等語,即難以採信。

(二)次查證人即邱○鈞之父邱玟翔於警詢時證稱:「(問:邱○鈞遭戴瑋廷等人毆打拘禁期間,有無打電話給你?)有,還有LINE的訊息給我。(問:撥打幾次?時間何為?)113年10月15日撥打6次,16日撥打2次,17日1次,總計9次。(問:

每次通話内容為何?)邱○鈞跟我說他被戴瑋廷等人關在楊新路那邊,叫我拿100萬去救他,不然他們不會放人。」等語(見他卷第47頁)。核與邱○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前揭所證遭戴瑋廷、邱詠翔、徐喬峰、范振宥、郭佑田、劉俊成私行拘禁、毆打、恐嚇要求爸爸還100萬等情,均屬相符。而徐喬峰既於前揭邱○鈞遭拘禁、毆打及恐嚇取財之時在場,又自承其無阻止戴瑋廷等其他共犯拘禁、毆打邱○鈞並向邱玟翔要求100萬元之舉動,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其於當日在現場期間,主觀上有與戴瑋廷等人為前揭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默示犯意聯絡甚明。

(三)辯護意旨雖以:1、戴瑋廷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徐喬峰、劉俊成有過來但沒有參與,因為平日他們會來該處聊天,是邱詠翔、范振宥、郭佑田3人把邱○鈞綁起來、毆打,徐喬峰在看電視、喝茶,沒有看到他打人等語(見偵3474號卷第104頁,原審卷二第134頁);2、郭佑田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綁住邱○鈞的手腳的人是我,沒有其他人協助、幫忙,徐喬峰沒有打人,他只是單純,我動手打人的時候,坐在旁邊而已,其他人沒有恐嚇被害人等語(見他卷第250頁,原審卷一第242頁,卷二第134頁);3、范振宥證稱:徐喬峰在旁邊看電視,被害人距離徐喬峰約3、4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4、邱○鈞於警詢時證稱:郭佑田威脅說拿不出100萬就不放人,戴瑋廷威脅說要把我送去柬埔寨,是戴瑋廷扣留手機不讓我使用,是他找人過來等語(見他卷第45、102至104頁),主張徐喬峰與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惟查:

1.戴瑋廷除前述辯護意旨所述外,亦曾於警詢供稱:對徐喬峰所為不清楚等語(見偵3474號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去的時候沒有遇到徐喬峰等語(見偵3474號卷第79頁);於原審時供稱:徐喬峰有無參與,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沒有看到徐喬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觀之戴瑋廷歷次供述,其在現場時究竟有無看到徐喬峰亦在場、其有無親眼目睹徐喬峰在毆打邱○鈞等舉動,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2.郭佑田除前述辯護意旨所述外,亦曾於警詢稱:徐喬峰和其他人都沒有出手毆打邱○鈞,我只有說一些不還錢我就要打你之類的話,其他人都沒有恐嚇被害人等語(見他卷第249頁);於偵訊時供稱: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劉俊成、邱詠翔都沒有分工行為,他們看到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297頁反面);於原審時供稱:毆打的人除了我,還有范振宥、戴瑋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也不記得,時間有點太久,我記得有看到范振宥跟邱詠翔、戴瑋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觀之郭佑田歷次供述,其不僅就同案被告中何人曾參與毆打被害人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徐喬峰、戴瑋廷、劉俊成所坦承毆打或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之供述,相互矛盾,益顯其有迴護徐喬峰等同案被告之情事。

3.至於辯護意旨所引范振宥、邱○鈞之供述內容,均僅能說明其他同案被告於邱○鈞遭拘禁期間之參與情形,且與前開證明徐喬峰犯行之事證並不相違。是辯護意旨所引戴瑋廷、郭佑田、范振宥及邱○鈞之前揭供述,俱不足以作為有利徐喬峰事實認定之證據。

(四)再徐喬峰係於準備程序經原審受命法官告知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後表示認罪,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後於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受命法官亦再度告知徐喬峰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徐喬峰對此亦表示認罪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162至163頁)。足認徐喬峰於原審時確於知悉起訴之罪名及犯罪事實後坦認犯行無疑。是其辯稱:原審是認傷害罪,法官沒有告訴我是什麼罪等語,亦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徐喬峰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徐喬峰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戴瑋廷部分:

(一)核戴瑋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戴瑋廷就犯罪事實欄一與共犯劉文生、邱詠翔、張承祐、劉羲佑、魏伯逸、王○佑、邱○鈞(下均稱姓名)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與共犯范振宥(下稱姓名)所為;及就犯罪事實欄三與范振宥、郭佑田、徐喬峰、劉俊成及邱詠翔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戴瑋廷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對告訴人陳能泳(下稱姓名)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秩序等犯行,及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對邱○鈞所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前者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斷;就後者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

(四)戴瑋廷先後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辯護意旨固稱:戴瑋廷對於檢察官、原審犯罪事實均認罪,且只是取得現場可供毆打之物而非預先準備,請審酌是否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戴瑋廷與王○佑於案發地點將陳能泳拖離下車徒手毆打,告以恐嚇言語,且於陳能泳逃入超商後,戴瑋廷仍與劉文生、邱詠翔、王○佑以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雨傘架、椅子毆打陳能泳,顯見戴瑋廷之行為對於往來公眾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確實增加,且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亦因之升高,衡諸刑法第15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就戴瑋廷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礙難採信。

(六)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戴瑋廷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證人即少年王○佑、告訴人邱○鈞、陳○銘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戴瑋廷就犯罪事實欄一與王○佑、邱○鈞共同實施犯罪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故意對陳○銘犯罪之所為,及犯罪事實欄三故意對邱○鈞犯罪之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郭佑田、徐喬峰及劉俊成部分:

(一)核郭佑田、徐喬峰及劉俊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其3人與戴瑋廷、范振宥、邱詠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3人對邱○鈞所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

(三)郭佑田、徐喬峰、劉俊成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邱○鈞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如前述。是其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主張部分:戴瑋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戴瑋廷之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已有悔意,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原諒,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5頁,卷二第85至93頁);劉俊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劉俊成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劉俊成在場時間不多,相對於其他同案被告犯罪手段非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93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戴瑋廷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僅因與陳能泳有行車糾紛,即邀集劉文生、張承祐、劉羲佑、邱詠翔、魏伯逸、王○佑、邱○鈞共同對陳能泳為強制、恐嚇危害全及妨害秩序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無故對陳○銘為強制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戴瑋廷、劉俊成則僅因郭佑田與邱○鈞之賭博糾紛,即與郭佑田、徐喬峰、范振宥、邱詠翔等人對邱○鈞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其各次犯罪之起因均非特殊原因或環境所使然甚明。且戴瑋廷、劉俊成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私行拘禁邱○鈞之時間甚長,期間並分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邱○鈞,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恐懼,縱事後已與邱○鈞達成和解,參酌其2人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罪刑,本院認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四、緩刑之主張部分:郭佑田及戴瑋廷之辯護人雖請求對郭佑田及戴瑋廷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一第70頁,卷二第95頁)。惟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本件郭佑田及戴瑋廷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為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犯罪事實嚴重侵害邱○鈞之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已如前述。復參酌其2人之素行、犯罪情狀,本院尚難認其等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而有宣告緩刑之必要。是郭佑田及戴瑋廷之辯護人所述,均不足採。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坦承犯行等),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戴瑋廷、郭佑田及劉俊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徐喬峰雖否認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然其等均深表悔悟之意,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量刑基礎已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戴瑋廷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僅因細故即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而遽與其他共犯下手實施犯行;郭佑田、徐喬峰、劉俊成於犯罪事欄三亦僅因賭博糾紛,亦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遽而對被害人為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其4人所為造成各該被害人身心傷害,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可責;惟兼衡其等實施犯行時各自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及戴瑋廷、郭佑田、劉俊成於原審、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徐喬峰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則否認犯行,以及其4人於原審已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並表示原諒之意(見偵3474號卷第108頁,原審卷一第193、195頁,原審卷二第169、171、173頁,本院卷二第95、97頁)之犯罪後態度;與本院審理時戴瑋廷自承:高中畢業、平常做殯葬業、月收入4萬元、有1個1歲4個月小孩;郭佑田自承:高中畢業、現在剛找到工作、沒什麼收入、已婚有兩個小孩;徐喬峰自承:國中肄業、做修理冷氣、月收入3萬元;劉俊成自承: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4萬、已婚有2個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就戴瑋廷所犯如附表1、3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懲儆。

三、末查,劉俊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原諒之意,復於本院審理時深表後悔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使劉俊成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罹刑章,再衡酌劉俊成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劉俊成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期能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過程,讓劉俊成再度深切反省其所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成效,惕勵自新。惟劉俊成如違反上開緩刑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仍得報請檢察官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姓名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原審宣告刑 戴瑋廷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郭佑田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徐喬峰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劉俊成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 有期徒刑1年8月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