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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成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俊成於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6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原經裁定應受限制住居及每週六、日上午9時至11時,向限制住居之地址所轄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劉俊成(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考量被告羈押已有一段時日,且原審業已審結,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無羈押必要,然有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裁定被告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期間:一、每週六、日上午9時至11時,向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派出所報到;二、每週一、二、

三、四、五上午8時,以個案手機在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三、限制出境、出海。

(二)被告上訴後,本院於114年9月18日核發114年科控字第6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每日上午8時以個案手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報到,有上開命令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嗣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確定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司法院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結果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被告於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6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併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