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佑田

徐喬峰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佑田、徐喬峰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並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期間:一、每週六、日上午9時至11時,向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派出所報到;二、每週一至五上午8時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佑田、徐喬峰(下稱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第一審裁定羈押,嗣於審判中經第一審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准予被告郭佑田於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鎮○○路○段○○巷00弄0號後、被告徐喬峰於繳納50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鎮○○○00號後,停止羈押,並均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期間:一、每週六、日上午9時至11時,向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派出所報到;二、每週一、二、三、四、五上午8時,以個案手機在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三、限制出境、出海。全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等仍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故由本院於114年9月18日核發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等應自114年9月18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每週一至五上午8時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有上述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附卷可稽。

三、嗣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前開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週末派出所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郭佑田、徐喬峰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經第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3月,犯罪嫌疑確實重大,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可預期日後判決確定或執行之刑度非輕,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倘不遵守所示內容,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