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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喬峰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喬峰因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6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原經裁定應受限制住居及每週六、日上午9時至11時,向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於其另案入監期間,暫時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且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復明定上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喬峰(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

第一審裁定羈押,嗣於審判中經第一審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准予被告徐喬峰於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鎮○○○00號後,停止羈押,並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期間:一、每週六、日上午9時至11時,向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派出所報到;二、每週一、二、三、四、五上午8時,以個案手機在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三、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等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㈡被告上訴後,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故

由本院於114年9月18日核發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應自114年9月18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每週一至五上午8時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嗣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前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經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自115年3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期間:一、每週六、日上午9時至11時,向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派出所報到;二、每週一至五上午8時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有上述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因另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7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於115年3月28日入新竹監獄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足佐(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卷科控訊問卷第63頁)。考量被告於在監期間,人身自由已受相當拘束,已無再接受前述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撤銷被告所受上開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又被告因另案入監期間,已無從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併暫時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