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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旭宏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被 告 陳銘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被 告 陳彥儒

邱奕舜

呂紹鵬

游子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銘之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2、2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旭宏、陳銘、陳彥儒、邱奕舜、呂紹鵬、游子葳(下合稱被告6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6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6人之宣告刑部分暨被告陳彥儒、邱奕舜、呂紹鵬及游子葳緩刑宣告部分):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6人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6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透過在Dcard網站上發布文字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及特定之多數人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倪○婷之個人資料,並透過直指或影射其他媒體平台有傳述與告訴人相關內容等方式,引導閱覽者進一步去搜尋查閱該等媒體平台涉及揭露告訴人照片等個人資料與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其他內容,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外,亦嚴重損及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惟念及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歉意,併參酌被告6人坦承犯行之時間、企盼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6人均無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名譽損害程度,另斟酌被告6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旭宏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銘及陳彥儒2人均有期徒刑3月、被告邱奕舜、呂紹鵬及游子葳3人均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考量被告陳彥儒、邱奕舜、呂紹鵬及游子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所為固應非難,但考量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之初即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等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給予其等緩刑並無意見,衡量執行其等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等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等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其等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均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陳彥儒之犯罪手段及造成損害之程度較為嚴重,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法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區分犯行之參與

程度及惡性,就被告張旭宏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僅較被告陳銘、陳彥儒多1個月,被告陳銘與陳彥儒所量處之刑度相同,顯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然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另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陳彥儒、邱奕舜、呂紹鵬及游子葳緩刑部分,原判決亦已審酌刑法第74條之法定要件,並綜合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等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等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等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其等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等因素而為緩刑之諭知,並考量被告陳彥儒之犯罪手段及造成損害之程度較為嚴重,而依法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節,經核原審就上開緩刑之諭知,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銘之緩刑宣告部分):原審以被告陳銘無任何前科紀錄,且犯後坦認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由,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節,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銘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被告陳銘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陳銘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本案犯罪之角色與分工等情,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認為被告陳銘未積極彌補,因此沒有辦法達成和解,且認為被告陳銘為本案主要操控者,惡性重大,目前在網路上的不實內容都是告訴人自己花費時間逐一請求下架,並非由被告陳銘等人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顯見被告陳銘迄今仍未獲告訴人原諒等情,難認被告陳銘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未及斟酌上情,遽為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銘之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